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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4:35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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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关于印发《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6年8月28日,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武汉、成都、广州、南京、济南、杭州市分公司:
1996年6月上海寿险营销工作会议后,总公司对个人代理营销的业务、财务及人员管理方面的有关办法、单证等进行了修改,制定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附件包括《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的说明》、《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样本)、《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个人代理人工作证》(样本)《个人代理人的组织结构》。同时还制定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实务》(试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核保办法》(试行),开发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营销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软件。现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其附件印发给你们,《实务》、《核保办法》正在印刷,软件正在测试,待印刷或测试后寄去,不再另行发文通知。各分公司陆续收到上述规定、办法及计算机软件后,应根据总公司的规定予以统一起来,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具体的细则和办法。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以便总公司对有关办法进行完善、改进,使我公司的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更好地开展起来。
特此通知。

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人寿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代理人是指受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下称本公司)委托,向本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佣金),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为本公司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三条 个人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为本公司代理人寿保险业务。
(二)个人代理人应以诚信为原则,将客户应该知道的本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知客户,将本公司应该知道的客户的情况如实报告本公司。个人代理人应保守本公司和客户的秘密。
(三)个人代理人应维护本公司利益和信誉,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不得以给回扣、好处等手段争取客户。
(四)个人代理人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的手续费(佣金),不得向投保人索取额外报酬。
(五)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团体业务。
(六)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七)与本公司签订合同的个人代理人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
(八)个人代理人在展业时,应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衣着整齐,文明礼貌。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四条 个人代理人的招募工作可通过由本公司公开招募考核录用(初期)或由个人代理人推荐、本公司考核录用两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个人代理人的条件
(一)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并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委托其为代理人:
1.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5年的;
2.有经济违法行为的;
3.有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第六条 具备条件者,向本公司申请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须填写《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代理人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身份证;
(二)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三)学历证明;
(四)本公司认为必需的其他证件。
第七条 经本公司培训、考核通过的人员在从事个人代理业务前,应与本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由本公司向其颁发业务员证。代理合同和业务员证样式由总公司统一制定。
第八条 在签订代理合同的同时,个人代理人还应向本公司提交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和经本公司同意的个人或法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用于赔偿因个人代理人的责任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合同有效期间由本公司负责保管保证金和经济担保书,代理合同终止后发还。
第九条 各分公司应为个人代理人建立个人档案。
第十条 本公司个人代理人分为八个等级:见习代理员、代理员、高级代理员、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助理、代理经理(对外称见习业务员、业务员、高级业务员、见习业务主任、业务主任、高级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助理、业务经理)。
第十一条 各级个人代理人的职责
(一)代理员(包括见习代理员、代理员、高级代理员)的职责:
1.寻找客户,推销保单,完成保费收入指标;
2.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
3.推荐新人;
4.对见习代理员进行辅导(代理员、高级代理员)。
(二)代理主任(含见习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含代理经理助理)的职责:
1.代理员的各项职责;
2.初审新人;
3.对所辖代理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4.对所辖代理人员进行训练和辅导;
5.完成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考核、培训、晋升、待遇办法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违法、违章、违纪的,根据不同情况处以警告、罚款、降级和解除代理合同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分公司制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即行终止代理合同。
(一)不符合代理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的;
(二)达不到见习代理员考核标准,不适合从事个人代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公司有关代理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本公司信誉行为的。
第十五条 代理合同终止后,个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业务员证并按规定与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不得再以本公司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不再享受本公司的任何待遇。
第十六条 各分公司应按规定定期将个人代理人员情况报总公司,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个人代理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寿保险业务,必须遵守“顾客第一”的服务原则,维护本公司信誉,与客户建立良好的业务关系。
第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应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制订业务计划,并严格按照本公司规定的展业要求进行展业。
第十九条 个人代理人应严格按本公司颁布的保险条款、费率及有关业务要求进行代理活动;在代理业务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的宣传、解释应做到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做偏离保险条款内容的宣传、解释,不得做违背保险原则的承诺。
第二十条 个人代理人应认真指导客户填写投保单,做到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晰,并对投保要件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应积极主动地搜集本公司需要的客户的有关资料,认真填写业务员报告书,完整、准确地记录保户基本情况、交费情况等业务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在收到客户投保单、保险费后应于当日或翌日(节假日顺延)交到本公司办理手续,不得截留、挪用保险费,不得私自签发保险单。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或拒保通知书及退费,个人代理人应自签收之日起两日内送交客户签收,不得延迟。
第二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应随时了解客户需求,为其提供业务上的帮助,提醒客户到期履行交费义务或代为收取到期应交保险费,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所领用的各种单证、收据应妥善保管,严格执行登记、销号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代理合同终止后,个人代理人应将掌握的各种单证、收据、交费记录及保户基本情况等业务资料交回本公司。
第二十六条 个人代理人终止代理合同后遗留的保单(孤儿保单)由本公司另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未经本公司许可,个人代理人不得将自己的业务转让他人,也不得接受他人的业务转让。
第二十八条 各分公司应按规定定期将个人代理人业务发展情况报总公司。

第四章 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人代理人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以本公司名义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超出本公司授权范围以外或在代理合同终止后仍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的保险活动,除经本公司追认的以外本公司一律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公司有关管理规定,给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应在本规定基础上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对个人代理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修改权为总公司。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

一、个人代理人的考核办法
(一)见习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见习期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 件且新单保费每月 元,或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 件且新单保费 元。
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的转为代理员,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3个月,且不享受新人津贴。
提前完成3个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的,可提前转为代理员。
连续2个月新单件数为零或者连续3个月未达到月考核标准的终止代理合同。
延长见习期满仍未达到考核标准的终止代理合同。
(二)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
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达不到 件且新单保费达不到 元的降为见习代理员重新考核,不享受新人津贴。
(三)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
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达不到 件且新单保费达不到 元的降为代理员。
(四)见习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见习期6个月。本人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所辖人员达到 人(不含本人,下同),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80%,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或所辖人员达到 人,其中代理员达到 人,见习期满前3个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每月达到85%,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到100%者,转为代理主任。不能转为代理主任的延长见习期6个月。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本人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不满 件且新单保费未达 元的;
2.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见习代理主任工作的;
6.延长期满,仍不能转正的。
(五)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本人新单件数每月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 元,所辖人员达到 人,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到80%,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达到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本人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不满 件且新单保费未达 元的;
2.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代理主任工作的。
(六)高级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
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达到75%,所辖人员月新单或新单保费完成指标达到100%,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 人,所辖人员、业务管理均符合公司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降级:
1.所辖人员少于 人的;
2.所辖代理主任(不含见习代理主任)少于 人的;
3.所辖人员月完成业务指标人数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4.所辖人员月新单和新单保费指标连续3个月未达标的;
5.组织管理能力较差不适应高级代理主任工作的。
(七)代理经理助理的考核标准(略)
(八)代理经理的考核标准(略)
(九)见习代理主任以上人员降级,根据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降至相对应的级别。
(十)各级个人代理人应热爱公司,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违反职业道德和公司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一经查实,予以降级或终止代理合同。
(十一)推荐新人以签订代理合同为准。
(十二)上述标准中各项指标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二、个人代理人的晋升办法
(一)晋升高级代理员的标准
代理员连续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达到 元,或者连续3个月累计新单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达到 元。
(二)晋升见习代理主任的标准
代理员或高级代理员连续3个月新单件数每月达到 件,或新单保费每月达到 元;推荐新人达到 人;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三)晋升高级代理主任的标准
任代理主任满1年;晋升之前的3个月各项指标均达标;培养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达到 人(其中代理主任达到 人);所辖代理人员达到 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晋升代理经理助理的标准(略)
(五)晋升代理经理的标准(略)
(六)代理员晋升为见习代理主任,和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并列时,他以及他所辖人员便脱离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所辖,原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享受代理主任育成津贴,其培养见习代理主任的业绩由本公司记录在案,作为以后晋升的依据。
(七)代理主任晋升为高级代理主任后,他以及他所辖人员便脱离原高级代理主任所辖,原高级代理主任享受高级代理主任育成津贴,其培养高级代理主任的业绩由本公司记录在案,作为以后晋升的依据。
(八)个人代理人晋升须经过本公司组织的晋级考试,考试内容由总公司统一确定。在总公司统一确定前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九)个人代理人的晋升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由本公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十)上述标准中各项指标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三、个人代理人的待遇
个人代理人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手续费(佣金),分为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
(一)直接佣金: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
1.以个人每月保单的保费收入为基础计算,本公司在收到保费后,每月按规定核发。
2.见习代理员的佣金标准为代理员标准的70%。
3.复效保单收取的欠交保费的利息不计入佣金计算中,补交保费的佣金根据复效时本公司规定的佣金比例进行计算。
4.预收保费的佣金不能预支,在应收的未来年度(月份)时支付。
5.误保退费的,本公司有权在发生之月份的佣金中扣回已发的相应保单的佣金。
(二)附加佣金: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
1.奖励及培训
(1)分公司的奖励及培训
①年终展业奖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年度末
发放标准:本人年度首年佣金收入 发放比例(按本人首年佣金)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至 元 %
元以上 %
②新人竞赛奖
资格: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见习代理员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③优秀展业奖
资格: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代理员(含高级代理员)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④优秀主任奖
资格:所辖人员新单佣金收入前 名的代理主任(含见习代理主任)
发放期:月或季
发放标准: 元/人
⑤优秀高级代理主任奖(暂不设)
⑥增员奖金
资格: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被推荐的见习代理员转为代理员当月月末
发放标准: 元/人
⑦保单持续率奖金(暂不设)
⑧培训
(2)总公司的奖励及培训
①全国优秀代理人奖
资格:总公司评选出的优秀个人代理人
发放期:每年1次
发放标准:
②培训
2.管理津贴
(1)见习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2)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3)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
资格:高级代理主任
发放期:每月1次
发放标准:直管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加所辖人员(不含本人)首年佣金的 %。
(4)代理主任育成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高级代理主任
发放期:新见习代理主任见习期间每月1次(6个月)
发放标准:新见习代理主任所辖人员当月首年佣金的(见习代理主任津贴与代理主任津贴标准的差)%。
(5)高级代理主任育成津贴
资格:高级代理主任、代理经理助理、代理经理
发放期:6个月
发放标准:新高级业务主任所辖人员当月首年佣金的 %。
(6)代理经理管理津贴(略)
(7)代理经理育成津贴(略)
3.个人代理人各项福利
(1)新人津贴
资格:见习代理员
发放期:每月1次(3个月)
发放标准: 元/月
(2)医疗保险
资格:个人代理人(不包括见习代理员)
标准:公司每年为个人代理人提供保额为 万元的大病医疗保险。
(3)养老保险
资格:个人代理人(不包括见习代理员)
标准:公司从个人代理人首年佣金收入中提出 %,同时贴补相同金额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个人代理人与本公司终止代理合同后,贴补部分按其代理期的长短支付不同的比例。
4.上述项目分公司可进行增减,各项数字由分公司自行确定。
(三)个人代理人的各种休假由各分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四)各分公司在使用直接佣金时可根据市场情况适当降低发放比例。开展业务的前两年分公司在使用附加佣金时应留有充分余地。

四、分公司制定的具体考核、晋升、待遇办法,须上报总公司代理业务部备案。


附件:二 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对个人代理人的考核办法的说明
(一)概念说明
新单件数:指当月签发的主险保险单的件数。只包括总公司下发的提取佣金的险种。
新单保费:指当月签发的保险单投保人首次缴纳的保险费。含预交保费,不含分公司自己设计开办的附加险种的保费。预交保费计入新单保费进行考核,但当月不支付直接佣金。
新单佣金:根据新单保费扣除预交保费所计算出的直接佣金。
首年佣金:根据首年保费(指保单签发第一年实收的保险费,不含预交保费)计算出的直接佣金。
直管人员:高级代理主任不经代理主任或见习代理主任而直接管理的高级代理员、代理员和见习代理员。
所辖人员: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的所辖人员为其直接管理的高级代理员、代理员和见习代理员。高级代理主任的所辖人员为其直管人员和他所管代理主任、见习代理主任及所辖人员。
3个月累计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数为月指标的3倍,当个人代理人有1--2个月未完成月指标时,考核此指标。
(二)对代理员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应略高于见习代理员。
(三)对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为代理员的4倍左右。
(四)对见习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为代理员的1.5倍左右,可定为20人左右不考核本人业务指标。
每月所辖人员完成业务指标人数百分比为:完成指标人数/所辖总人数×100%。
每月所辖人员完成新单或新单保费指标百分比为:所辖人员各人实际完成数之和/所辖人员各人指标之和×100%。
推荐新人每季度不少于3人左右。
见习期满时对所辖人数的考核可定为10人左右,其中代理员人数应占50%。
见习代理主任不得提前转正。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设人数为A)可定为5人左右。
(五)对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指标与代理员相同,可定为20人左右不考核本人指标。
推荐新人指标可与见习代理主任相同。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可定为2A。
(六)对高级代理主任的考核标准的说明
推荐新人指标可与见习代理主任相同。
降级条件中所辖人数可定为15A,所辖代理主任数可定为3人左右。
(七)见习代理主任以上人员的降级处理:根据考核情况逐级考虑降级,如指标完成情况达到下一级指标的降一级,如仍未达到下一级指标,可降二级,以此类推。

二、对个人代理人的晋升办法的说明
(一)对晋升高级代理员的标准的说明
晋升标准同高级代理员的考核标准。
(二)对晋升见习代理主任的标准的说明
月新单件数和新单保费数可定为代理员的2倍左右。
推荐新人指标可定为6人左右。
(三)对晋升高级代理主任的标准的说明
培养见习代理主任、代理主任指标可定为5人左右,其中代理主任达到3人左右。
所辖代理人员指标可定为20A。

三、对个人代理人的待遇的说明
(一)对直接佣金的说明
分公司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可在规定的计提比例之内确定各险种的发放比例。发放前应扣除各项罚款、误保退费的佣金、养老金等,统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扣除税金。
(二)对附加佣金的说明
分公司按各险种规定的比例计提,近两年的使用应在规定的比例之内留有充分的余地,各项目标准不宜定得过高,以便将来使用项目逐渐增多时能满足开支的需要。
年终展业奖:发放标准按个人代理人的首年佣金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确定,可定为一档,也可划分为二至五档,首年佣金越多发放比例越高。
见习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应低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中直管人员部分的提取标准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相同,所辖人员部分的提取标准为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与代理主任管理津贴标准的差。例如代理主任管理津贴定为10%,高级代理主任管理津贴定为直管人员首年佣金的10%加所辖人员首年佣金的2%,一高级代理主任所辖人员为100人,其中直管人员15人,则其管理津贴的计算应为15人的首年佣金×10%+100人的首年佣金×2%。

附件:三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为促进我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健康发展和进一步做好会计工作,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各级公司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水平,特制订《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本办法只适用于公司提取佣金的业务险种的管理和核算,望各公司遵照执行。

一、财务管理
(一)资金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收入资金实行总、分公司二级集中管理。基层公司在扣除必要的佣金、营业费用等支出后,剩余资金全部集中到各省级分公司,由各省级分公司集中管理,统一使用。
2.总公司在各分公司集中的资金总量中,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调剂部分资金,统筹运用。
(二)准备金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准备金,按照精算部门精算的结果按年提存。
2.为应付大量和大额死亡风险的发生,应按个人代理营销业务责任准备金的1‰提取死亡伤残风险准备金,总公司集中0.5‰的死亡伤残风险准备金统一掌握。
3.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准备金由各分公司集中管理。
(三)佣金的管理:
1.根据个人代理营销业务险种规定比例,按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提取的佣金分为: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部分。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佣金支出必须用于保险代理人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2.直接佣金,由各分公司支付给各业务代理人员。
3.附加佣金,主要用于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各级管理人员(无薪人员)的津贴和业务代理人员的福利费(指福利保障,包括: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等);以及作为个人营销业务人员的培训及奖励支出。总公司集中新保单首年(指保险费交费期第一年)保费收入的0.5%,专项用于业务代理人员的培训及奖励。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津贴、福利、奖励、培训”四项支出的具体使用情况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考核、晋升、待遇暂行办法》执行。
(四)营业费用的管理:
1.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营业费用纳入总公司下达的综合费用率的考核范围。
2.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直接费用直接计入,间接费用按保费收入的比重分摊。
3.由于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前期费用比较大,总公司在下达分公司的综合费用率考核指标之外,视分公司业务的发展情况将追加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二、会计核算
(一)根据中保寿险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基本规定,公司的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的办法。
1.按照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为准确、完整地反映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佣金支付情况,在会计科目的负债类科目中专设了“应付佣金”科目,在损益类科目中专设了“佣金支出”科目,使用中要与“应付手续费”和“手续费支出”科目严格区分。
2.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各项收入与支出要单独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涉及的其他相关的会计科目,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规定的一级科目下相应设立“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二级科目。
3.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准备金按照公司的精算部门精算的结果,分险种进行明细核算。
4.“应付佣金”科目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付而尚未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支出。本科目应设“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个二级科目,按佣金应支付的对象进行明细核算。
5.“佣金支出”科目核算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按规定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本科目应设“直接佣金”和“附加佣金”两个二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1)“直接佣金”核算公司直接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佣金。按业务代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直接佣金支出明细表。
(2)“附加佣金”按“津贴、福利、奖励、培训”四个项目设立四个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津贴”核算公司发放给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管理人员(无薪人员)的津贴。按发放津贴的管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津贴发放明细表。
——“福利”核算公司为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办理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等开支。按业务代理人员进行明细核算。按月编制业务代理人员福利情况表,每年对业务代理人员公布一次。
——“奖励”核算公司为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发放的奖金开支。
——“培训”核算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代理人员进行各种职业训练和业务培训等的开支。
6.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单独编制会计报表。个人代理营销业务应于每季度、年度单独编制个人代理营销业务损益计算表(寿险会计报表02表附表)。反映该业务在当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以及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经营业绩。
(二)会计分析:按照中保寿险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各公司应认真做好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会计分析工作。
1.根据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收支计划和实际的发生情况及经营收益、市场的发展状况等资料进行比较分析,说明公司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经营状况。
2.进行个人代理营销业务的利源分析工作。在“三差”计算表中,个人代理营销业务作为单独的一个项目,进行“三差”计算,分析“三差”结构,以便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本办法由总公司计财部负责解释。

附件:四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代理合同书(样本)
甲方: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分公司
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人寿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佣金)。
甲、乙双方就代理事宜约定如下。
第一条 甲方授权范围。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可在 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代理甲方从事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及售后服务工作。
(二)乙方代理销售的险种:
(三)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及险种进行调整。
第二条 本合同一经订立生效,乙方有3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甲乙双方均可提出终止本合同,见习期结束时,甲方未提出延长见习期或者终止本合同的,乙方自动转为正式代理期。
第三条 甲方根据乙方代理的保费收入支付乙方代理手续费,具体支付标准甲方按不同险种、不同缴费方式确定,并予公布。
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对代理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并予公布。
第四条 代理手续费以人民币现金或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五条 甲方在支付代理手续费时应扣除各项罚金并有权代扣乙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乙方从事保险代理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不受非法干预;
(二)要求甲方支付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三)获得甲方提供的有关保险单证和材料。
第七条 乙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守《中保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营销管理暂行规定》及甲方制定的各项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履行个人代理人职责;
(三)维护甲方的利益,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
(四)以诚信为原则,将客户应该知道的甲方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知客户,将甲方应该知道的客户的情况如实报告甲方;
(五)保守甲方和客户的秘密;
(六)严格按照甲方的授权范围和保险条款开展业务活动,遵守甲方有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和财务管理要求;
(七)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甲方对其业务的各项考核;
(八)在本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代理任何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
(九)不得从事其他职业。
第八条 甲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签发保险单,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二)有权对乙方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甲方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的代理手续费;
(二)对乙方符合甲方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承揽的业务,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得无故拒绝;
(三)向乙方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需的资料、单证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在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应向甲方缴付金额为 元的保证金及经甲方确认的个人或法人出具的经济担保书。保证金及经济担保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负责保管,合同终止后返还乙方。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可以协议解除本合同。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间,因下列原因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
(二)不符合代理条件,或丧失代理人资格的;
(三)达不到考核标准,不适合从事个人代理人业务的;
(四)违反甲方有关代理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甲方信誉行为的。
第十三条 除见习期外,乙方请求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缴付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及时按规定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钱款、单证、业务员证、文件、手册、资料等),不得再以甲方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支付赔偿金。
(二)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变更授权范围、予以罚款或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后抵押金不再退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损失。
(三)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有欺诈行为或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挪用、侵占保险费或擅自涂改、伪造保险单证的,甲方除有权扣留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外,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争议。
甲乙双方就代理合同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代理合同有效期为1年,期限届满前1个月如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将自动延展到下一年。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一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
--------------------------------------------------------------------------------
| 姓名 | |曾用名| |性别| | 一 |
|--------|----------|------------------------|----------| 寸 |
| 民族 | |籍贯| |出生年月日| | 免 |
|----------------------------------|----------------------| 冠 |
|所属街道派出所 |邮政编码| | 照 |
|----------------------------------------------------------| 片 |
|家庭地址| | |
|--------|------------------------------------------------------------------|
|住宅电话| | BP机 | |
|--------|------------------------------------------------------------------|
|联系电话| | 身份证号码 | |
|------------------------------------------|--------------------------------|
| 个人活期储蓄帐号 | |婚姻状况| |
|----------------------------------------------------------------------------|
|政治面貌| |学历| |毕业院校| |
|----------------------------------------------------------------------------|
|原工作单位| |职务| |身体状况| |
|--------------------------------------|------------|----------------------|
|是否被单位辞退过| |是否被劳教过| |
|----------------------------------------------------------------------------|
|曾为哪家保险公司代理过| |是否受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处分| |
|----------------------------------------------------------------------------|
|是否有到期未偿还债务| |是否有经济违法行为| |
|----------------------------------------------------------------------------|
| 有否被判有期徒刑,如有,释放时间 | 年 月 |
|----------------------------------------------------------------------------|
| | 年 月至 年 月| 在何地、何单位 | 职 务 |
| |----------------------------------|------------------|----------------|
| | | | |
|主|----------------------------------|------------------|----------------|
| | | | |
|要|----------------------------------|------------------|----------------|
| | | | |
|经|----------------------------------|------------------|----------------|
| | | | |
|历|----------------------------------|------------------|----------------|
| | | | |
|包|----------------------------------|------------------|----------------|
| | | | |
|括|----------------------------------|------------------|----------------|
| | | | |
|学|----------------------------------|------------------|----------------|
| | | | |
|历|----------------------------------|------------------|----------------|
| | | | |
|----------------------------------------------------------------------------|
| 专业、特长、熟悉 | |
|语种及程度 | |
--------------------------------------------------------------------------------
续表
--------------------------------------------------------------------------------
| 包 | |
| 家括 |------------------------------------------------------------------|
| 庭保 | |
| 主险 |------------------------------------------------------------------|
| 要公 | |
| 成司 |------------------------------------------------------------------|
| 员亲 | |
| 及属 |------------------------------------------------------------------|
| 社关 | |
| 会系 |------------------------------------------------------------------|
| 关情 | |
| 系况 |------------------------------------------------------------------|
| | |
|----------------------------------------------------------------------------|
|推荐人姓名| |代理人号码| |
|----------|----------------------------------------------------------------|
|担保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日 | |与本人关系| |
|----------------------------------------------------------------------------|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电话| |
|----------------------------------------------------------------------------|
|担保人姓名| |性别| | 出生年月日 | |与本人关系| |
|----------------------------------------------------------------------------|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电话| |
|--------|------------------------------------------------------------------|
|填表人签| |
| | |
|字盖章 | |
|--------|------------------------------------------------------------------|
| | |
|面试情况| |
| | 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
|--------|------------------------------------------------------------------|
|培训情况| |
| | |
|及成绩 | 主持人签名 年 月 日 |
|--------|------------------------------------------------------------------|
| | |
|初审意见| |
| | 初审人签名 年 月 日 |
|--------|------------------------------------------------------------------|
| | |
|审批意见| |
| | 盖章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个人代理人的组织结构
营业所
----------
代理经理
(代理经理助理)
|
--------------------------------------------------
| |
高级业务主任(若干) |
| |
----------|---------- --------------
| | | | |
| 见 见
| 代 习 代 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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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  第十四条 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 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不变;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论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赵华栋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投保某种险种,特定的义务主体必须开办相应的险种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强制保险分为商业强制保险和社会强制保险,本文所讨论的为适用我国保险法的商业强制保险。
一、我国现行强制保险的法律制度体系
(一)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同时,对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实行审批制。《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二)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现行有效的关于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主要有2006年3月21日发布,2006年7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1951年4月24日发布,1951年6月24日实施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措施。《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立足现实,着眼长远,既考虑了中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能力,又充分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鲜明的特点。突出“以人为本”、体现“奖优罚劣”、坚持社会效益原则、实行商业化运作。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其手续由铁路管理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有:甲、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乙、失踪者(但因车辆失事或意外事故而致失踪者,不在此限)。丙、因无票爬跳车而致死亡或伤害者。丁、有诈欺行为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津贴者。
(三)其他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2、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中,有的委员建议增加核电站等单位实行强制保险等内容。
3、《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称“实行单位消防安全强制保险制度,鼓励保险公司介入消防工作,利用市场经济机制调节火灾风险,同时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7、正在修订中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船舶强制保险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参加船舶碰撞第三方责任、旅客意外伤害赔偿责任、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等保险的船舶,其所有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接收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船舶强制保险、海上打捞基金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安全、防污染的强制保险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并取得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载运危险货物的国际航行船舶,按照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凭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出具表明其业已办理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保险的证明文件。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2)111号关于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二、关于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三点建议
(一)逐步建立符合国情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在立法的范围、覆盖面、开发的险种、监管制度方面都比较落后。德国有120多种强制保险,几乎涉及所有公众领域。建立符合中国国情、行之有效的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对于中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要求“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责任、产品责任、公众责任、执业责任、董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在煤炭开采等行业推行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完善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探索通过专业保险公司进行规范管理和运作。进一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试点,建立统一的医疗责任保险。推动保险业参与“平安建设”。”以此为依据,根据保险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断建立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完善的应有之义。
(二)修改现有法律制度中不合理的规定
目前仍在执行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依据是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经委发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强制保险是由铁路部门主管和具体办理,票价中有2%属强制保险费,出现事故一律只赔两万元。从制定之初到现在除了依据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批复》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两万元外,并未进行过任何修改。尽管当时已经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是原政务院财经委员会一九五一年发布的,很多内容已不适应现在的实际情况,并要求铁道部尽快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并报国务院审批。但是该法至今依然。现在的实际情况已经和制定之初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许多规定明显不符合实际需要。如该法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而该主体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为中国人寿和人保财险之后早已经不存在。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元。该规定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动辄几十万的赔偿数额差距悬殊,并因此在实践中引发很多诉讼。这一强制保险的条款、费率、保险金额等应尽快作全面修改。
(三)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
依据《保险法》规定,强制保险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当时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不高,全国保险业只有3家公司,没有形成市场竞争格局,保险公司不注重市场营销和提高服务质量,而是通过公关和利益分配,由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发文推销商业保险,实务中,有的甚至认为保险是变相乱摊派、乱收费的一种。正是针对这种现象,保险法严格限制了强制保险的权限,这对抑制利用行政手段推销商业保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保险业发生了巨大变化,现有中外资保险公司约100家,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特别是随着国家和社会对保险在处理突发事件,稳定社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作用认识的加深,仅行政法规有权确定强制保险显得过于严格,在实务中早已被突破,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全国有26个省、市通过地方立法、政府规章及其他形式实施了这一强制险,又如,目前,有的地方政府从实际出发,要求对一些公众营业场所实行公众意外责任强制保险,得到社会的普遍好评,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此外,有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越权规定了强制保险,有的是在办事程序中通过必须出具保险凭证,则事实上实施了强制保险。鉴于我国目前各地和各行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应该考虑通过试点、总结实践经验进而建立科学合理的强制保险设定制度。有观点主张把确定强制保险权授予保险监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联合发布规章,究竟是否可行,应该通过实践检验,同时也应该防范保险监管部门权力的无限制扩大和防止引发保险公司新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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