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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6:34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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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物档案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物档案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分,是有益当代、垂训后世的宝贵财富。为加强人物档案管理,充分发挥人物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物档案,系指著名人物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象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人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确保人物档案的齐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人物档案的建立
第四条 凡其生平活动材料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方面有科学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在本市生活或工作过并对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个人,均建立人物档案。
第五条 建立人物档案的主要对象:
(一)各领域的具有副高级职称以上的人员,国家级学会会员,经国家、省或市命名表彰的科技、管理人员;
(二)各界知名人士;
(三)获得国际性荣誉或受到国家嘉奖者;
(四)在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被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企业家;
(五)省级以上领导机关命名的本市英雄、模范人物;
(六)在职或离退休的副市长级以上领导干部及正职县团级干部;
(七)其他可以建立人物档案的人。
第六条 立档人物由立档人物所在单位提出名单及简要事迹材料,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即可建档。
第七条 人物档案的归档材料内容:
(一)立档人物的生平材料。
1、个人履历表、自传以及参加党派、团体的申请书、志愿书等材料。
2、学历、学位、技术职务、荣誉和拥有的专利等证件及有关材料。
3、活动照片、日记、回忆录等材料。
4、奖状、奖章、锦旗、证书以及其他有关奖惩材料。
(二)立档人物的业绩材料。
1、本人编著、译著的各种资料、史料,撰写的学术论文以及其他著述的成书及手稿。
2、字画手迹、艺术作品等。
3、本人起草的各种公务文书手稿。
4、工作笔记、札记、书信等。
5、为立档人物举办的报告会、展览会、庆功会形成的各种材料及出版、新闻单位为其出版的书籍,发表的各种文章及录音、录像带等。
6、立档人物参加外事活动形成的材料。
(三)立档人物与家属、亲友之间重要的来往
1、立档人物的生活及家庭方面的材料。信函、电报、照片、录音、录像带及其他形式的交往材料。
2、记载、反映立档人物健康状况的材料。
3、立档人物的家谱、族谱。
(四)立档人物的其他应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凡属立档人物,其所在单位的档案部门应及时建档并及时收集资料归档,做到齐全、完整、准确。
第九条 已故立档人物的立档材料应由其生前所在部门及其家属协助进行收集、整理。在收集齐全完整后,一次性交档案部门保存。
已故立档人物的亲属对其应立档的材料有新的发现时,应及时与立档部门联系归档。
第十条 珍贵的人物档案材料及实物,档案馆(室)在征得立档人物同意后予以接收或代管,并向本人提供复印件或照片。
人物材料归档时,应填写归档清单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后,各存一份。

第三章 人物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人物材料以每一立档人物为一立档单位,其所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二条 档案部门应依据人物档案的不同形式和载体,结合档案材料的内容及其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分类整理,组成下列保管单位:
(一)文字材料参照文书档案立档要求组成保管单位。
(二)声像材料按《国家标准档案管理规范》中对声像材料的要求及有关规定组成保管单位。
(三)实物应根据不同形式按时间顺序组成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 人物档案应排列有序、编号准确,案卷封面和卷内各个项目要款应书写清楚、完全,并应编制案卷目录。
第十四条 人物档案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第十五条 各单位保管的人物档案,应征得立档人物同意并按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市档案馆有特殊需要时可以提前接收,交接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人物档案不得随意涂改、损坏、转让、出卖和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建档单位应建立人物档案的统计制度,做好档案基本情况和利用情况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人物档案的利用
第十八条 立档人物对其档案的利用范围有权提出意见,档案部门应尊重立档人物的意愿,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物档案未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和本人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汇编和出版、公布。
经立档人物本人同意,所在单位可优先无偿利用立档人物档案。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利用人物档案时,须经档案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立档人物可以无偿利用本人档案,档案部门应积极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为人物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人物档案不得借出档案馆(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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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会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政发〔2006〕1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会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保证《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实施,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会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会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政府决策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机制,实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与城市整体功能相匹配的目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与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商业网点建设项目会商,是指依据《葫芦岛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2000(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项目(包括批发、零售、餐饮服务和各类交易市场)于立项前(新设项目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经对项目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评估和论证,做出是否准予建设的行政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
  项目设立申请人应向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管理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商业局,以下简称网点办)提交《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申报表》及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项目选址情况及依据;
(二)项目规模及功能定位;
(三)项目的经营业态在本市的现状及发展前景;
(四)交通、环保、消防情况及采取的措施;
(五)项目对周围同业企业及消费者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项目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第四条
  市网点办在收到项目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办理下列事宜:
(一)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在《葫芦岛日报》予以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三)按听证程序规定的应听证项目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应于收到项目申请或听证会后15日内立会对项目进行会商。
  第六条
  网点办应在会商会议前5日内将会商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领导小组成员及相关人员。
  第七条
  会商会议参加人员为领导小组成员、项目申请人或其它有关人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与。会议主持人为领导小组组长或由组长委托的副组长。
  第八条
  会商会议须有领导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场方可召开。会商会议程序为:
(一)项目申请人说明项目的有关情况;
(二)由市网点办介绍初步调查核实情况、征求社会意见情况或听证会议情况;
(三)与会人员对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发表意见;
(四)对是否批准该项目进行表决;
(五)由会议主持人进行总结并宣布会商结果。
  第九条
  网点办应分别在会商会议后10日内,将同意项目方案的会商结果以正式公文形式报请市政府批准;对未同意项目方案的会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商业行政部门根据会商程序的实际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另行补充和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置富余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通过劳动组合、竞争上岗后分离出来的人员。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指导、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拓宽社会安置渠道。
第六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该企业职工总数10%以内,按实际安置人数将被安置的富余职工一年所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富余职工的培训或安置费用。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审批权限,经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约定时间归还。
第八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应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采取低息有偿使用的形式予以扶持。
第九条 企业可组织富余职工进行业务学习和转岗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安排部分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条 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应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确有困难的,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的富余职工交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证富余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愿组织兴办集体或私营企业,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持其待业后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到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批准辞职的职工,企业应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动时,应按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及时掌握劳动力余缺信息,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
被安置或调剂到其它单位的富余职工,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可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成批接受富余职工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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