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7:24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市地税局制定的《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市地税局 2009年8月7日)



  为加强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劳务纳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政策的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教育劳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服务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所称教育劳务收入,是指公办、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教育和其他学前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各类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特长培训学校、培训班、补习班等取得的收入。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纳税人是在张掖市范围内提供上述教育劳务及与之相关其他服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三条 各类教育劳务纳税人(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经营行为终止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自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体育部门批准办学之日起30日内,持办学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无需或未办理办学许可证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对于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按规定分别核算。
  第六条 各类教育劳务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均应使用和开具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八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分户税源台账,税源台账户数应与市、县(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体育部门批准登记的户数进行比对,准确掌握教育劳务的税源状况。
  第九条 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和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制度,以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为唯一标识,实现“一户式”管理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1.提供教育劳务的行为,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营业税税率为3%。提供与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行为,按照相应适用的营业税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2.教育劳务的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具体应纳营业税收入项目包括:
  (1)对未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2)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收取的经市、县(区)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之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3)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扩招费及电脑上机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4)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
  (5)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外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6)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外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7)托儿所、幼儿园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8)其它应税收入。
  (二)纳税人应按月(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抵免)税额
  (三)纳税人应按月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申报内容包括:
  1.纳税人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职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个人所得税;
  3.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举办人或出资人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个人所得税;
  4.其它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四)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纳税申报资料。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对经税务机关认定账务健全、收入和支出能准确核算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及《张掖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张市地税函〔2009〕95号)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二条 对于个人独资、合伙投资办学取得的教育劳务所得按“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不需取得相关办学许可而开办的培训班、特色班、补习班、寄宿生活班等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经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七条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条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提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在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免征营业税。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个人投资办学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条 对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的,纳税人不得自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领售、保管、使用和缴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代扣未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张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原邮电部《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等8部规章的决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1983年6月7日发布的《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1983〕邮电字458号)、1987年5月21日发布的《公众电信业务使用规则》(〔1987〕 邮部字225号)、1992年10月16日发布的《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10月23日发布的《市内电话业务规程》、1996年6月12日发布的《电信应急通信保障暂行规定》(邮部〔1996〕634号)、1996年10月17日发布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邮部〔1996〕981号)、1997年9月10日发布的《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部〔1997〕733号)、1997年10月13日发布的《集中式用户交换机(CENTREX)业务管理办法(暂行)》,自2009年4月10日起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火葬场、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区、县级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本市内火葬场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死亡后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原籍的,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地区内遗体的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馆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死者的单位或者其家属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沿途抛撒纸钱。
第十三条 开展殡仪服务业务,必须经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倡导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七条 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设施,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农村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为本乡、镇村民服务的公益性骨灰堂。区、县民政局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冥票和纸人、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有偿服务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建立公墓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丧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丧葬迷信用品、棺木以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殡仪活动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物价、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