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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0:29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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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明确要求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为配合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方法和步骤
  (一)凡生产基本药物品种的中标企业,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加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基本药物品种出厂前,生产企业须按规定在上市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标识样式见附件,监管码印刷规范参见《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食药监办〔2008〕153号),并通过监管网进行数据采集和报送;凡经营基本药物品种的企业,须按规定进行监管码信息采集和报送。

  (二)2011年4月1日起,对列入基本药物目录的品种,未入网及未使用药品电子监管码统一标识的,一律不得参与基本药物招标采购。

  (三)对未中标的基本药物目录品种生产企业的电子监管工作,要按照国家局的部署逐步完成。

  (四)按照已公布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各省(区、市)局负责统计和核实辖区内的相关生产企业名单,培训工作由国家局统一部署,各省(区、市)局具体承办。培训方案另行通知。

  二、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重要性的认识。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是实践科学发展观、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的重要举措,也是利用现代化手段转变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的迫切需要。各省(区、市)局要高度重视,周密安排,明确责任,狠抓落实,严格按照国家局的工作部署,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确保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顺利进行。

  (二)国家局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由局信息办牵头,统一组织具体实施工作;政策法规司、药品注册司、药品安全监管司、稽查局、信息中心配合。各省(区、市)局要明确分管领导,指定牵头部门和联系人,具体负责本辖区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

  (三)认真总结药品电子监管前期工作的成功经验,严格按照《关于保障药品电子监管网运行管理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8〕5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9〕809号)要求,强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以及电子监管网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四)药品电子监管网的技术服务机构及运营维护管理机构必须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安全、可靠,积极主动做好企业入网、赋码、核注核销、监管追溯等各个环节的技术服务工作,以及对入网企业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

  三、其他事宜
  (一)2010年各省(区、市)局已入网和本次入网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数字证书年服务费(密钥费:300元/把/家企业)由国家局支付,企业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请各省(区、市)局于2010年5月20日前,将本单位药品电子监管工作牵头部门及联系人、联系方式,辖区内相关生产企业名单文本版、电子版同时报送国家局信息办。
  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与国家局信息办及时联系。
  联系人:胡漾 王迎利
  电 话:(010)88331937、88330305
  传 真:(010)88331927
  邮 箱:xinxiban@sfda.gov.cn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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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商品质量报验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管理,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报验,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部分商品报验制度。
第三条 凡规定应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应依本办法规定进行报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商品报验范围: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直接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商品。
第六条 报验商品的目录和报验周期,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后,定期分批公布。
第七条 凡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外地生产者备齐报验资料后,可委托本市销售者代办报验手续。
第八条 下列商品在报验时,免予检验:
(一)已通过国家质量认证,且该认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监督互认,且该互认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合格,且该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
(四)进口商品已经商检机构或有关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检验合格,持有检验合格证的。
第九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供货者必须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标识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免检证件等资料,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商品在本市辖区内销售的,到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二)商品在县级市连区内销售的,到所在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第十条 报验商品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报验商品准销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给《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并指定省级以上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广州市、县级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
给《报验商品准销证》。
第十一条 商品承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抽样检验;抽样人员应主动出示《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和承检机构介绍信件,被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承检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应具准确性、科学性。
第十二条 列入报验商品的生产、供货者应向销售者提供《报验商品准销证》,销售者可凭《报验商品准销证》经营。
第十三条 准销商品如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确需复验的,经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第十四条 商品报验或复验应收取检验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费和工本费均由报验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凡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的,不准销售。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验而销售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或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9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把宗教活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权利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制止一切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省政府决定公布施行《福建省宗教活动场
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宗教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望各级政府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本暂行规定的宣传、协调、落实工作。

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即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信教公民聚会的固定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其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机构向当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七条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符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登记,其正常的宗教活动、财产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格和登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发。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所属宗教社会团体的指导和管理下,按照经核准登记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上年度的年检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须事先由场所的管理组织经所属宗教社会团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十四条 凡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地市宗教事务局批准;凡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五条 凡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用宗教教职人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教规章办理,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场所内各级文物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交往中,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散发和传播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或接受他们
提供的津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国家征(拨)、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也不得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宣传和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

第四章 权 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本教教规、教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民主管理和教务管理制度,负责对本场所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本场所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和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权接受教徒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津贴和不附加条件的捐赠,禁止勒捐。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有权在本场所经售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处罚。
给予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况分别给予限期关闭或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赔偿损失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者,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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