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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2:25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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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等内容,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保障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应当能够覆盖20%以上的城市家庭;住房困难标准,应当在当地人均建筑面积的60%以下,15平方米至18平方米之间。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廉租住房房源供应情况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租金标准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实施。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房源紧缺的城市,政府应当新建、收购和改造适量住房,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提高实物配租的比例。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供住房租赁信息。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享受廉租租金的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在综合考虑保障对象支付能力的基础上,可以按照略低于当地市场租金的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情况等确定租金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有条件的地方,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其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包括: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按照规定计提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市、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补助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设区的市每年应当对市、县(市)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分别核算,属各县(市)的资金应当及时结算并核拨给县(市)。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土地出让净收益按宗地进行核算提取,不能保证及时计提的市、县,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办法执行。
对财政转移支付的经济薄弱市、县,省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货币补贴,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七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单位投资并按照政府规定租金出租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为非毛坯房,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备居住功能。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市、县,可以相对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者捐赠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申请和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初步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状况、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住房状况审核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同级民政部门。
(四)家庭收入审核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登记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做到应保尽保;实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已经确定的轮候顺序,不得违反规定改变。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已经登记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使用要求、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解决办法等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经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照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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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人大法工委工作之我见

徐凤林


法工委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联系检、法两院和政府所属部门的办事机构,承担着人大常委会对内务司法工作的监督职责。
特点一:对口联系的部门多。既有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等政法机关,又有政府的人事局、民政局、监察局、人防办及残联等群团组织,并同综治办、普法依法治区办等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普法依法治市工作方面有密切的联系。
特点二:对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要求高。熟悉基层和机关工作,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和政策理论水平。
特点三:工作内容多任务重。正如有人所说,法工委不是信访部门有信访任务;不是政法机关确与案件打交道;不是政工部门要做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
结合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就新形势下做好人大法工委工作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以人为本,找准工作定位是做好法工委工作的前提。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是以人为本。人大法制工作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所以,以人为本,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必然要求。群众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这是人大工作的根本标准。在工作中体现以人为本,根本点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推进和督促解决好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要通过深入实际走近群众,细心地倾听群众的心声,每年初在确定工作要点、确定年度法律监督工作计划时,法工委要深入调研,广泛征集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为人大常委会选择监督重点议题服务。如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渎职检察监督;围绕和谐社会建设开展控告、申诉监督和民事诉讼监督;今年,法工委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议题都体现了以人为本,被人大常委会确定为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重点。通过人大常委会各项职权的行使,维护和实现本地方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从根本上实现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
认真谋划,正确处理好四个关系是做好法工委工作的可靠保证。一要处理好法工委与全局工作的关系。法工委工作必须服从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于市委的工作大局。工作中,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努力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适应党的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自觉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市委决策在法工委工作中的贯彻落实。为人大常委会围绕全市工作大局行使职权服务,保证市委关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落到实处。二要处理好法工委工作与人大监督“一府两院”的关系。协助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行使好监督权,是法工委的重要职责。法工委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督促“一府两院”及其职能部门改进工作。同时,还要把监督和支持有机地结合起来,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监督于支持之中。监督违法的,支持合法的,监督和支持并不矛盾。监督可帮助司法机关排除在案件审理中来自外界的不正当干预。通过监督与支持,使“一府两院”及其职能部门的工作做得更好。三要处理好法工委工作与宏观监督和微观监督的关系。既要注意加强宏观监督,也不能忽视微观监督,要把宏观监督与微观监督结合起来,从微观监督入手,促进宏观问题的解决。法工委认真贯彻实施监督法,注意为人大常委会加强宏观监督服务,认真做好每年人大会议前对“一府两院”各项工作报告的初审,提高人大宏观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也注意为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微观监督服务,认真按照监督法的要求,做好每两个月1次的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初审,提高常委会对各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质量,增强人大常委会微观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一府两院”工作存在问题,高度重视,及时转办涉法涉诉的信访件,通过处理好人大信访件,发现司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司法公正和法官、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四要处理好法工委工作与自身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的关系。人大干部队伍的素质关系到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效能,对整个权力机关建设,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工委工作有很强的政治性、专业性,不仅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素质,又要努力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都十分重要。首先,要加强思想建设。以学习实践活动为契机,着眼于提高法工委人员的政治素质、理论与法律水平,通过多种形式,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积极参加学习实践活动,用党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达到了提高政治素质、服务人民群众、促进各项工作的目的。其次,要加强业务建设。要认真学习人大制度理论,精通人大业务知识,还要掌握与法工委工作相关的其他方面的知识,成为本职工作的行家里手和专门人才。要认真学习法律,真正做到知法、懂法,带头严格依法办事。再次,要坚持廉洁自律。法工委不仅要督促整治司法腐败,而且要长期坚持廉洁自律,支持、督促政法部门加强队伍建设。法工委也存在于社会的大环境中,也同样受某些腐朽的思想观念的影响。所以,既要实施监督,又要接受监督,要把廉政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率先垂范,严于律己。总之,只有充分发挥法工委的职能作用,积极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才能有为有位,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浅议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闵涛


摘要:当前,受贿犯罪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例如,如何确定共同受贿行为中的个人"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受市场行情影响比较大的贿赂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及处理低价购房、收受干股的行为等,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正确认定受贿犯罪,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所得数额"如何确定?

  关键词:共同受贿犯罪;认定


     一、两种大相径庭的数额认定标准  
 
  一种意见认为,从受贿共犯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分为"共同占有型"和"分别占有型"两种情形。前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如情人等)结成受贿共犯关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贿款物为特征。后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等之外的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赃、分别占有受贿款物为归宿。在认定受贿"所得数额"时,对于"共同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共同受贿的总数额;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各共犯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即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对于共犯人部分分赃或尚未分赃的,可以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6条中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是针对个人受贿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个人分赃数额。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

  二、对分歧意见的法理辨析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受贿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其首先应当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受贿犯罪本身的特点与复杂性,目的是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公正性。由此以观,上述第一种意见强调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的见解,就显现可以商榷之处,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践表明,各共犯人的"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往往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具体说来,二者通常呈现两个方面的差异性:一是在法律层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对于共犯行为整体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为实行,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显见,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只是评价"所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很难等同视之。二是在事实层面,"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也时常脱节。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与分赃。相反,有的共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或服从地位,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简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或评判标准,倘若主要依据"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共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共犯归责原则不符。
  第二,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对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均持有一致的见解,即共同受贿人应当对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哪怕行贿人将贿赂物品在受贿人之间作了明确的分配,如将名牌手表、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分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妻子、儿子使用。在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时,我们无疑应当认定三件物品的总和数额,而不能将三件物品分开来作独立评价。否则,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儿子使用的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认定为受贿物品都会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有悖于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共同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分别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比较而言,"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在社会舆论、影响方面主要以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贪腐为特点,而"分别占有型"的受贿,则明显以公共权利的集体腐败为特征。无须讳言,集体腐败比个别贪腐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制裁。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分别占有型"受贿仅仅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追究刑事责任,较之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均按受贿总额承担刑责来说,事实上会大大降低前者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并且常常可能是不同量刑幅度上的显著差别。于是势必产生的问题是,同样都是共同受贿犯罪,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采用明显宽宥处罚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将其与"共同占有型"受贿实行区别量刑的合理性在哪儿?这些问题是不能忽视、且值得思量的!
  第三,从法理层面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多个自然人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具体讲,就是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每个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作为共犯人的"他人的行为"承担罪责,这是与单个人犯罪的明显不同之处,亦即通常所说的各共犯人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主次不同的相应罪责 。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正是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与刑事责任的共担性的基础之上。由此看来,对于"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犯罪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其所凸显的完全是个人责任,几乎绝对排斥了具有因果联系的"他人罪责"的考量余地,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进而也否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性质,因而在法理上是不无欠缺的。
  这里还应提出斟酌的是,当共同受贿人只是部分分赃或尚未来得及分赃时,主张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认定各共犯人的个人所得数额,该做法难免有脱离共同受贿人的行为本身,由法官分配共犯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不足。简单讲,共犯人分赃与否以及分赃多少,都属于共犯人的行为事实范畴,法官只能就每一共犯人已然实施的危害行为评判罪责之大小,而不能人为地改变共犯人共同占有的行为事实,将其切割、分派到各共犯人的身上。如若不然,其客观性和合理性都可能颇受置疑。
  概言之,无论是"共同占有型"受贿,还是"分别占有型"受贿,均应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犯分赃数额较少或者没有参与分赃的,可以将分赃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但不能判处与分赃数额较多的从犯一样或者更轻的刑罚。反之,从犯也不能因为分赃数额多而被判处重于主犯的刑罚。
  在辨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其与多个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有何区别?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行贿人因一个事由请托、贿赂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主要有三种:一是行贿人将一笔贿赂款送给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在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间自主分配或按行贿人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此种情形下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及受贿总额大多知情。二是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聚在一起,当面送给每个人一定的贿赂款物,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受贿的总额往往不曾考虑或者并不知晓。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物分别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之间对彼此是否受贿以及数额多少一般都缺少"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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