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9:53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0]1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要求,各地不断完善教育收费政策,连续多年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取得积极成效,各级各类学校的收费行为进一步规范,依法收费的意识增强。但是,教育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部分城市义务教育择校乱收费问题仍很突出,一些学校服务性收费、代收费不规范,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整顿工作不彻底等,群众反映仍很强烈。为认真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按照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部际联席会议2010年工作安排,决定在新学期开学之际组织开展教育收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部署

(一)专项检查的范围是各级各类学校、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教育的收费行为。重点检查2010年秋季开学以来发生的收费行为(具有连续性的重大乱收费行为可追溯到上一年度)。

(二)专项检查从9月1日开始,至12月15日结束。检查工作分为自查自纠、重点检查、处理整改三个阶段。各阶段的实施时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地方实际作出具体安排。

(三)专项检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部署并组织实施。各地专项检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安排部署,具体检查工作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可采取下查一级、交叉检查等有效方式,要避免重复检查。

二、工作重点

专项检查要重点对以下政策落实情况和收费行为开展检查:

(一)各级各类学校(民办学校除外)学费、住宿费标准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政策落实情况;

(二)未达到“四独立”标准并取得民办学校资格的改制学校,以民办学校名义乱收费的行为;不符合民办学校认定标准要求,执行民办学校收费政策的乱收费行为;经清理整顿转回公办学校仍按民办学校标准高收费的行为;

(三)农村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免除住宿费政策落实情况;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收取与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变相收取借读费的行为;免除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在公办学校就读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学杂费、借读费政策落实情况;

(四)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落实情况,在“三限”外以借读生、民办生等名义招收高收费学生的行为;

(五)公办幼儿园(所)收费政策执行情况;严禁以加强校园安全管理为名收取安全管理费、电子识别卡费、门卡费、保安费等费用的政策落实情况;

(六)高等学校扩大范围收取研究生学费,以热门专业等名义提高标准收费,继续收取各类证卡工本费(初次办理)、押金、保证金的行为;

(七)高等学校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以中外合作办学、示范性软件学院、研究生收费体制改革等名义乱收费的行为;

(八)学校违反自愿原则和非营利原则,强制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或从中牟利的行为;

(九)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向学校违规收取费用的行为;

(十)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越权设立教育收费项目、越权制定教育收费标准、违规下放教育收费审批权限等行为;

(十一)各地在价格举报和近年来检查中发现的其它突出问题。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当前,群众对教育收费领域的改制学校收费、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幼儿园(所)收费等问题反映依然比较强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总结近年来治理工作成效与不足,正确估价当前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面临的形势,继续高度重视,认真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

(二)突出重点。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对近年来问题比较突出的学校加强回访检查,督促整改落实到位。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的作用,畅通群众投诉渠道,对举报较多的学校要纳入重点检查范围。

(三)严格执法。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准确运用国家有关教育收费政策,耐心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意见,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加大对教育乱收费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违法性质恶劣、弄虚作假、刁难对抗检查、屡查屡犯的典型案件,除在经济上给予从重处罚外,还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做好总结。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归纳分析,提出对明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建议,并于12月底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件: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统计报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920353996301951.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杨益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和引导展会行业健康发展,优化办展办会环境,促进展会行业快速发展,保护参与展会的单位、个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展会:

  (一)“展”是指主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所以及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产品、服务贸易和信息、技术交流的商业性活动。

  (二)“会”是指在固定场所及一定的时间内,召开与展览有关的大型会议,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展中论坛、研讨会、订货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内举办的展会活动,但下列展会除外:

  (一)经营者为推介自己生产或经营的产品而举办的展销活动;

  (二)政治性、公益性展会等非商业性展会。

  第四条 展会发展应当以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为重点,坚持行业自律、有序竞争、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展会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

  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计划和实施方案,对展会活动进行策划、组织和管理的单位。

  承办单位是指受主办单位的委托,负责具体实施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展会组织、操作以及管理事项的单位。

  协办单位是指为主办、承办单位策划、组织、操作、管理展会提供协助的单位,可以承担部分展会有关事项。

  第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是本市展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展会活动的统筹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协调。

  工商、外经、科技、旅游、公安、消防、卫生、质监、知识产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展会活动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展会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展会的协调、服务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规范经营行为,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展会业协会可以接受本市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展会统计、评估、信息交流和行业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外经、旅游等部门编制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展会行业发展规划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

  第九条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报拟在下一年度举办的展会活动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展会行业发展规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市下一年度展会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会四十五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展会举办申请书(含展会名称、起止日期、举办地点、展览规模、相关举办单位名称,参展商品或服务种类,展会负责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

  (二)主办(承办)单位的有效法人资格证件;

  (三)展会组织实施方案(含展会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与场馆签订的场地使用证明;

  (五)参与主办、承办、协办的单位证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主办、承办展会的,应当提交共同主办、承办协议书;

  (六)展会名称中使用“第X届”等字词的,应当提供前几届展会相关证明材料;

  (七)委托承办单位、展馆单位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提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举办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展会的名称、内容、举办单位、场所和时间等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的展会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其它展会名称相区别,与展会内容、规模相一致;

  (二)未经外经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国际”、“全球”、“亚洲”、“亚太”等字词;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全国”、“中国”、“中华”、“国家”、“海峡”等字词;

  (四)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福建”、“八闽”、“东南”、“海西”等字词。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的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专业性展会,举办周期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品牌展会开幕当日的前后三个月内,不得举办与其在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展会。

  品牌展会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评选和认定,评选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办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再以转包、分包等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展会。

  主办单位或经授权的承办单位应与展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展会经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招展信息(广告)发布和招展活动。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广告)。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登记备案的展会内容、名称不一致的信息;

    (二)对不同参展商招展发布不一致的信息;

    (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广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展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展示、销售存在产品质量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境外展品。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签订参展合同之前,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建立参展商商品资信档案。在展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展会应当在具有商业用途、相应功能规模、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场馆举行。

  场馆单位负责场馆的管理维护,应当定期检修场馆设备、设施,确保场馆及相关设备、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保安人员,在展会期间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场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对展会期间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展会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二)主办单位是否有存在虚假宣传;

  (三)参展商及其参展行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展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场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展会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会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等有关部门制定展会活动有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引导展会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对展会活动的信息进行统计和评估,并在展会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数据及总结评估报告上报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

  展馆单位每月底应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报告上月已办展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展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档案数据库等信息系统,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展会市场综合管理情况,对展会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商等展会从业单位进行评估,定期公布违法和失信办展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举办展会活动未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展会主、承办单位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改变展会的名称、内容等事项并从事招展、办展活动;

  (四)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它单位列为主办、联合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

  (五)主办单位、参展商从事与展会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擅自发布招展信息;

  (七)主、承办单位或者展馆单位为不具备参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法规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提供参展场所。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商贸、工商、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因公赴港审批发证管理办法


一、审批发证管理原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7〕20号文,1997年7月1日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以后,内地因公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员一律持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对因公前往香港以及签发因公通行证的有关事务实行归口管理,授权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处理本地因公赴港审批、发证工作。1997年7月1日起,我市因公赴港的审批发证和管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
(三)有关因公赴港的现行规定基本不变。因公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公务活动,仍实行配额指标管理,市外办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所分配的指标进行审批。
市外办将根据中央、省、市一系列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以外事工作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宗旨,在审批和办证工作中既要按章办事、严格管理,又要做到简化手续、快捷方便。
二、审批范围及受理对象
由市外办负责审核、审批并办理《通行证》的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经贸、科教、文体交流等公务活动的本市人员为: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在深注册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人员。
三、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官方往来,包括签订协议及商谈有关事项等,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二)因公派往香港任职(常驻)、工作(包括从事贸易、投资、合作研究、任教、就读、接受培训、从事劳务等)的人员以及申请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多次进出香港的因公人员,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和签发《通行证》。
(三)因公派往香港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举办展览等非经贸活动,由市外办根据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或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同意后签发《通行证》。
(四)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经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报市委书记、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签批,由市外办按规定程序上报,获准后办理《通行证》。
(五)副市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赴港,先征得所在领导班子正职的同意,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和市港澳事务协调领导小组组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六)各区委书记、区长因公临时赴港,经所在领导班子和市外办审核后,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委副书记、常委、人大正副主任、副区长、政协正副主席因公临时赴港,经区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各区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临时赴港,经区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七)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正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先报分管市领导审核后,再由市外办分别报市委书记、市长审批,由主管外事副市长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副局级干部因公临时赴港,经所在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正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赴港,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八)市属一类企业正职负责人因公临时赴港,经市外办审核后,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并签发任务批件,市外办办理《通行证》。
一类企业副职、二类企业正副职和其他人员,由所在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九)赴港公务车司机和客、货运车司机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须提供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有关批文、驾驶执照及有关报批材料,由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在深圳实际工作半年以上的暂住户口人员申请因公临时赴港,党政机关干部须提供有关商调函或行政介绍信,工人须提供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企业员工须提供有关借聘调动手续的证明或劳动合同及劳动手册,经所在单位审核、提供担保,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一)中央各部、委、办、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广东省地级市驻深机构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因公赴港,其户口和工作关系均在深圳者,可凭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出具赴港任务委托函,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其他人员由其驻深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统一报市
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行政关系和户口均不在深圳的外地人员因公赴港,在其行政关系所在地办理,我市一律不予受理。
(十二)军队系统因公前往香港的人员,按军队系统的规定办理,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签发《通行证》。
军队在深注册的企业人员因公赴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驻深圳办事处统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武警部队在深注册的企业人员因公赴港,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深圳办事处统一报市外办审批并办理《通行证》。
(十三)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之间相互借调人员组团赴港,赴港人员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在当地办理《通行证》。
四、通行证的发放和签注
(一)《通行证》的发放。
因公《通行证》是发给内地因公赴港人员的身份证件。其发放办法为:
1、因公派往香港任职、工作(常驻、合作科研、就读、培训、劳务)人员,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签发有效期五年48页本的《通行证》。
2、因公临时赴港人员,由市外办负责签发有效期两年32页本的《通行证》。
3、《通行证》在香港的换发和补发,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审批后,由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领事部负责办理。
(二)《通行证》的签注。
发放因公《通行证》的同时,必须办理签注。签注是发给内地赴港人员前往香港的许可证明。
1、签注的分类。
(1)一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三个月内赴港一次,每次在港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2)二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三个月内赴港二次,每次在港停留一般不超过5天;
(3)多次进出香港的签注,指在规定时期内可以多次进出香港。
2、签注的办理。
(1)因公临时往来香港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
(2)因公三个月多次往来香港的签注,由市外办负责办理(注:每次在港停留不超过15天);
(3)因公赴港劳务、培训、就读、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签注,由市外办报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办理。
3、驻港人员需要在港签注延期的,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审批后,由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领事部负责办理。
五、审批发证管理要求
(一)对副市级以上市领导因公赴港实行统筹协调管理。由市外办“市领导出访专办小组”根据出访任务,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安排、落实领导出访的报批、办证和证件保管事宜。
(二)严控八人以上团组因公赴港。八人以上团组须提前预报,市外办根据出访任务、性质和人员组成情况进行审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提出意见或取消出访计划。
(三)对赴港参展、办展、培训等团组实行统一协调、归口管理。组团单位须在年初向归口部门报计划,由归口部门汇总把关审核后统一报市外办,市外办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议,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团组不予批准。
(四)对赴港招商活动实行年度统筹计划管理。根据国办发〔1995〕33号文规定,要求市和各区前往香港进行招商活动需有计划且每年不超过一次;计划外的赴港招商和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招商活动一律不批。
(五)对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的发放实行严格控制。
1、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
2、正局级及其以下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确有业务需要的,须向市外办预报,报主管外事副市长审批。
3、在深圳工作不足半年的暂住户口人员,原则上不予办理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
(六)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按规定实行集中管理。副局级及其以上领导干部赴港《通行证》由市外办集中管理;正处级以下干部和企事业单位人员赴港《通行证》由各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凡不按规定集中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严禁持多次往来香港《通行证》人员利用周末、节假日赴港从事非公务活动,违者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对在报批办证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行为,如申报人员身份与实际身份不符,在境外活动情况与实际申报情况不符、在境外期间出现违纪违法现象等,将根据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八)对部分团组的出访情况进行抽样调查跟踪,要求填写《深圳市因公出国(境)出访成果跟踪表》。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11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