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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1:52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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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6日)

深劳服〔1998〕15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各计划单列单位劳动服务公司,各职业介绍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宝安、龙岗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成立、运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四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办单位主体资格

  1.(此项废止)(注1)。

  2.申办单位人事财务制度健全,劳动用工、社会保险手续齐备。

  (二)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职业介绍中心或职业介绍所,前面冠以机构名称。职业介绍所名称的确定须先取得工商部门无同名商号证明,并经劳动部门同意。

  2.有经申办单位任命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

  3.有固定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职业介绍场所,其中直接用于业务洽谈、招聘的面积不少于六十平方米。租用场所的,必须出具申办单位用于开展职业介绍业务、租用期一年以上的租用合同书。

  4.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5.(此项废止)(注2)。

  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有适合联接全市职业介绍广域网并便于国家统计和求职招聘查询显示的电脑系统,有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注3)。

  7.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必须提供职业介绍所各项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服务规则。

  8.有固定的招聘信息专栏和招牌。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注4)。

  第六条 (此条废止)(注5)。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此条废止)(注6)。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注7)。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许可证》(注8)。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营业场地或业务范围,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后,还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劳动部门对前款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注9)。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领取《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商、税务、收费等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劳动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办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要从事以下业务:

  (一)办理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需要的劳动力;

  (三)为用工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招聘洽谈场所;

  (四)组织特区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

  (五)开展就业指导。

  (此款废止)(注10)。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无劳务工用工指标的单位招聘或推荐外来劳动力。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获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外来劳动力介绍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时,应将《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的原件悬挂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注11)。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时,应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查验双方的有效证件,包括:求职者个人身份证,简历、技术业务证书,《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用人单位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招聘广告,经办人身份证等原件。留下委托书及上述证书复印件。必要时,实地考察用人单位场所。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注12)。

  第十八条 招聘信息必须保证做到用人单位真实,招收工种真实,条件要求具体,报名录取期限明确。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注13):

  (一)介绍求职者到没有委托招工的单位求职;

  (二)介绍外来劳动力到没有招收劳务工指标的单位求职;

  (三)介绍工种或条件不符的求职者到招聘单位求职;

  (四)在用人单位招聘期满后介绍求职者求职。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须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到市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机构可以自主确定收费标准,但应履行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监督(注14)。

  以上机构在收费时,必须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求职者与招聘单位未达成用工协议的,除登记(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全额退还;提供虚假信息的,需将登记(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全额退还。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克扣预收的中介服务费保证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注册登记、变更、年审、注销等事宜;

  (二)负责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信访处理工作;

  (五)监管职业介绍机构的运行和查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报表工作,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及时。

  第二十四条 (此条废止)(注15)。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作为特种行业单独注册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不得兼营其他业务。其他单位不得以兼营项目办理劳务人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允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承包经营。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及擅自设立分点、擅自变更营业场所的,按《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故意刊登或播发虚假招工、求职信息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规定》第三十三条“由市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每次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供求信息,违反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给求职者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私自转借、转让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承包经营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在营业地点悬挂《收费许可证》的,按《规定》第三十八条“责令其改进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违规操作,发生损害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年审不合格或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注销《许可证》和《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依法处罚(注16)。

  第三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给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如有不符本办法的,应向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改进。否则,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 因机构改革,深圳市劳动局已更名为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同,不再另行加注)。

  注1 此项原文为:1.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由两个以上在深圳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事业法人共同申办。

  注2 此项原文为:5.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注3 此项原文为:6.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资金。必须配备适用于储存求职登记和用人登记以及信息统计的电脑、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并提供指定验资单位出具纺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注4 此条原文为:第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负责人不得挂名兼职,不得由离退休人员担任。

  注5 此条原文为:第六条 职业中介服务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在开办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职业中介机构如有违反《规定》及本办法有关条款,而又拖延或拒绝赔付受害者经济损失的,可由主管部门在该机构保证金项下支付,年审时再由该机构补足缺额部分保证金。
  各机构上年度的保证金在年审时自动转作该机构下年度使用。如有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职业介绍注册证》,保证金余额及利息全数归还原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在年审时应向职业介绍机构公布质量保证金使用情况。

  注6 此条原文为: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特区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

  注7 此条原文为: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程序审批:
  就业管理处根据本办法受理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申请、审核申报材料,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场地、设备、招聘信息专栏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填写《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单位情况呈报表》。经主管局长核准后,颁发《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注册证》)。
  本文原文中的“就业管理处”均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注册证》均改为《许可证》。

  注8 此条原文为:第九条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颁发《职业介绍注册证》。

  注9 此款原文为:劳动部门对职业介绍注册证的变更手续应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注10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举办用工五十人以上或进场单位十个以上的招聘专场,须报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日常业务,组织居民劳务交流或技术工人交流活动,限于自身场地内。

  注11 此条原文为: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应具有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他技术业务证书,并持证上岗。

  注12 此条原文为: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招聘信息应张贴在自有固定专栏,禁止在公共场所非法摆放或张贴。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报刊和其他新闻媒介发布信息,须经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批准。

  注13 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以下中介活动属欺骗行为:

  注14 此款原文为: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收取一定数量的登记(报名)费和推荐成功费,具体收费按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执行。

  注15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参加职业介绍主管部门指定的活动。

  注16 此条原文为: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职业介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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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台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台办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3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直接双向投资,促进两岸经济共同繁荣,增进两岸同胞福祉,推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现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鼓励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二、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投资时,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21号令)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资金、行业背景、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四、申请时,需先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商同级台办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对申请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核项目前须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重大投资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务院台办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国务院台办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可向同级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对于以上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在核准或审核时不再征求同级台办的意见,但及时通报审核结果。
六、大陆企业须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向国务院台办申请办理该投资项目相关人员赴台审批手续。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台办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大陆投资主体及其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投资项目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台办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二)经核准的项目在办理完外汇、海关、出入境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后,满6个月未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开展相关活动;
(三)经核准的项目已经终止;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台办认为不宜继续在台湾地区经营的其他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台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二)项、(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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