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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0:00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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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哈尔滨市市长公开电话(以下简称“市长公开电话”)工作,保证市长公开电话有序、高效运转,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长公开电话“12345”是市政府设立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咨询、诉求、意见、建议的全国统一号码的非应急政府服务电话,实行全天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由一级平台、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构成,并与市应急服务热线电话、社会服务热线电话联动。

  一级平台为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为国家统一号码的行业公开电话(12315、12319、12333、12338、12348、12351、12358、12366、12369、96308、96310);网络单位由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相关委办局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成。

  第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办理人民群众来电事项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做好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工作任务的承办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受理、处理群众来电事项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政策,解答公众咨询,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二)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工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受理群众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负责收集和整理群众反映的社情民意,并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报告;
  (五)负责对全市服务热线电话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指导服务和考核考评,对服务热线电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负责全市服务热线电话整合,建立和完善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
  (七)负责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网络单位是市长公开电话系统的承办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市长公开电话交办的群众来电事项,并及时回复、反馈办理结果;
  (二)负责维护市长公开电话基层工作平台和网络,畅通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渠道;
  (三)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市长公开电话系统数据库相关信息的更新、报送工作,确保数据库信息的准确性、规范性和权威性。

  第七条 各网络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工作人员。对市长公开电话转办、交办的工作任务,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应按照工作职能权限认真办理,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上交矛盾。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八条 电话交办。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将来电事项电话交办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处理,由承办单位直接答复来电人,并向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网络交办。以网络工单形式将来电事项交办有关单位处理,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完成的网络工单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十条 立案交办。对解决难度较大或影响面较广的问题,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立案交办,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来电人,并形成结案报告报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人员值班制度。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及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做好人员值班工作,其他网络单位要建立承办事项联系机制,明确联络员和联系方式,做到全天24小时电话有人接、事情有人办,保证市长公开电话系统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限时办结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对市长公开电话交办的事项,要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其中紧急事项当日办结、一般性问题3日内办结、较难解决的复杂问题7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业绩考核制度。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定期通报考核情况。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对交办事项推托不办、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谎报情况或因人为因素影响工作落实,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严肃追究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定期通报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通过召开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通报会、印发情况通报等形式,向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定期通报交办事项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并同时将市长公开电话办理情况上报市政府。

  第十六条 安全保密制度。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事项时,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纪律,不得泄露群众反映的意见、投诉等不宜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七条 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作为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的组织管理部门,直接对市政府负责,具有以下工作权限:

  (一)直接交办。对适用政策法规清晰、办理责任明确的来电事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按照规定程序直接向市长公开电话二级平台和网络单位进行交办。
  (二)组织协调。对适用多项政策法规、办理责任交叉的来电事项,可由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进行协调,明确办理主体和工作任务,并组织有关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共同完成。
  (三)督办检查。对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交办事项,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可以采取函件催办、现场督办、明查暗访等多种方式进行督查,确保交办事项的落实。
  (四)通报批评。对推脱责任、承办不力、无故超时、久交不办的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视实际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五)业务指导。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对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的相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市长公开电话工作网络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指导。
  (六)直接汇报。对市长公开电话来电中涉及的紧急事项、突发事件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可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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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分工负责,协调行动,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协助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
第五条 妇女要自尊、自立、自强,学习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每个公民都有控告、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压制和打击报复。受害人或其他公民除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告、检举外,还可以向当地妇联投诉,取得妇联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的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性手段,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采取抱养童养媳、强迫换婚等方式包办妇女婚姻;不得借婚姻索要财物。
第七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
禁止早婚,提倡晚婚,对晚婚者应给予鼓励。
未经登记不得以夫妻名义同居。凡以欺骗手段办理了婚姻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未经登记同居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制止其继续同居,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平等相待。丈夫不得打骂妻子或者限制妻子的公民权利和自由。
不得虐待、歧视生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不得虐待、歧视女性儿童和有生理缺陷的儿童。
在处理因生育女孩或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造成的离婚纠纷时,首先应尊重女方的意愿,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女方的权益。
第十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构成重婚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给予处理。造成离婚纠纷的,要分清是非责任,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依法严惩溺婴,禁止弃婴。对弃婴者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溺婴、弃婴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育。
负有扶养义务而虐待、遗弃婴幼儿和无独立生活能力妇女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责令其承担相应义务,或者代为扣缴被遗弃者的必需生活费用。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得剥夺出嫁女儿和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又对受害人进行强奸、伤害等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不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限制、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虐待、伤害受害人。不得阻挠、抗拒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或者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勒索补偿。
公安机关、妇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被拐卖妇女、儿童返回原地。
第十五条 对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六条 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禁止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禁止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的机会进行各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利用职权或收养、师生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调戏、奸污妇女。
第十八条 依法严惩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
第十九条 禁止招用童工。不得迫使儿童从事不适应其生理条件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用有恐怖、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等损害儿童心理健康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毒害儿童。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接受节育手术的妇女的身体健康。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按操作规程施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致残、死亡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妇幼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妇幼保健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性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性病患者应主动接受治疗。患有性病而拒绝接受治疗的,应进行强制治疗。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障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和安排工作方面,不得给妇女以歧视性待遇。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或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就业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不得以歧视妇女或其它与性别有关的理由辞退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坚持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取得合法收入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任意剥夺和减损妇女依法所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在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发包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域及其他经营项目时,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承包权。妇女结婚后户口留在本地的,本人及子女仍享有上述权利。侵犯本条规定的妇女权利的,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在劳动保护、卫生保健方面有关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保护农村学龄女性儿童就学和妇女培训、深造的权利。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时,对于不起诉的或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经教育不改的,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解决侵权行为造成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农村村民和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和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罚款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赔偿损失或以其它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的,可由公安派出所或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有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建议侵权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放纵不究的,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2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2〕1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过网民留言了解民意、汇聚民智、排解民忧已成为当前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举措。制定《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是进一步规范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推进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重要举措,各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网民留言指网民在市政府网站上给市长信箱来信、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市政府领导留言、以及通过互联网舆情监控系统监测的网民热点问题。

第二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三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网民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四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五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网民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答复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七条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辖区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收集和整理。信息办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十条 转办和呈报。信息办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一条 办理。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收到信息办《网络留言转办通知单》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督办。信息办按照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信息办,由信息办统一向当事人答复。

第十四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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