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8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州、克州人民政府,和田、喀什、阿克苏地区行署,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水利厅、审计厅,塔河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农二师、农三师、农十四师:
为进一步明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各地(州)水利局、兵团各师水利局及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的职责及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各阶段的工作程序,确保该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塔河治理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明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各地(州)、兵团各师水利局、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的职责及塔河治理项目在各个阶段的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依据国务院《关于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1〕74号)、自治区《关于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工作会议纪要》 (新政阅〔2001〕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塔里木河流域的实际所制定的。
第三条 塔河治理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塔河治理项目中所有地方、兵团及其他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单项工程,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自治区计委、水利厅、财政厅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塔管局、各地(州)、兵团各师水利局及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塔管局是塔河治理项目的总项目法人,对所有在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生产安全及工程的防洪度汛负总责,对工程建设进行统一管理。在项目建设全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塔河治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预审工作;
2、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报告和五年实施方案,负责上报初步汇总的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控制工程投资;
3、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塔管局负责塔河治理直管项目的建设,授权各地(州)、师水利局负责本辖区塔河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4、负责塔河治理项目的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查工作;
5、负责组织实施塔河治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6、监督、检查各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的制定、落实情况等;
7、对建设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和支付,并对各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8、统计汇总上报各项目工程进度、工程量和资金使用情 况;
9、主持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初步验收工作,参与工程项目的阶段验收;
10、负责协调与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
第七条 各地(州)、师负责本辖区内的塔河治理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向各地(州)、师塔河项目领导小组和塔管局负责,接受塔管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组织上报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等文件的编制和申报工作;
2、负责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辖区内的工程建设;
3、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况等;
4、统计上报辖区内各项目工程进度、工程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5、负责汇总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落实防洪度汛措施;
6、参与各项目阶段验收及竣工验收工作;
7、负责监督、检查各项目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
8、监督、检查各项目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
9、负责协调与项目有关的事宜。
第八条 塔河综合治理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水利部及自治区关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规定所赋予的职责和权限,认真履行工程建设管理责任。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九条 塔河治理项目的前期工作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
第十条 前期工作程序:
(一)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
1、所有塔河治理项目都应当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塔管局负责预审,塔河治理项目自治区部分由水利厅审查,兵团部分由自治区水利厅组织、兵团水利局参与审查,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委会)负责技术审查;
2、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批准以后,塔河治理项目自治区部分的初步设计成果由水利厅审查,兵团部分的初步设计成果由自治区水利厅组织、兵团水利局参与审查,审查结果报塔管局备案;
3、自治区计委、兵团计委根据不同阶段的技术审查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进行批复,并将初步设计的批复意见上报国家计委、水利部。
(二)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塔管局预审,自治区水利厅初审后按相关程序报水利部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报建
第十一条 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即可进入施工前准备工作。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由项目法人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经各地(州)、师水利局初审后报送塔管局审批,报水利厅备案;2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经塔管局初审后报送自治区水利厅审查上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2、各建设项目法人实体己组建;
3、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批准的年度塔河综合治理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4、有关工程占用土地手续已办理完成或己满足施工要求。
第十三条 塔管局及水利厅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将在15天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对报建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组织该项目的招投标,更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五章 项目的招投标
第十五条 塔河治理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1999年8月)及水利部、自治区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塔管局组织招标,自治区计委及水利厅负责监督管理;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塔管局授权后,由各地(州)、师水利局牵头、单项项目法人组织招标,地(州)、师计委及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由塔管局负责组织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在招标前14天向水利厅、计委报备;塔管局委托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在招标前14天由塔管局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评标程序以国家七部委《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及水利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指导,严格执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新疆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制定的评标工作大纲。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在与施工承包商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廉政 合同,实行双合同制,并上报塔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有关监督单位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开工及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 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及塔管局直管的建设项目,由塔管局向自治区水利厅和自治区计委申请办理该项目开工报告;2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单项工程项目法人向塔管局及地区计委申请办理开工报告,并报水利厅备案。所有工程项目开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l、设计图纸可以满足工程施工的需要;
2、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3、本项目节水计划承诺书已签订;
4、项目建设单位已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5、工程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和廉政建设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有关部门批准;
6、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工程开工需要;
7、项目法人己与水利质量监督部门签订质量监督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全面实行监理制。监理单位的选择实行公开招标确定,并上报塔管局及水利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地(州)、师水利局按规定时间向塔管局及水利厅汇总上报各项目上月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塔管局、各地(州、师)水利局要加大对各建设项目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力度,项目法人要加强安全的宣传和教育,督促参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七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塔河治理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及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具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近期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塔河治理项目要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按照“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四级质量管理体系:即政府质量监督体系、建设单位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七条 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按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第九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塔河治理项目中的各项工程的验收工作,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二十九条 工程基本竣工时,各项目法人按照验收规程要求,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将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验收合格后报送塔管局存档。
第三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7号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国家统计局第5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 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章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 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三)、(六)、(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三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 涉外调查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
(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
(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