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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54:08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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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南宁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技术进步,加快我市建设科技成果市场转化,加强建设领域示范工程管理,通过示范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经济的技术与产品,提高本市建设科技工作整体水平,根据建设部、区建设厅示范工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工程实践和经验总结等,推广建设领域“四新”(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科技成果和新技术集成应用,实现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形成工程科技示范作用,推动我市建设科技工作的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科技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的组织申报、立项审查、批准实施、建设过程管理、称号授予全过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示范项目的立项审查、批准实施、跟踪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授予等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示范工程初审工作。

  第五条 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类型:

  (一)市政公用示范工程;

  (二)节能省地型建筑示范工程;

  (三)低能耗建筑示范工程;

  (四)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包括综合类和专项类);

  (五)建筑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

  第六条 示范项目申报原则上采用即时申报、即时受理、分项批复、分批公布原则,每季度公布一次。申报自治区建设厅示范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获得列入市建设领域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计划中的示范项目择优推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时印发南宁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应明确当年重点推广的示范类型以及示范项目的数量。

  第七条 示范项目可以由建设或设计、施工、监理、科研单位申报,也可以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科研等单位自由组合若干家单位联合申报;

  第八条 示范项目的申报条件:

  (一)示范项目要有建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手续,已落实建设资金,开发企业应有相应的资质;

  (二)项目条件应达到各类示范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三)示范项目应是全市范围内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建设工程;

  (四)申报示范项目的规模:民用建筑工程应满足建筑面积在5万m2以上(含5万m2)的居住小区(组团)建筑,或建筑面积在10000m2以上(含10000m2)的单体建筑。市政工程可以是城市道路工程或是城市景观亮化节能工程,也可以为城市桥梁工程。

  第九条 凡采用国家、自治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限期使用或淘汰产品与技术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申报示范项目。

  第十条 申报示范项目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申报书;

  (二)申报技术资料,包括:1、示范项目可行性报告;2、相关的设计文件;3、示范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或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先进适用技术的证明文件;4、工程立项核准文件、申报单位的资质等证照复印件;5、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包括示范项目计划进度及保障措施、示范技术标准化应用技术文件、示范项目推广应用成套新技术体系的编制计划等内容。上述技术资料应统一装订成册。

  (三)申请示范项目的单位将申报书与其它相关文件、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示范项目的立项审查和批准: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达到申报条件和示范标准的项目给予示范项目立项(优先考虑应用多个技术集成的项目);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三)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报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县、城区及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组织专家对申报书及其它相关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鼓励我市各建设项目的相关单位积极申报示范项目,获得立项批准的示范工程将给予以下鼓励政策:

  (一)在工程报建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优先给予办理各项报建手续;

  (二)对实行示范项目的建设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标的,可给予资金奖励。奖励标准根据示范项目的科技含量以及关键性成套技术应用的情况进行量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三)示范工程在参与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中,优先考虑;

  (四)在每年的城建计划中优先推荐示范工程(小区)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

  (五)优先推荐申报区建设厅、建设部示范项目,争取区财政厅,财政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专项计划后,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实施。在实施示范分项工程关键技术前及完成后,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阶段实施报告。

  第十四条 凡列入示范项目的工程(包括自治区的示范项目)在日常监管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已批准的示范项目设计方案在示范项目中的具体实施情况和质量达标情况。同时,为加强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定期组织一次对示范项目的实施情况的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示范项目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至少一年以上,申报单位方能提出示范项目验收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示范项目考评验收,示范项目考评验收专家组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对该示范项目应用技术的水平进行综合评议,并提出验收意见。

  通过考评验收的示范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示范项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期为十天。公示期满后,如无异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授予“南宁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称号,由申报单位挂牌明示,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示范项目考评验收时,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有关文件;

  (二)《示范项目申报书》及批准文件;

  (三)示范项目施工总结报告(包括工程概况、施工组织、保证措施、新技术应用、综合分析实施技术示范意义及推广应用技术的成效,体会与建议);

  (四)示范项目技术总结报告,包括单项技术应用工作总结(每项技术所在分项工程状况,关键技术的施工方法及创新点,保证质量的措施);

  (五)示范项目综合效益分析报告(包括直接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新技术应用质量保证资料(各单项示范技术的出厂证、合格证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七)示范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技术摄像光盘;

  (八)示范项目总结出的推广应用指南。

  第十七条 示范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项目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评估结果凡出现过项目实施达不到示范项目条件的;

  (二)未按经批准的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实施的;

  (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两年内未申报考评验收的;

  (四)未获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列入市建设科技示范项目起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申报单位承担申报、评审、专项审查、组织验收等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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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探讨

施晶晶


传统民法学说认为,债权行为发生债的效力不仅以有效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规则为基础,而且以当事人负担债务的原因为基础。这一原因“依各种契约而异其内容”。法国学者波第埃进一步主张:契约有效成立以具备“债的合法原因”为必要条件,如约因不存在或者违法,契约应一并无效。这些理论极大地影响了法国民法典的创制,并在原则上否定了无因契约或不要因契约的存在。
但是德国的民法理论与实践认为,法律行为有因与否乃理发政策问题。在提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后,萨维尼继续强调,物权行为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上必须与其原因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例如,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生的所有权的移交。因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然而,因交付失去所有权的出让人可以以不当得利提出返还请求。
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意味着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的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反之,则无因。但要更精确地把握物权行为无因的含义,还必须从物权行为与其得以独立存在的债权行为之间的效力上的关系结构来理解。就物权行为与其得以独立存在的债权行为之间效力关系的结构来看,重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成立并有效;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三、债权行为成立并生效,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四、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但物权行为成立并生效。确切地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仅指第四种。
德意志民族向来擅长抽象思维,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抽象思维的产物。然而综观文明各国的民法典或者民法体系,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却仅有德国一家,原因何在?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举例说,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因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出卖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出卖人因此由所有人变成债权人,失去了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地位的倒错造成对所有人不利。
第一种情形,如买受人已经将标的物的物权转让他人,第三人即使恶意也可取得所有权。物主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价金。第二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经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由于物权优于债权,因为债权人的身份,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第三种情形,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第四重情形,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只能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按照比例受清偿。第五种情形,如果非因买受人的损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诸多弊端必然导致交易活动的极不安全。鉴于此,德国判例学说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使物权行为的适用得到限制,进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我国民法典即将出台,不采无因性理论不仅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事实上,现代民法普遍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最后,我认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能单纯依靠纯粹的逻辑思维,更应考虑社会效果和实际作用等,否则,理论永远仅仅是纸上的理论。

参考书目和文章:
《物权法》 梁慧星 陈华彬 编著 法律出版社
《物权变动论》 王 轶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 陈华彬 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


论工伤赔偿维权

李卫存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也从单一发展为多元化,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逐渐向城镇转移、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及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劳动用工、工资、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企业的劳动关系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为企业行为,与过去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集中性、对抗性、群体性、社会性等特点。如何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值得我们深思,本文仅从工伤维权的角度进行论述。

【关键词】 工伤;工亡;工伤鉴定;损害赔偿


目录
一、工伤的概念
二、工伤的认定
三、工伤、工亡待遇
四、小结

  工伤,对大家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概念,然而当我们直面它时,又似乎对它不够了解,什么情况才算是工伤?工伤是如何认定的?工伤者享受何种待遇?面对这一系列的疑问我们应该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工伤的概念

  工伤,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劳动者在进行工作活动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事故伤害以及职业病伤害。在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列入工伤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该条例又在第第十五条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综上所述,工伤可以概括为在工作过程中或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其它活动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职业病【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以及劳动法规规定的法定情形。


一、工伤的认定

(一)工伤的认定程序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现实中有关用人单位怠于申请或因害怕承担责任二拒不申请工伤认定该条例又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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