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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52:35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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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8〕3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 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 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职位设置方案应包括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编制的配备情况、职位设置的总体情况、各职位的设置理由和职位说明等。职位说明按照市人事部门统一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责任、工作权限、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专业类职位的资格条件应要求应聘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

  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类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市人事部门可定期公布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由用人机关拟订招聘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审核。招聘计划须包括招聘职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公开招聘由市人事部门参照委任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笔试和面试的内容根据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综合设定。

  市人事部门可委托区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第十四条 采取选聘方式的,用人机关应提交选聘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选聘方案须包括选聘职位、拟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用人机关应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和程序,在应聘人中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向市人事部门反映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事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7日内组织调查。

  经调查核实,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在30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人事部门同意聘任后,根据招聘计划或选聘方案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违纪公务员可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召开干部民主推荐或其他会议时,聘任制公务员有参加的权利,会议只面向中层以上干部召开的,享受30级薪级以上的聘任制公务员可参加。聘任制公务员不得作为委任制公务员职务的推荐对象。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同一职系较低职务层次的职位上连续被聘任满6年,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具备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术及能力,且上一职务层次有职位空缺的,可以通过考核或竞争等方式,晋升至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任职。

  晋升聘任,由用人机关成立晋升委员会进行考核或组织竞争性考试,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与聘任制公务员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聘任制公务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用人机关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需要转至不同职系聘任的,应参加该职系的公开招聘或选聘。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试用期满,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机关保管。

  第五十条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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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李东序同志在全国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城市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印发李东序同志在全国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城市工作座谈会上讲话的通知

建城容函[2007]16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重庆市市政管委,上海市建委,天津市市容委,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今年7月22日至23日,建设部在成都市召开了全国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城市工作座谈会,会上城建司司长李东序同志提出下一步的试点工作要求。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加快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及推广工作,现将李东序同志讲话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传达、组织学习和贯彻,按照有关要求抓好落实。

  附:李东序同志在全国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城市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坚持四个“不动摇”,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李东序同志在全国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城市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根据录音整理)



二○○七年七月 成都

同志们:

  这次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城市工作座谈会,是两年来召开的第四次专题会议。会议的主要目的是借助于成都市数字化管理平台的验收,请 51 个试点城市和区的领导同志来总结交流前段的工作,研究讨论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动员各个试点城市加快进度,抓好落实,努力做好试点工作。因此,这次会议既是一次座谈会,同时也是一次汇报会、经验交流会,更是一次再发动、再动员,抓落实的会议。下面,我讲几点意见,供同志们在工作中参考。

  一、成都的经验和启示

  现在三批共 51 个试点城市都在往前推,都在努力研究,争取把我们这套系统搞得更完善,搞得更准确,昨天大家参加了成都的验收,评价很高。那么,成都有什么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大家谈了很多,我认为至少有这么四个方面:

  第一个,区域性的全覆盖。也就是在成都市中心城区 467 平方公里,一次性全部覆盖。成都是省会城市、特大型城市,做到城区里面全覆盖,而且还留好接口,下一步把 14 个郊区(市)县全连通,这个很不简单。成都市真正做到了精心组织、精心筹备、一次到位、区域性的全覆盖,这是一条经验,应该充分肯定。

  第二个特点,市、区、街,整体联动。数字化城市管理绝不是仅仅搞一套信息化的技术做做样子。主要目的是通过这个技术平台,推动我们的城市管理来一个整体提高。因此,通过这套系统的开通和覆盖,把市、区、街道,特别是街道这级部门联动起来,通过这套系统,把城市管理体系健全起来。我相信这对成都下一步的城市管理有很大的促进与带动作用。

  第三个特点,整合利用,资源共享。成都市十分注意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和各方面的衔接,努力做到资源共享。比如和公安的,将来和民政以及其他系统的。城市是一个整体,城市管理要互相配合,我们这套系统不可能离开别人,但是我们也绝不可能包打天下,所以必须注意和相关部门的资源的整合与信息共享。

  第四个,注重实际,厉行节约。这也是我们反复强调的一条基本原则。我们搞创新,不管是科技创新还是管理体制创新,第一要管用,别搞花架子,第二要节约,要精打细算,不要比谁花钱多,要比实实在在的发挥作用,同时能够厉行节约,减少开支和投入。成都这点做得非常好,造价总体上说控制的还是不错。

  当然,成都市还有一些做法也比较好,希望大家相互学习,相互交流,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二、试点工作的整体进展和评价

  整个试点工作是从 2005 年 7 月份在东城区开现场会开始的,到现在正好两年。两年来我们选了三批 51 个城市(区)试点。总体上讲,试点工作推进很快,发展很好,不断地取得经验,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更加完善,更加科学。这套系统越来越得到中央领导、社会各界、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认同,普遍认为这是利用信息化的技术在城市管理领域的一个提升、一个创新,推动了整个城市管理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市民群众。地方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找到了一个好的手段来推动公共部门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市民、服务大众。据我了解,很多省市委书记看到这个系统的报道后都作了重要批示。一些城市市长亲自带队伍来看这套系统。所以说,各地党委政府,只要是用心研究城市管理的,都对我们这套系统给予了充分肯定,一见钟情,马上就干。城市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这方面认识也是非常到位的,积极性很高。

  三批 51 个试点城市,第一批试点城市中,加上成都,有八个通过了验收,第二批、第三批也各有两个正在运行待验收,总体上推进很快,发展是健康的,进展也是比较理想的。但是,据我们了解,部分城市还存在着一些苗头性的、倾向性的问题,值得注意,主要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个就是一些城市领导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有的出发点不端正,甚至有的把它作为一个政绩工程,作为一个标新立异的花架子,是为了哗众取宠,走偏了方向。有这样的城市,争试点的时候,决心挺大,一列入试点,却迟迟开展不起来,连个方案都拿不出来。这里面有我们主管部门工作不到位的问题,最主要的还是当地党政主要领导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挂了建设部试点城市这个牌子的就要开展工作,进行试点推不动的,不开展的,就不是试点城市,就要把牌子拿下来。

  第二个问题,有些地方盲目追求创新,老想标新立异,这很危险。我赞同要结合各城市的实际,注重它的实用性和时效性,但是在指导思想上,绝不能一味的标新立异,老想搞创新。这套系统只要能推进工作,能够提高城市管理效率,能够为我们市民提供更好更完美的公共服务,把城市管理搞好就行了。

  第三个,软件系统重复开发,现有的设施、设备整合不够。一个地级城市,搞一套系统要花两三千万,对地方的经济实力来讲,特别是经济不太发达的地方,是一个实际困难。我们正抓紧研究组织开发一套软件,争取共享共用,以降低这套系统的建设费用。软件开发出来以后,可以重复使用,软件开发商收取专利费就行了,这样系统建设的成本就低了。硬件设备也需要想办法降低费用,这次成都市采取以租代购,租赁城管通和网络系统,降低了硬件设备的费用。

  第四个,就是 12319 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整合不够。我们提出来这套系统要和 12319 整合,有些城市做得还不好,还是两套系统。这次成都做的不错,把 12319 和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同时整合起来了。

  第五个就是一些城市资金落实不到位。由于资金不落实,单位不落实,工作任务不落实,试点工作还长期停顿在方案阶段。

  三、对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再认识

  对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部领导高度重视,亲自部署安排,汪部长、仇副部长在两次大会上都作了重要讲话。希望我们试点城市要认真学习两个部长的两次重要讲话,以此指导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这里我仅谈谈我个人的一点再认识,供同志们参考。经过这两年的实践证明,数字化城市管理推广工作的总体发展思路、安排部署都是正确的,原来的设想和做法都是成功的。但是还要清醒看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一种创新,无论是从理论和实践上都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讨论和研究。所以我建议列几个课题,比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发展历史背景,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性质、地位、作用,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框架体系、技术规范、发展趋势等等,把 51 个试点城市组织起来,分组进行研究,最后形成一个系统的、完整的报告,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在理论上做一个总结,来指导我们今后的工作。我认为目前,在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认识上有这么几点需要把握住:

  第一,数字化城市管理是城市管理的一场革命。数字化城市管理借助信息化技术,将对我们的管理方式,管理手段、管理理念,带来巨大的变革。 2000 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的斯蒂格利茨曾经说过这样一句话,影响 21 世纪的将是两件事,一件是美国为代表的新技术的所带来的一切深刻变化,将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现在大家想一想,手机、电脑、互联网,真是把我们全改变了。第二个是以中国为代表的城镇化,全世界将有十几亿人口到城市里面去,这是整个经济社会的重大变化。数字化城市管理,就是适应城市化与新技术革命的要求,对我们目前城市管理方式的一场革命,这个革命第一是自我革命,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自己革自己的命,自我加压,自我改造,要来一个脱胎换骨的变化。其次是工作方式、方法的革命;第三就是我们相关部门,相关单位相互的关系都要做调整。因此,要意识到这个变化,首先要从思想观念上作一个大的调整,如果思想观念不转变,思想方面不进行深刻的革命,做城管的将来很难做得通。

  第二,数字化城市管理是一种体制创新。不仅仅是一场技术的创新,更重要的是体制创新。据我了解,现在很多地方,把这套系统放在城管局或是执法局,由城管局牵头。因此这个城管局或执法局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城管局和执法局了,而是一个综合部门,一个协调部门,一个督查部门,代表的是当地政府,服务的是人民大众。同时,相关部门也要整合、调整。所以这套系统建立起来后,如果城管局长、城管局的工作人员还停留在原来的思维方式、管理办法上,肯定会不适应的。

  第三,数字化城市管理代表了城市管理的发展方向。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的城市管理必然要从过去那种粗放的管理走向精细化的管理,从过去行政式的管理转到依法管理,从过去那种突击性的管理转到常态的、经常性的长效的管理,从过去那种被动的来处理转到主动的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我们的城市是人民群众的,所以我们的城市管理一定要有立足点,就是要服务人民大众,尊重我们的市民。数字化城市管理体现了以人为本,体现了精细化管理,所以必然代表了城市管理的发展方向。

  第四,数字化城市管理是落实中央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要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来统领我们各项工作,无论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或坚持以人为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具体的体现就是抓好这套系统的建立与运行,改善管理,提高效率,提升水平,为我们的城市市民创造良好的、人文的居住环境,让大家生活在这个城市里面感到舒适、满意、方便,这就是我们的任务。所以我们要从政治高度,要从贯彻中央的精神方面来增强我们的自觉性,积极主动地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四、下一步总体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总体部署和要求,扬州会议上仇保兴副部长的报告已经讲得很明确了,我们也来几个不动摇:

  第一个,坚持为市民服务的方向不动摇。这一点我们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一定要始终牢牢地把握住,而且要向我们的市长、书记汇报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研究一切问题,做一切工作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千万不能偏了,偏了就容易单纯地追求政绩;偏了就容易哗众取宠,华而不实;偏了就容易去一味追求创新,不管实用与否;偏了就容易脱离群众,脱离实际。因此,这个方向不能偏,一定要把握住!

  第二个,坚持总体工作部署不动摇。在扬州会议上,部领导提出了三年试点,两年全面推进,到“十一五”末 2010 年,地级市全覆盖,有条件的县级市和县城也要建立起来,这个目标不能动摇。 51 个试点城市,不准备再扩大了,扎扎实实把三批试点城市抓好,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然后全面开花。现在浙江已开始全面动员了,江苏也全面部署了。从全国的安排,计划到 08 年,试点工作全部结束,到 2010 年,全面普及。希望大家回去很好的抓好落实,同时我在这里特别强调一下,这个总体目标中包括要求 12319 的同时开通的工作,请大家按照总体部署,抓好落实。

  第三个,坚持以城市管理为主体不动摇。中国的事情最怕的是,一看这个东西好,什么都往里面装,变成一个大箩筐。所以千万要把握住这一条,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就是我们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事业这个范围之内的城市管理平台。当然,在设计当中可以留接口将来进行资源整合,但是现在不要一哄而上。我们有个设想,就是数字化平台建立起来,有两条线可以向两边延伸,第一条线,就是 12319 ,因为他的服务对象、功能都是一样的,而且最主要还是我们市政公用事业这一块,利用这个线来解决市民投诉,来了解民情,作为外在的监督和诉求的一个窗口。第二条线,要和数字化市政连起来。广州市政园林局搞了一套挺好,就是数字化市政,数字化市政实际上讲就是把地下管线等纳入管理。我们这套系统部件也好,事件也好,大部分还是地上的,地下这一部分管线的状况都不清楚。加强地下管线的管理,首先要把底子摸清,广州就做的好,把所有的管线管起来,形成三维图像,地下管线埋深多少,管径多大,之间的关系都摸清楚,而且把应急预案放到管理系统里面去了。城市越现代化,就越脆弱,脆弱到牵一发动全身。所以我们的想法是必须搭建一个准确、高效、灵敏的城市管理平台,一头连着大众,一头连着数字化市政。平时承担日常管理,应急时担当调度指挥,以保证城市的安全运行。

  第四个,就是坚持节约型的原则不能动摇。要按照中央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厉行节约,勤俭办一切事业,勤俭办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要精打细算,勤俭节约。这里我讲两个方面的意见。第一,各试点城市要贯彻节约的原则,不能一味求新、求大、求洋,要注重于实用,厉行节约。不是越扩展越好,不是标新立异,非搞点自己的东西就好。第二就是我们部里尽快组织研究如何能够做到节约型的推广,降低建设投资,减少维护费用,控制日常开支。并不是系统越复杂越好,要力求复杂问题简单化,讲求“简洁、明快、实用”的原则。我想强调的就这么四点,供大家参考。

  最后,我想借此机会,衷心感谢参与我们这个课题研究的各位专家,长期以来为我们这套系统的开发、研究、建立 ( 包括推广、试点 ) ,呕心沥血,辛勤努力,作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同时,我还要感谢各个试点城市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所付出的努力,很多好的经验都是你们在实践过程中发明创造出来的,这样才使我们工作不断向前推进。

  谢谢大家!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矿区在市、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来回采率系数=ˉˉˉˉˉˉˉˉˉ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的矿产品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二份。(见附表一)
第九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款书一式六联。(见附表二)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期限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但应于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未矿权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前,应当按规定期限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程序
办理退库。
《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不能界定的,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其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以书面形式一式四份报送当地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后的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百分之五十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十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工作经费,按规定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设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项目列支。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提供。
征收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征管人员违反《规定》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设款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由行政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生产矿山,凡经《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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