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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6:46:10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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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是国土资源调查、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要科学技术基础,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法律法规,组织制定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技术标准体系,组织制定、修订、宣传、贯彻和监督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纳入相关规划和计划。

第三条 国土资源标准是指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地质、海洋、测绘等领域的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自然资源、地质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适用于本办法。海洋、测绘技术标准由国家海洋局与国家测绘局分别制定。

国土资源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土资源部组织拟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组织制定审批发布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对国土资源领域的地方标准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

(二)支撑国土资源管理和依法行政;促进科技进步与成果转化;

(三)采用国际标准及国外先进标准,并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

(四)规范、公开、透明,社会公众参与。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司局归口管理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建立完善国土资源标准体系;

(二)组织制定、实施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对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查、统一批准、统一编号和发布,负责行业标准的备案工作;

(三)统一组织协调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各业务主管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组织开展相关国土资源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设立全国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专门从事国土资源标准化的技术工作,其成员由国土资源领域内从事生产、科研、教学和管理等工作的专家组成。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规划及年度计划工作提供咨询,开展国土资源标准的制、修订技术审查和技术复审等工作。

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负责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主要承担重要标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案的标准化审查,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基础研究,协助开展技术标准的宣传贯彻、培训和复审及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八条 技术委员会按专业领域划分并设立若干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技术委员会),分别承担本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委员会工作。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挂靠在有关直属单位。有关直属单位作为专业技术归口单位为秘书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专业技术归口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承担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承担本专业标准的制、修订及标准草案的技术指导和审查工作;为技术委员会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三、标准范围和类别

第九条 对国土资源领域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标准:

(一)国土资源术语、分类、代码、符号、图式、图例及制图方法;

(二)国土资源信息化技术要求;

(三)土地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监测、整治、保护与节约集约利用技术要求,土地权属管理和土地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要求;

(四)区域地质调查与海洋区域地质调查技术要求,包括主要目标、对象内容、技术工作程序、技术工艺、方法及装备、成果质量管理要求等;

(五)矿产资源的调查、勘查、评价、规划、开发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其中包括标准化设计、技术工艺、方法、装备及技术指标要求;矿业权管理(其中包括矿山设计、开发利用方案、选矿厂设计、技术工艺、方法及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伴生矿产资源回收率等技术指标要求)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及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技术要求;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技术要求;

(七)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等技术要求;地质环境的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与合理利用技术要求;

(八)地质矿产勘查技术方法和地质矿产实验测试技术方法及标准物质;

(九)地质资料管理技术要求;

(十)国土资源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或部分条文强制。

下列国土资源领域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要求的标准;

(二)为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监督执法作依据的技术标准;

(三)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标准;

(四)地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标准;

(五)地下水资源管护技术要求;

(六)土地整治工程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七)国土资源调查涉及环境、质量和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

(八)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技术要求。

国土资源领域其他技术要求应制定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领域内,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需要在国土资源相关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依据相关法规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企业生产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四、标准预研究

第十二条 实行标准预研究管理制度。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项、重大项目应设立相关重要技术标准预研究项目,在立项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三条 预研究项目成果在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将项目成果和后续技术标准研究制定的方案报部科技主管司局备案,作为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五、标准规划与计划

第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标准化的战略研究,并编制国土资源标准化规划。国土资源标准化规划应有明确的目标、任务、总体部署和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实行标准计划管理。制定和修订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须纳入国家标准和国土资源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十六条 部有关业务司局、有关单位应结合国土资源工作的实际需要,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提出制、修订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十七条 技术委员会对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组织部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及有关专家共同研究,提出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建议,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标准的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属行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在国土资源部网站公示十个工作日并对反馈意见处理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国土资源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经技术委员会审查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标准化工作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专项工作经费及其它渠道筹集的经费。

国土资源部安排基础性、公益性及行政管理类标准的制、修订经费。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的专项、重大项目按任务内容落实标准计划项目经费,经费的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标准制定与修订

第二十一条 列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在两年内完成。若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司局申请延期一年。延期一年仍未完成的项目,视为自动撤销。对不按时完成任务,又不及时提出延期申请的单位,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业务主管司局负责组织拟订相关领域技术标准。承担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应广泛听取和吸纳有关的生产、科研、教学、管理部门等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报分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分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有关文档进行审查后报部业务主管司局。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征求意见,提出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文档报技术委员会。如需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由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

第二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组织技术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或函审,提出《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属强制性标准须经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采用会议审查时,组织者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标准送审稿及有关附件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会议审查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同意为通过;标准起草人不能作为审查人员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人数的1/4。

采用函审时,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及上述文件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时,必须有3/4的回函同意为通过。

会议代表出席率或函审回函率不足2/3时,应重新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承担标准制、修订的单位按照《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标准函审意见》的要求,对标准送审稿认真修改,完成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报送部科技主管司局。

七、标准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报批时,文档必须齐全,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二十七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对标准报批稿及其附件进行审查后,属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布;属行业标准的,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编号、发布,并在国土资源部网站上发布公告,对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内容进行公示。

强制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

推荐性土地管理行业标准代号为TD/T;

强制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

推荐性地质矿产行业标准代号为DZ/T。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的发布依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规定,应经国土资源部批准。

国土资源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及相关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九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负责组织管理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技术归口单位承办日常工作,出版经费纳入国土资源标准编制经费。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土资源部解释。国土资源标准的著作权由批准发布机构享有。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八、标准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部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组织开展标准宣传、贯彻、培训、指导工作。标准宣贯工作应列入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机构的工作计划。

第三十二条 标准发布后,属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法规要求强制执行的推荐性标准,自动变更为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土资源工作的组织和机构应积极贯彻、实施标准。实施标准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及时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有关业务主管司局或技术归口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 部业务主管司局组织对有关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情况,编制监督检查报告及标准实施效果评估报告, 部科技主管司局定期发布。检查报告及评估报告作为标准复审的重要依据。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部投诉、举报违反国土资源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九、标准复审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标准实施后,应当适时地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 部科技主管司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司局组织或委托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进行复审。

第三十七条 标准的复审可分别采取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需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标准的实施效果,以及标准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技术水平;

(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对规范国土资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

(四)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五)是否符合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复审结果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栏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标准修订程序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同。修订后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重新发布时的年号。

(三)已无必要存在的标准,予以废止。

第三十九条 技术委员会应在复审结束后写出复审报告,内容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并按规定归档。

第四十条 国家标准的复审结论经国土资源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业标准的复审结论由国土资源部审查、公示、批准、发布,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

十、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原国土资发〔2003〕137号印发的《国土资源标准化管理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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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迅速加强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迅速加强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 通 部
交公路发明电(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沿海各港口管理机构:
  据卫生部通报,近日广州市发现一名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2003年10月9日召开的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我部相关文件的规定,现将全国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尽管目前广州发现的非典疑似病例还未最后确诊,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非典疫情反复性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在思想上给予高度的重视。要迅速进行动员,结合行业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非典疫情的预防和控制,坚决避免非典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认真履行好交通部门在防控非典工作中的职责。
  二、启动昼夜值班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防控非典的领导机构和专门工作机构要迅速开展各项工作,坚持24小时值班,发现非典疫情或其它重大事项,要立即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原非典值班电话若有变化的要立即上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确保通讯联络畅通,保证各项工作部署和重大情况能够及时上传下达。
  三、加强测温设备的测试和维护。各客运站和运输企业要对所有的测温设备进行测试和维护,确保技术状态良好,安装、发放到位。
  四、加强对省际旅客的测温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旅客运输测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以确保省际旅客测温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广东及各相关省交通主管部门还要重点加强对进出广东旅客的测温工作,开行进出广东包车、包船的运输企业要负责做好对所运送旅客的测温工作。在检查中发现体温超过正常体温的旅客应对其做进一步的检查,发现体温超过38°C的旅客,应通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医学诊断,排除非典可能性后方可登乘交通工具。拒绝体温检查的旅客不得登乘车船。同时,各客运站的工作人员要加强巡视,发现发烧旅客,要立即进行检查,切实做到非典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五、认真做好客运站及车船内清洁卫生、通风、消毒工作。各客运站和航运企业要加强对客运站和客车、客船的清洁卫生、通风、消毒等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发烧病人隔离室的管理,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检查防护服等相关设备,确保正常使用。要重新全面检查各客运站的旅客进出流程,检查发烧病人行走通道和隔离室的设置,确保不与正常旅客发生交叉。
  六、承担出入境运输任务的运输企业和客运站要积极配合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关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工作,切实避免非典疫情通过口岸传播。
  七、凡在车船上或客运站内发现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后,要立即向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严格按卫生部《预防SARS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指导原则》和《SARS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的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病人、密切接触者的登记和隔离以及交通工具的消毒工作。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确保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有效、依法、科学、有序、规范的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中断交通。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检查站点。在切实避免非典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的同时,要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交通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交通的畅通,保证即将开始的春运工作有序的进行,切实实现交通行业“交通不断、客流不断、货流不断,病源切断”的工作目标。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浅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对逃逸行为的不当界定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原则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应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即客观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和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同时从《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内容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仅一方有过错则一方负全责,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的客观作用和主观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主责、同责和次责。笔者认为《程序规定》对逃逸行为在事故认定中的界定过于主观,于法于理都没有依据。
一、对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性质的正确认定。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是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出于逃避法律责任、避免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恐慌等主观心理而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逃逸行为客观上表现为事故发生后驾车或弃车逃离现场,主观上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避免受到攻击、恐慌等心态,逃逸行为的主客观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的主客观内容完全不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构成,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时段。总之逃逸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法定救助义务的逃避,是逃逸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而非对事故发生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事故认定原则的主客观要件是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客观行为作用和对事故发生的主观心态,并未涉及对事故发生后逃逸行为的法律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只能基于过失主观心态和过失行为,而逃逸行为都是事后故意心理支配下的故意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程度,显然与法理不符。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属于实质一罪之结果加重犯,即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主观上对重大事故发生之过失,客观上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重大事故起重要作用,应负同等以上责任,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而仅仅是一种修正的构成要件,即将逃逸行为视为交通肇事行为的一个后续加重情节。《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从法理上印证了逃逸行为的事后行为性质。
三、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转嫁到逃逸当事人身上,违背了合法、公正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事实部分,一个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现场,调查询问工作,这些工作是还原交通事故本来面目,是一种客观行为,不具有主观针对性,因而不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结论部分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调查所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证据学上应归属于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首先是要式化的结论,但不仅仅是结论,而应该包括作出结论的事实,即事实部分,这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考虑,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从据以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将无法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因而事故处理行为的两个部分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逃逸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显然是违反民事侵权纠纷证据规则的,无论逃逸人的逃逸行为对现场和证据造成了多大程度的破坏。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无法收集足够的证据以履行该职责时将无法履行职责的后果归责于逃逸当事人亦显然是不合法、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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