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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0:14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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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广大党员响应党组织的号召,以“特殊党费”的形式积极向灾区捐款。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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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企业劳动、工资、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险城镇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四条 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额超过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的部分,暂不计入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职工本人的工资收入低于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 弦荒曛肮ぴ缕骄ぷ实模叮埃ト范ń赡裳媳O辗鸦? 第五条 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且企业和职工缴费满五年以上的,职工从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终身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构成。 社会性养老金根据单位和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下列标准发给: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 迥甑模粗肮ね诵菔笔∩弦荒曛肮ぴ缕骄ぷ实模玻埃ゼ品ⅰ?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职工退休时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缴费性养老以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及其以上的,每? 荒辏⒏肮け救酥甘缕骄煞压ぷ实模保常ァ?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一次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即终止。
第八条 根据省职工平均资增长情况,建立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调节机制。 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上一年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进行调整;省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从本规定实施的下年起,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可按原办法待遇标准执行;基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增加部分最高不得超过原办法待遇标准的20%。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招工、录用、聘用新职工的同时必须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职工调转、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开除等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中断手续。
第十一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一律采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I1643-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职工缴费工资计入市统一印制的《劳动手册》。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劳动手册》办理退休手续并凭劳动部门签发的《退休证》领取养老金。
第十三条 获得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以及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职工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其它待遇暂不作变动。
第十六条 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之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职工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为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其金额高于当年调整增加的部分,应予计发。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3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3次部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已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面积确定的依据和适用建设用地指标情况、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等;


(三)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项目备案批准文件;


(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拟选址位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用地预审的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需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用地预审完成后,申请用地审批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产资源压覆情况证明等手续。


第九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九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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