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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57:14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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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11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
   


哈密地区荣获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企业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地区名牌产品战略的深入实施,鼓励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树立品牌意识,提升地区名牌产品知名度,促进地区经济快速发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产品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定,并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的产品;自治区名牌产品是指由新疆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定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自治区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的产品。
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自治区著名商标是指由自治区工商局认定并颁发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及牌匾的商标。
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造成危害的产品,均不在申报范围。
第三条 对获得国家和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称号企业的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
对获得名牌产品和驰(著)名商标称号的地产品,地区在政府性投资的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优先使用,扶持其发展。
第四条 奖励标准及办法:
(一)从2009年起,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每种产品或商标3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自治区名牌产品或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给予每种产品或商标15万元的奖励。
(二)对有效期满后(含2008年底以前评定的)复评确认的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政府未曾给予奖金奖励的,一次性给予每种产品或商标30万元奖励。
对有效期满后(含2008年底以前评定的)复评确认的自治区名牌产品、著名商标,政府未曾给予奖金奖励的,一次性给予每种产品或商标15万元。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地区财政从每年预算内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奖励企业名单的确定程序:
(一)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定获得当年度中国名牌产品、自治区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名单;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获得当年度中国驰名商标、自治区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名单。
(二)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地区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当年度获奖企业名单。
(三)地区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对获奖企业名单进行审核后报行署审批,以行署名义进行通报表彰。
第七条 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创名牌有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八条 获奖企业要珍惜荣誉,自觉维护名牌产品的声誉,诚实守信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实施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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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4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1
999年3月31日发布的《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做好动迁、安置、补偿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服从城市建设和旧区改造的需要,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凡在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建设项目,其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义务协助市动迁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动迁、安置、补偿管理工作。
司法、公安机关和城建、房产、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动 迁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按下列规定,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缴纳动迁费:
(一)新征土地建设住宅,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二)旧区改造,按拆建比(拆除面积与新建面积之比)征收动迁费。市中心站前地区拆建比为百分之三十五,其它地区为百分之二十五。拆建比超过规定标准的,免收动迁费,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拆建比的差额计取动迁费;
(三)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庭院围墙内)建住宅的,按建筑面积造价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动迁费。
第六条 动迁费必须按规定如数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
收缴的动迁费,用于旧区住宅改造的补助。
第七条 棚户区的住宅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动迁量过大的,用动迁费予以适当补助。
第八条 在动迁区域内,凡有用于生产、经营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合法房屋及建筑物,并持有与其相一致的使用证明或土地、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凡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常住户为被动迁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证件和拟订的动迁安置计划,报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批动迁,领取动迁许可证后实施动迁。
第十条 拆迁合法公有房屋,必须事先向产权单位提请注销房屋产籍;拆迁合法私有房屋,必须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籍注销手续后,方可动迁拆除。
拆迁合法代管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人,进行评价,对房屋现状拍照存档,并办完产籍注销手续,经公证后,方可拆迁。
第十一条 动迁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和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事先向各主管部门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文物古迹、宗教房屋及其它特殊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按审批权限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动迁时,建设单位与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产权所有者,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应明确搬迁时间、回迁时间和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在动迁区域内,从规划联审批准之日起,至动迁工作结束之日止,临时冻结户口迁入和分户。
在此期间内所有房屋和其它建筑物均不准再行修建、分配、出租、买卖和改变用途,不得损坏原有各种设施。
第十四条 从公布动迁之日起,被动迁单位应在六十天内、被动迁户应在三十天内迁出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在限期内不准以停水、停电、停气等办法迫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搬迁。
被动迁单位、被动迁户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对已得到合理安置和补偿,超过限期仍拒不搬迁的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建设单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动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修建的围墙、栅栏或栽种的农作物等,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处理,不予补偿。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在动迁区域内,建设单位对有合法产权产籍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明的原建筑物或地上附着物,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公有房屋,由建设单位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拆除处理,不予残值补偿;
(二)私有房屋,产权所有者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拆除建筑面积偿还房屋,但产权所有者应交纳新旧房价的差额;产权所有者放弃产权的,可自行拆除,也可由建设单位征购拆除;
(三)农村集体所有或农民自有房屋需要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建筑面积、标准、结构补偿工、料。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协助征地,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四)农业户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利用房前屋后空地种植的树木、农作物等,应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五)中、小学校拆迁,由建设单位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复建。如按规划要求需同时扩建的,其扩大部分的征地、动迁费用同建设单位承担,建筑费用由教育部门承担;
(六)被动迁单位的各种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复建,其费用按有关规定计算,由建设单位承担。需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还应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产权所有者要同时扩建、改建的,其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费用,自行承担

(七)因拆迁而损坏毗邻建筑物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在动迁期间,自行解决临时住房。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建设单位应根据核实的动迁人口数,按月计发生活补助费,并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
被动迁户搬迁时,其职工所在单位凭建设单位证明给假三天,照发工资、奖金。
第十九条 动迁拆除全民、集体单位的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由被动迁单位自行解决临时用房。建设单位应按其在册职工数,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对确实无力解决临时用房而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以被动迁单位在停产停业范围内的在册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离退休职工的退
休金、国家规定的各种固定补贴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产停业期间的补助费。
对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为标准,按月发给停业补助费。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条 安置被动迁户的住房,按原有房证居住面积进行安置。
对人口多,确需增加居住面积的,允许增加面积,但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城市人均居住水平。新增面积所用建设资金,由被动迁职工所在单位承担,被动迁户无单位的由个人承担。不承付建设资金的,不予增加面积。
第二十一条 住宅建设动迁,在原动迁区域安置被动迁户。新房建成后,应首先安置被动迁户。安置被动迁户的住宅户型设计必须符合现行标准,房屋的楼层、朝向、结构应与建设单位自留房、商品房保持合理比例,分配方案向群众公开,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及其它公共建筑项目的建设动迁,可易地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二十三条 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应在原地或就近复建,并与住宅建设同步设计、施工。营业性、服务性房屋和公共设施动迁,一律还原建筑面积,需要扩大面积的,按商品房处理。
对居民有害、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公共设施,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原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标准、结构易地复建,建设用地的申请和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无力承担暖气费或扩大面积费的被动迁户,可由建设单位调剂相应的房屋,做一次性安置。
依靠民政部门救济为生的被动迁户,由建设单位无偿安置不低于原住房条件、居住面积的住房。
被动迁的农业户,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安置;半工半农户,按工业户安置。
对自腾住房从事第三产业的被动迁户,按原房执照用途安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在建设周期内回迁。建设周期从动迁之日起,住宅建筑面积为五万平方米及其以下的为十八个月;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建筑为三十个月。其它建筑物,按定额工期执行。
超过建设周期仍不能回迁的,从超过之日起,建设单位对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加发一至三倍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享受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被动迁单位,从超过建设周期之日起由建设单位按月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提前回迁,节省下来的补助费,建设单位可提取一部分作为奖金。
第二十六条 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回迁时,其搭建的临时房屋应立即拆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市动迁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和经济处罚。由于单位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由于个人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外,酌情处以罚款。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越权审批建筑用地和动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纠正,并责令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滥用职权、乱批建筑用地或动迁并造成损失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纠正,并责令批准机关赔偿全部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靠非法手段获得的住房,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对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借故制造事端,无理取闹,阻挠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财物,破坏建设工程,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强占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报请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强行迁出。
第三十一条 在动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发生争议,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调解、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


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根据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我们拟定了《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已经部领导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基金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要点


按照《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人社部发[2012]1号)的要求和安排,2012年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基本思路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整体布局,突出重点,以制度建设为主线,强化依法监督,加大监管力度,加强能力建设,进一步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突破重点难点工作
(一)大力推动法制建设。认真贯彻社会保险法,修改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规定》,加强依法监督。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等配套文件,规范监督检查程序。加强法制宣传,推动基金监管工作法制化、规范化进程。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的调研起草工作。
(二)建立非现场监督工作体系。加快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基金监管软件部署实施工作,确保年底前地级全面安装应用。进一步完善软件功能,加强软件应用,增强数据分析的能力,及时研究解决应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规则,规范非现场监督工作流程,逐步建立非现场监督工作体系。
(三)研究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问题。研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模式、管理机制、政策措施、监管办法等,提出完善政策的建议,促进基金保值增值。
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
(四)强化行政监督。研究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行情况,总结违法违规案件的特点和发生规律,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办法,加强对管理经办薄弱环节的检查。部署开展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情况检查,部省两级根据情况确定一定范围的直接检查。坚持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五)开展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针对养老、医疗等重点领域,对冒领养老金、骗取套取医疗保险金等问题,加大检查、处理和打击的力度,减少基金损失。
(六)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总结各地社会监督工作情况,研究拟订社会监督工作办法,指导地方开展社会监督试点工作,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基金监督工作。
三、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险体系监管机制
(七)开展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审核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规范集合计划管理,促进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鼓励大型企业参加集合计划。研究养老金产品管理办法,开发标准化养老金产品,提高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效率。
(八)规范企业年金基金合同管理。发布实施《企业年金基金合同指引》,规范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管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维护各方利益,促进企业年金市场公平运行。
(九)加强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工作,加强数据研究分析,提高工作指导效力。
(十)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调研检查。确定调研检查的范围和重点,针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管理的意见,不断改进管理工作。
(十一)研究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监管评价体系。加强企业年金市场环境和需求分析,探索建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加大对投资管理人的监管考核力度,规范运作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收益水平。
(十二)推进补充医疗保险改革。研究补充医疗保险的需求、资金来源及实现途径,探索通过商业保险经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办法。
四、做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工作
(十三)完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政策。拟订《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草案)。配合做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投资政策的研究工作,审核财务报告及投资产品,控制市场投资风险。
五、加强队伍作风建设
(十四)培育良好的行业风气。进一步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和教育,强化清正廉洁、拒腐防变、依法监督的意识,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树立基金监管人员的良好形象。
(十五)进一步推动持证上岗。继续贯彻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管理规程》,加强检查证培训考试和发放管理工作,推动依法行政、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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