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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4:28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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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自来水水源保护规定 

杭政〔1985〕291号 


正文:
为了加强自来水水源的保护,不断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水污染防治法》以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城市(镇)自来水厂水源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杭州自来水公司各水厂的水源管理,分第一防护地带(戒严地带)和第二防护地带(限制地带)。
  一、第一防护地带:
  1.贴沙河———从中河闸口小桥头至下游铁路桥(金衙庄)。
  2.西塘河———从祥符桥水厂起南至星桥土坝,北至勾庄。
  3.钱塘江———从上游“四五排灌站”至下游第一码头江面。
  二、第二防护地带:
  1.贴沙河———铁路桥至艮山门会安坝。
  2.西塘河———勾庄至宦塘锁条桥。
  3.钱塘江———第一码头至木材厂江面。
  第二条 在水源防护区域内进行下列内容管理。
  一、第二防护地带内:
  1.在沿河两侧不得新建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现行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排污口,环保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直至限令单位搬迁。
  2.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有毒有害废液。
  3.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物的车辆和容器等。
  4.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埋入沿河两岸地下。
  5.河道两岸禁止堆放影响水质的废渣、废物及放射性物品;禁止设置有毒化学物品、废物仓库和堆栈;不准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剧毒物品的码头。本规定公布前设置的要按轻重缓急限期关、停或搬迁。
  6.禁止在河道内洗涤衣服、废料、回收品(包括塑料、麻袋、油桶和油回丝等)和冲洗马桶、痰盂。
  7.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填土种植和搭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沿河两侧六十米内不准设置厕所、粪缸、粪窖和牲畜饲养圈,已设置的限期搬迁。
  8.禁止跨河架设便桥、浮桥、涵洞等阻塞水流的构筑物。特殊情况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杭州市自来水公司允许,办理审批手续。
  9.禁止在贴沙河沿岸两侧五十米内,在西塘河勾庄至星桥沿岸两侧各五百米内,施用有机汞、有机氯、有机砷等剧毒和积累性农药。
  二、第一防护地带内:
  1.执行第二防护地带内各项规定。
  2.不准在杭州市港水域内(钱塘江大桥至第一码头),排放压舱水、舱底水和冲洗船只。
  3.不准在中河闸口小桥头至贴沙河金衙庄段河道内游泳、洗澡。
  4.不准在中河闸口小桥头至贴沙河、艮山门会安坝及西塘河勾庄至星桥河道范围内停放木材、浸淹络麻、毛竹和养殖水草等其他影响水质的物品。在这两个范围内从事养殖,不准投放粪便等污染性饲料。
  第三条 贴沙河、西塘河、钱塘江水源管理河道,除清泰门立交桥至金衙庄段由市自来水分司自行管理外,其余河道均由所在区区政府和余杭、萧山县有关乡政府按行政辖区自行组织力量管理。费用由自来水公司适当补贴,在城建计划中统一安排。市各职能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检查监督。在水源防护地带范围的沿河各区、乡政府,以及各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水利部门等单位,应将此项工作作为经常性的卫生工作内容之一,进行督促检查,教育群众互相监督,协助搞好水源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业务指导,有权对整个水源保护区,进行检查,提出要求,并定期向城乡建委作专题报告。 第四条 珊瑚沙水库保护。
  一、珊瑚沙水库是杭州市抗旱和抗咸期间供水的备用水库,其使用和管理属杭州自来水公司。
  二、珊瑚沙水库堤坝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由自来水公司设立标志,禁止开挖捞沙等作业,以保证水库安全。
  三、为了保证水库水质不受污染及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水库防护区内。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如要从中河闸口小桥头至艮山门会安坝,西塘河勾庄至星桥土坝取水时,需向杭州自来水公司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取用。如遇枯水、污水倒灌等情况,自来水公司有权通知取水单位暂停抽水或减少抽水。
  第六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污染和破坏水源引起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按国家《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杭州市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自来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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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9】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4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缓解城市停车泊位供求矛盾,有效利用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等公共设施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地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工作。
第三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3—5年。
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为1—2年。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出租车、旅游车、通勤车等临时停车点不得列入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范围。
第八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的,按照招标、拍卖或挂牌的相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出让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的,应当对出让的道路停车场地征询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十一条 对出让经营权的道路停车场地,因经营导致道路毁损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市价格部门应当对出让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按不同地段、不同时间、不同类别,核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出让经营权的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应当在出让前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公共和道路停车场地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临时停车场地所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出让所得的收支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管理需要临时调整变更的,或因道路修建、改建、拓建施工、公共设施建设等因素需要终止经营权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其经营权,并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拍卖价格和使用时间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6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部门统计工作健康发展,提高政府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为甘肃省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调查的合法性。部门开展的各类调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特别是自行设计制定的调查项目,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经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制度的规范性。部门调查制度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调查方案必须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指标解释等。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等法定标识必须注明。
(三)标准的统一性。调查项目中的各类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四)时间的有效性。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按政府统计部门所实行的有效期管理制度进行,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废止。
(五)方案执行的一致性。部门统计调查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
(六)资料的保密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
(七)资料使用的正当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必须一致,不得超出原定的范围,不得私自用于营利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
(八)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各部门要认真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特别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基本的统计资料或综合统计资料。
(九)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各部门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十)数据发布的规范性。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应由政府统计部门进行评估、审核后共同对外发布。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授权,部门不得擅自公布统计数据。
(十一)基础工作的完善性。各部门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统计专业知识,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各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要有健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等。
第四条巡查步骤
(一)每年年初省、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分别确定4至10个部门作为本年度巡查单位,并制定相应的巡查计划。
(二)成立巡查领导小组。
(三)发出巡查通知。
(四)按计划进行巡查。
(五)通报巡查结果。巡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形成巡查报告,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党组审定后,通报巡查结果。
第五条巡查方法
(一)听取被巡查单位情况介绍。
(二)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了解部门统计工作有关情况。
(三)查阅统计规范性文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
(四)抽查基层单位。
第六条巡查组在巡查中,应当虚心听取被巡查单位意见,及时与被巡查单位沟通情况。
第七条巡查结果的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统计部门拟写报告上报同级政府。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法定审批或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五)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制度严密,工作规范,数据及时准确,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工作的部门要予以肯定和表扬。
第八条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要如实上报巡查情况,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提供巡查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组开展工作的,要依据《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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