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0:12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并将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建设、教育、卫生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民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工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管理范围的,应当向农民工具体告知受理部门。

第五条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农民工对其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强迫、阻碍其依法实施的流转活动,不得收回其承包的土地。

第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不得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不得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不得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

第八条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农民工加入工会。

用人单位的工会应当及时吸收农民工入会,并代表农民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就业与培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将就业信息、培训信息、政策咨询和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延伸到乡(镇),并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城乡信息网络互联,为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提供服务。

第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民和农民工开放,并按规定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组织,根据人力资源市场和企业对劳动者的需求情况以及不同行业、不同职业对从业人员基本技能的要求,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

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时间由农民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参加有偿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的资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引导其与农民工开展集体协商,采取灵活用工、弹性工时、组织培训等办法,防止出现或者减少裁员现象,稳定就业岗位。对可能出现的大规模裁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控。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等级、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和工作起止时间等内容。

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性农民工或者提高对女性农民工的招用标准。

第十四条招用农民工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农民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有针对性地组织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职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的招工、用工行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以职业介绍或者招工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劳动关系与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自聘用农民工之日起即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农民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农民工名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农民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在协商确定集体合同内容时,应当有农民工代表参加。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八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实行同工同酬。

农民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工作,以及安排农民工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工作的,对农民工的加班工资和津贴应当依法另行计算。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劳动报酬应当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用人单位的守法诚信档案。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并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农民工必须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以书面形式向其告知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农民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病人,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强迫农民工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工作。

农民工拒绝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强迫其进行违规作业、冒险作业或者其他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农民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条件。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给农民工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房屋、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给农民工居住。

第五章社会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能够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或者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生前供养的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分别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

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国家和本省对工伤赔偿标准另有规定且赔偿标准高于工伤保险法规规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农民工长期在城镇就业、生活和居住对城镇公共服务的需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镇公共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务工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农民工子女就近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列入教育经费预算。

农民工子女到农民工就业所在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费用。

农民工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工聚居地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的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建立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农民工适龄子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免疫规划,与当地儿童享受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工作,对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和有关计划生育服务,并免费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生殖保健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农民工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责任,并配合当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当将农民工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地的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三十三条城镇和用人单位的公共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及其他有关场所,应当向农民工开放。鼓励为农民工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按规定免费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等方面法律援助的农民工,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直接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处理的;

(二)非法对农民工就业设置专门的登记项目、职业(工种)限制,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设置行政审批,干涉用人单位自主合法使用农民工,或者擅自对农民工及其用人单位设置收费项目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黑河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市城区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供热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 城区供热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区供热规划要坚持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城区供热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区供热规划要求,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取按户分环,控制阀出户(并予留热计量仪表位置)的系统形式设计并施工。
第七条 城区内新建房屋、旧房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并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要限期改造。对锅炉单台容量在4T/N以下或民用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锅炉房要在两年内并入大区供热。并入大区供热时,应缴纳每平方米50元的配套费,或以锅炉房、锅炉及全部配套设施充抵部分配套费。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区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市热力公司对城区内新建集中供热楼房的室内供热系统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城区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涉及热网工程的竣工技术资料应当报市规划局存档。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凡需使用集中供热的改建和新建建筑物,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年度4月30日前向市热力公司提交供热申请,提供与其建筑物室内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城区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由市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计量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之间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根据签约对象不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供热合同分为工企、商服、机关、居民等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黑河市城区居民供热起止时间为10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
第十五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4℃。非居民用户的室温也可由供用热双方在用热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按用热量多少或合同规定收取。
供热单位测量居民室内温度时以卧室和起居室中心位置、距离室内地面1.5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以室内中心位置距地面2米处的测量温度为准,测量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5时,每周测两次。
供热单位应按照国家《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选择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用户,分别取顶、中、低层不同朝向的房间检测室内温度;室内温度检测点的设置户数为:小区供热按供热总户数的3%;大区供热按供热总户数的1%。
第十六条 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营业用房,供热期应由产权单位在进户门上安装暖风机,否则,该用户如达不到规定室温标准,供热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热费损失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产权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改造,由此造成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房产物业管理单位承担赔偿热费损失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运行、检修等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应当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自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热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设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定期清洗。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和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破坏楼梯间或地沟内供热管道设施;
(六)在进户检查井上盖房、堆放杂物,向检查井内倾倒垃圾、污水;
(七)擅自关闭、开启检查井内阀门装置;
(八)其它有损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室内外供热设施的维修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吹扫,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指地下供热管网边缘2米以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区供热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保养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自2000年6月1日起,居民住宅的入户供热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负责;单位自管楼房的供热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自行负责,也可有偿委托给供热单位负责。
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进口处的热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单位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第三十一条 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的居民住宅楼,用户应缴纳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缴纳维修费的用户由供热单位发给维修卡。维修内容包括:室内外供热设施的零修、运行调节及定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 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供热标准时,可持维修卡到供热单位公告的维修单位进行报修。用户室内如发生跑、冒、滴、漏,可直接向供热单位报修。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指派专人接待用户报修工作,并向用户予以公告。供热单位接到用户报修后,属于抢修的,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正常维修的,应在40分钟内到达现场;并要在8小时之内完成维修,恢复供热,以至达到供热标准。如遇特殊情况,维修时间可延长到24小时以内。
第三十四条 供热楼室内外供热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投入使用的年限及供热效果,有计划地实行技术改造。在实施供热设施维修改造过程中,当地居委会和用户应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碍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用户进行室内装修必须给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留有一定的操作空间。影响正常维修的,用户要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维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供热单位强行拆除,造成的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长期无人在家的用户,确因维修需要,维修人员可在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工作人员配合下,入室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费和维修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局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核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供热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十八条 热费及维修费按供热面积计算。居民用户,供热面积为建筑面积减去阳台和楼梯间面积;非居民用户,供热面积即为建筑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安装热计量仪表的用户,按计量仪表读数缴纳热费。无计量仪表的用户,按建筑面积和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缴纳热费,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
第四十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热费和维修费的收缴工作。
市、区财政拨款单位的热费,由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给供热单位。
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热费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收缴。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无人居住的空楼、空屋的热费,由产权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缴纳。
对欠缴热费用户,市房产局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
第四十二条 热费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足额缴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细则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一);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二);
(三)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三);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3 日或累计10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或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同时供热单位或房产物业管理单位从连续达不到室温标准的第4天或累计达不到室温标准的第11天起要按日减收热费;居民用户室温在16℃以下(不含16℃)、13℃以上(含13℃)的减收热费10%;室温在13℃以下(不含13℃)、10℃以上(含10℃)的减收热费30%;室温在10℃以下(不含10℃)、8℃以上(含8℃)的减收热费50%;室温低于8℃以下(不含8℃)的减收热费100%。非居民用户室温在14℃以下(不含14℃)、11℃以上(含11℃)的减收热费10%;室温在11℃以下(不含11℃)、8℃以上(含8℃)的减收热费30%;室温在8℃以下(不含8℃),6℃以上(含6℃),减收热费50%;室温低于6℃(不含6℃)减收热费100%(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四)。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000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六);
(八)私自增加或改变供热环路(每发生一次)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门市房(建筑面积在100米2以下,超过100米2按单位标准处罚)处以1万元罚款,对居民住宅处以500元罚款。私自增加散热器(暖气片)的,对单位(含门市房)每增加一片罚1000元,对居民住宅每增加一片罚100元。
(九)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2000元至2万元罚款;
(十)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或擅自开启、关闭供热进户检查井内阀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000元至1万元罚款(详见罚款标准明细表七)。
(十一)盗窃检查井盖及其它供热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报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或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它危害城区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黑河市建设局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本细则由黑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罚款标准明细表
表一: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供热能力在844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5%;
⑵供热能力在2100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4%;
⑶供热能力在3376000千焦及以下的罚工程总造价的3%;
表二: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按建筑面积计算:
⑴供热面积在1万平方米及不足1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⑵供热面积在1至25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⑶供热面积在25至4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⑷供热面积在4万平方米及超过4万平方米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表三: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供热期内少供1至5天或擅自停供1天的罚责任人1个月工资;
⑵供热期内少供6至10天或擅自停供2天的罚责任人2个月工资;
⑶供热期内少供11天以上或擅自停供3天以上的罚责任人3个月工资;

表四: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供热合格率(%) 对热源单位处罚(元)
对热源单位主管负责人处罚 (月基本工资)%
对热源单位直接责任人处罚 (月基本工资)%

96-98 5000 20 50
94-96 10000 40 100
92-94 15000 70 150
90-92 20000 100 200
90以下 30000 150 300

表五: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私接供热面积处罚标准明细表
单 位 住 宅 面 积 万元 面 积 元
10米²(不含10米²)以下 0.51 2米²(不含2米²)以下 200
10-20米²(不含20米²)以下 1 2-3米²(不含3米²)以下 300
20-30米²(不含30米²)以下 1.5 3-4米²(不含4米²)以下 400
30-40米²(不含40米²)以下 2 4-5米²(不含5米²)以下 500
40-50米²(不含50米²)以下 2.5 5-6米²(不含6米²)以下 600
50-60米²(不含60米²)以下 3 6-7米²(不含7米²)以下 700
60-70米²(不含70米²)以下 3.5 7-8米²(不含8米²)以下 800
70-80米²(不含80米²)以下 4 8-9米²(不含9米²)以下 900
80-90米²(不含90米²)以下 4.5 9米²以上 1000
90米²以上 5    

表六:第四十四表条款罚款标准

(1)私自安装放水装置处罚标准明细表
单 位 个 人 放水装置 元 放水装置 元
4分水咀以下 1000 4分水咀以下 200
6分水咀以下 3000 6分水咀以下 500
1寸水咀以下 6000 1寸水咀以下 1000
1.5寸水咀(含以上) 10000    
(2)补交热水损失标准明细表
放水装置 计算公式(按周计算)
4分水咀 2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6分水咀 4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1寸水咀 6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1.5寸水咀 10吨×16.40元×窃水时间(周)

表七:第四十四条款罚款标准
⑴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阀门仪表的,对个人每次处罚1000元,对单位每次罚款10000元;
⑵擅自改拆移动供热标志、井盖的,对个人每次处罚200元,对单位每次处罚1000元;
(3)擅自开启、关闭供热检查井内阀门的,对个人第一次处罚500元,第二次及二次以上每次罚1000元;对单位第一次处罚5000元,第二次及二次以上每次罚10000元;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藏政发〔2008〕6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最大限度地挖掘青藏铁路的巨大发展潜力,最大限度地发挥青藏铁路的强大辐射作用,使青藏铁路更有力地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造福各族人民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政策,本着特优特惠的原则,结合那曲物流中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藏铁路那曲物流中心位于藏北地区交通枢纽那曲镇以南5公里处,占地面积约8000亩,是集收货验货、储存保管、装卸搬运、拣选分拣、流通加工、配送、结算、信息处理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现代化、集约化物流集散中心。
第三条 凡入驻那曲物流中心并依法取得市场准入资格的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给予西藏的优惠政策和自治区的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本规定政策。


第二章 产业导向


第四条 根据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规定和要求,那曲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包括:物流业;矿产品加工;农畜产品加工;高原绿色食品、饮品开发和加工;民族手工艺品、旅游纪念品开发;藏药材资源开发和深加工;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经营;新型能源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等。
第五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工业(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应符合物流中心重点招商领域要求,符合环保节能、发展前景广阔的要求。


第三章 财税、金融政策


第六条 对入驻那曲物流中心且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各类企业,依法成立后,执行西藏自治区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10年。
第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3年内免缴流转税(指增值税、营业税,下同);3年后,年缴流转税额超过20万元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超出部分的一定比率安排企业扶持资金,具体比率为:
超出额为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扶持比率15%;
超出额为2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扶持比率35%;
超出额为100万元以上的,扶持比率50%。
扶持期限为10年。
第八条 那曲物流中心的建设和企业经营所需进口物资可享受西藏自用物资进口关税返还政策,实施关税返还政策的进口物资仅限西藏地区使用。
第九条 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进出口经营资格备案登记,可经营边境小额贸易,享受国家和西藏自治区的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十条 那曲物流中心将设立由海关监管的保税物流中心。符合条件的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可以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物流中心,保税存储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开展国际中转货物、转口货物、国内出口货物、外商暂存货物、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等仓储业务,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第十一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十一五”期间,凡从西藏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取的自身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贷款,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比全国基准利率低2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
第十二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性贷款用于在那曲物流中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项目建设的,由那曲地区财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扶持,累计贴息资金最高为其固定资产净值的50%。扶持期限最长为5年。


第四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十三条 实行特事特办和登记承诺制度。对通过招商引资进入那曲物流中心的重点项目,申办企业凭项目拟定书和那曲地区行政公署或项目审批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提交股东或主管部门承诺书,经审核后,执照经营范围核定为“项目筹建,不作经营使用”,待手续齐备后,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资企业无需前置审批的一般性材料暂不齐备,企业提出信用担保或承诺的,可先予办理营业执照,再限期补办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以“西藏”冠名的企业,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根据企业意愿可在那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六条 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申请材料齐备的,非公司法人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股份公司、集团公司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七条 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的企业,根据投资方向和规模,可租用那曲物流中心内一定面积的土地,20年内免收租金,并且由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在物流中心内为企业无偿提供一定面积的办公用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基准地价的30%优先予以出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供应土地过程中,对报件齐全的,正常报件5个工作日、急需报件3个工作日、特急报件1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答复。


第六章 户籍管理政策


第二十条 在那曲物流中心形成固定资产投资的,凭那曲地区招商引资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根据个人意愿,本人、配偶、子女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被在那曲物流中心注册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且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毕业证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书等原件及相关落户手续,可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二十二条 凡在那曲物流中心工作、经营的人员,在那曲镇购买商品住房的,可凭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将户口迁至那曲镇落户。


第七章 其他政策


第二十三条 那曲地区行政公署要不断加大市场秩序整顿力度,着力改善投资环境,努力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高效办理各项审批手续。那曲物流中心将根据入驻企业需要,提供便捷式服务,减免相关费用;积极为投资者提供生产经营所要求的市场调查和周边投资环境考察等前期工作服务;为入驻企业全过程协办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为入驻企业做好所需要的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那曲物流中心生产经营性用水、用电费用减半收取,水资源费、增容费、电贴费减半收取。那曲物流中心进驻企业办理过程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租用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投资方向和规模,报经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批准后,8年内免收规定面积的厂房租用费。国内物流百强企业和自治区重点联系流通企业入驻那曲物流中心,租赁产品加工区仓储设施8年内免费使用,期满后4年内减半收取租用费。投资者购买那曲物流中心产品加工区厂房的,按照成本半价出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由那曲地区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有关招商引资政策优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