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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41:13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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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厦财教〔2008〕3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个人:

  根据2008年3月27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2008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管字〔2008〕11号)的规定和要求,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和市知识产权局对《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财教〔2006〕22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知识产权局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10月20日印发

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厦委[2006]13号)精神,鼓励我市单位和个人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根据《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申请资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知管字〔2008〕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利申请资金)是一种鼓励与引导性资金,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单位和个人专利申请费用的资助,提高其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我市技术创新工作。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执行,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金资助的对象:

  (一)以单位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须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的,申请人须是厦门市常住居民。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金资助的范围及标准:

  (一)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并获受理的每件资助1000元,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5000元;

  (二)获得国内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单位每件资助600元,个人每件资助400元;

  (三)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并获受理的每件资助5000元;

  (四)获得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50000元,获得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授权的每件资助20000元。同一专利获得2个以上发达国家发明专利授权的最多资助不超过70000元,获得2个以上其他国家授权的最多资助不超过30000元。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专利的权利人;

  (二)申请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已受理的专利申请,或已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

  (三)专利权属明确。

  第七条 申请人应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申请相关费用的六个月内提出资助申请,获得国外专利授权的应在颁证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资助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获得资助的申请人必须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视为放弃。

  第八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内专利申请:

  1、填写《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费用发票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4、申请专利授权资助的须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授予通知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5、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或有效身份证明,以单位名义申请的须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单位有效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PCT国际专利申请:

  1、填写《厦门市PCT国际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2、PCT国际申请的专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3、PCT国际申请费(官费部分)的发票复印件;

  4、申请国外发明专利授权资助的,需提交授权国家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

  5、查新检索报告或PCT申请国际阶段检索报告;

  6、以个人名义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验证,以单位名义申请的须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或单位有效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将取消其专利申请资金资助资格,并如数追回已资助的专利申请资金。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金的申请实行全年受理,每年4月和10月各审批一次。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的受理及审批工作。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材料,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形式审查以及内容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根据评审意见,对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进行审批。经批准的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由市知识产权局公布并通知申请单位(人),审批不符的,不予通知。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将专利申请资金资助项目审批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 。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财政局、市科学技术局和市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财教[2006]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厦门市专利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1/P020081110599966250510.doc
     2、《厦门市PCT国际申请资助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11/P02008111059996640508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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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被征地农民
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2009〕2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袁州区、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由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在册农业人口,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以新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和经办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险业务;财政部门负责资金、补助基金的筹集调剂和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的核准工作;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被征地农民的有关政策。
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培训就业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应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政府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用地单位有条件的,应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在本单位就业。
第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求职意愿和就业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免费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一站式”服务,帮助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第六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到所在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失业登记,并申请办理《江西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被征地农民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同样的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包括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方面。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采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方式
(一)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1、个人缴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3、政府补贴。当地财政对辖内参保人缴费每人每年定补30元。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由当地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100元。
(三)建立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帐户可转移接续。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未参保缴费的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
(四)养老金待遇。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此标准随着农村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如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为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被征地农民,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对女年满55周岁已经发放了养老生活补贴的地方,其距离60周岁5年内养老金差额由当地财政负责解决。
(五)政府资金筹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坚持“谁征地、谁支付”的原则,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中筹集,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负担。
(六)制度衔接。如所在地区纳入国家新农保试点实施范围,则政府支出部分按照新农保规定的中央、省、县承担的比例负担,不足部分仍由当地财政负责。
上述当地财政均指袁州区政府、宜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宜阳新区管委会、市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本级财政。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
被征地农民已转为城镇户口的,其医疗保障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户籍仍为农村户口的,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条 社会救助
已转为城镇户籍、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仍为农村户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予以相应的救助。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2006〕31号文件“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切实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作为征地的必须程序和必备条件,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保障费用不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〇号)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8日深圳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救助人,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对在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危险的人,自愿提供救助的自然人。

  第三条 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第六条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救助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第七条 知道救助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证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与被救助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九条 对救助人的奖励和其他保护,适用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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