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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2:52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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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3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人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三产业生产经营负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义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缴纳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决策,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领导小组由市价格、财政、地方税务、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银行等部门组成,由市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监督和日常管理及运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委托纳税义务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按纳税义务单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第八条 缴纳单位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期限缴纳。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每月或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缴情况,包括应征、已征和欠缴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使用政府基金预算收入科目“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由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入库及负责与国库部门对账。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单位,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不作相应退还。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使用范围:

  (一)扶持商品生产。包括对所调控商品的生产基地建设的资金支持,对生产者的收购奖励或补贴;

  (二)对流通企业的政策性差价补贴。流通企业受政府委托或执行政府物价政策,高价收购,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商品,产生的政策性亏损;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支持市场建设。对有利于价格调控而建立的某些商品的批发市场和直销市场建设,政府可用价格调节基金予以支持;

  (五)困难群体生活动态价格补贴;

  (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时,对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费用;

  (八)国务院、省政府以及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有偿和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使用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拨付采用实拨方式,并提供相关文件依据。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以项目的形式,通过市行业主管部门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基金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拨付。

  申请取得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重特大紧急事件造成价格异常波动时,经领导小组批准可直接动用价格调节基金平抑市场物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市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企业和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价格、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价格、财政和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宁政[1992]144号)同时废止,凡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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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东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周佑勇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司法正义实现状况的重要评判标准。执行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环节,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公开原则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当下,由于执行措施有限、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不了解、执行法官和当事人沟通不足以及执行权过于集中等因素,导致不少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引发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执行投诉高已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突出问题。如何防止并解决这一难题,避免法院陷入“塔西佗陷阱”,已成为目前法院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构建一个公开透明、易于操作的执行公开机制,是削减执行工作的神秘性,保障当事人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重要路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所构建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即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参与、了解和监督执行活动的平台,为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样本。

一、阳光执行工作机制的现实意义

丰县法院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是顺应司法环境和司法理念的转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所进行的有益尝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实现了执行全公开,增强了司法公信力。司法改革要坚持群众路线,而人民满意度无疑是衡量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执行公开是司法公开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执行又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兑现直接关联,因此当事人对执行公开的愿望远比司法公开的其他内容强烈。然而,从目前的整体现状来看,执行公开的实践却并没有随着当事人的期盼之殷切而水涨船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公开不到位的情形远未杜绝。阳光执行工作机制能够做到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公开,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不合理怀疑,为执行工作创造了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提升了人民满意度,亦在无形中增加了司法公信力,起到了很好的引领作用,值得借鉴。

二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有效缩短了执行周期,提高了执行效率。执行效率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快速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当事人以最小的诉讼资源消耗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是执行机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在司法执行活动中最充分、高效地发挥出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作用,以实现社会安定。阳光执行的快速反应、分段集约机制,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改变了过去一名执行法官包揽案件的现状,避免了案件执行进度混乱无序、执行效率因人而异的局面出现,节约了司法资源,执行效率明显提高。

三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降低了执行投诉和信访,遏制了权力滥用。由于执行法官直接接触涉案金钱、财产等经济利益,处于与这些利益“擦肩而过”的阶段,这也是造成执行部门是法院廉政风险系数最高岗位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近几年法院系统出现的违法违纪情况来看,涉及执行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除主观原因外,客观上与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缺乏监督等有很大关系。阳光执行工作机制通过保证当事人对执行全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让当事人及时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映,可以使执行工作中的瑕疵和问题得到及时纠正和整改,从而有效遏制执行人员滥用权力,防止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二、阳光执行工作机制的实践探索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丰县法院所构建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其核心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即一个载体,三项机制。

首先,阳光执行大厅是载体。阳光执行工作机制作为一项制度来实施,必须依托一个密切群众和法院联系的良好载体。丰县法院建立的阳光执行大厅,工作环境开放透明,便民服务周到细致,融合着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蕴含着让执行权在阳光下规范运行的深意,促进了当事人与执行法官之间的交流互动,推动了沟通无障碍、服务全方位。

其次是执行快速反应机制。随着我国城镇化步伐的加快,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大,这对寻找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来说,真可谓难上加难。丰县法院以“执行110指挥中心”为枢纽,以三个人民法庭为支点,构建了执行快速反应机制,可在得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后20分钟内到达辖区内执行现场,充分体现了执行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提升了执行的威慑力。

再次是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丰县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积极构建了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即在立案阶段强化风险告知释明,审判阶段强化自动履行说服教育,执行阶段强化内外合力参与,并向当事人公开执行全过程,明确每一环节的责任人,保证了各个阶段的有效衔接,避免了各部门间工作脱节、影响效率的情况发生,形成了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

最后是分段集约执行机制。丰县法院打破了一个人负责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进一步规范、优化执行职权配置,建立公正、高效、廉洁的执行体制,按照执行权的权能不同,根据专业化分工的要求及集约化管理的需要,将执行过程拆分为不同阶段,实行了科学的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不仅达到了分解职权、程序控制、强化内部监督的目的,更优化了资源配比,保证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独立性。

三、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深化成效的建议

据资料和调查证明,丰县法院的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满意度明显提升;二是执行工作的各项质效指标均大幅提升;三是执行投诉和执行信访大幅下降。

毋庸讳言,阳光执行工作机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消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各种不合理怀疑等,为破解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路径。但是,“发展无止境,改革无尽头”,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阳光执行工作机制功能的充分发挥,尚有赖于这项机制的进一步完善,要不断强化法院的司法中立,不断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同时,在公开的同时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另外,还要注意阳光执行机制的实施,要克服形式主义,注重改革实效,切忌只注重表面上的轰轰烈烈,忽视了内容上的实实在在。
从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看双重国籍不宜实行

              杨涛

多年来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拥有双重国籍的呼声,被传到正在召开的全国政协会上。民建中央提交党派提案,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并提出让海外移民涉足政治,以公民身份参加人代会和政协会的设想。(《北京青年报》3月13日)
民建认为,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双重国籍,其中,有感情方面的因素,更有大量实际需要。“这些需要,同时也符合祖国国家利益,如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 民建还提出:承认双重国籍也将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对承认双重国籍国家的中国移民,允许其自愿保留中国国籍,不仅可以激励中国移民身居海外,胸怀祖国,以主人翁姿态维护祖国利益,而且可以吸引海外移民以公民身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为民族振兴献计献策,同时还有助于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反对‘台独’,反对分裂势力和海外敌对势力。”
应当说,民建中央提交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的提案从出发点来看,其初衷无疑是好的,其为中国移民、留学生着手的拳拳之心,为国家利益的深切之情,都是值得敬佩。但从全面来考虑,这样的提案并不妥当。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是一个公民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身份,因此,拥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人必然就享有这个国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必须要承担这个国家宪法中所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从权利的行使角度上讲,每个公民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和被选举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而从心理学和人类实践来看,一个人如果拥有双重国籍就不能很好地行使其权利并不能保证其在行使权利中不会滥用。因为,“一仆不能侍两主”,如果其拥有的双重国籍的两个国家存在利益冲突的话,我们就不能指望他很好地行使权利,在维护一个国家利益的同时而不会损害另一个国家的利益。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陶正华就讲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对外关系中很敏感的一个难题就是,大量海外华侨具有双重国籍,引起了很多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的猜疑,造成很多麻烦,影响了中国与这些国家的关系。
从义务的履行上讲,一个人拥有双重国籍更容易造成混乱。我们且不说有些义务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根本无法履行,就是地理的因素不存在,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一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传统、习俗的差异,对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如果其另一国籍的国家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要求,其是否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呢?二是有些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各国都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那么其是否都要履行呢?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些义务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那么该公民是要履行双重义务还是优先履行某一国家的义务呢?
那么,有人提出,能否在给予中国移民、留学生拥有双重国籍的同时,对他们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免除他们的一些义务呢?我认为这样的建议仍然不可行,这样不仅改变了国籍在法律上的含义,也客观上形成公民的等级区别,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我看来,解决问题还得从问题的渊源着手。既然我们是要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而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签证、定居、人才回流后的家庭安排、子女读书、创业办公司和服务的手续等方面,对于中国移民仍然很是繁琐,那么,我们不妨对曾经拥有中国国籍的中国移民制定一些优惠的措施,简化手续,甚至允许他们参加政协,鼓励他们回国创业并为我国的建设积极献言献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建中央提出,可效仿港澳地区,弹性处理华人国籍问题,“如借鉴针对港澳台同胞的《回乡证》制度,给外籍华人颁发《外籍华人回乡证》,也可参照香港的做法,向加入外国国籍的居民颁发《中国公民(海外)护照》作为返乡‘旅行证件’”等等建议都是可行的。但正如陶正华研究员所讲的那样,“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国籍法》基本原则必须坚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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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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