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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2:49:10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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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1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海洋出版社:
现将《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局综合计划司。

附:国家海洋局购置基建仪器设备报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基建仪器设备的计划管理,明确购置基建仪器设备的报批程序和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基建仪器设备是指单台(件)价格为人民币五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基建仪器设备费是局年度基建经费的一部分,由局综合计划司向国家计委申报,并负责统筹安排年度计划。
第三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任务、局计划项目的需要申请购置基建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单台(件)价格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须报项目建议书;进口仪器设备,要附有进口仪器设备订货卡片。于前一年的五月底(电子产品中的军用整机在四月底)之前,报送局主管业务司,并抄送综合计划司和物资装备司。
项目建议书内容:
1、申请购置仪器设备的任务依据(国家任务、局任务和经局批准的外协任务名称及主要内容)与必要性;
2、本单位现有同类仪器设备情况;
3、仪器设备的生产厂家、型号、规格、主要技术指标、配套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指标对比,单价对比等;
4、仪器设备的安装条件,是否需改、扩建实验室(站)或改装船只、飞机及其它设施;
5、掌握使用仪器设备的技术力量和辅助条件;
6、经费预算(要有仪器设备报价单。主件附件价格分别列出,引进设备要包括外汇指标);
7、使用效率与经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
可行性研究一般由申请单位组织进行;重大设备系统由局主管业务司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第四条 主管业务司对有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应认真地进行全面审查、技术把关并签署意见,于六月十五日前送达综合计划司。
第五条 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基建仪器设备经费情况,进行综合平衡,会同装备司提出年度购置计划(预案)送各业务司会签,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正式的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
第六条 购置进口基建仪器设备,由物资装备司根据批准的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负责办理外汇指标、订货事宜、进口免税手续及组织到货验收和移交使用单位前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批准的专项(系统)基建投资中的仪器设备的购置,按上述报批程序进行。
第八条 各单位申报的基建仪器设备年度购置计划项目,经局批准后,由局统一下达年度仪器设备购置计划。根据批准的计划,各单位可委托局物资装备司申请订货。
第九条 各单位自筹资金购买单台(件)在五万元以上仪器设备,应按照规定,先报自筹资金,经批准后,纳入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各单位自己订货的,要向局备案。
第十条 各单位申报购置仪器设备时,必须认真选型,把好技术关、质量关,如实作出经费预算。凡已列入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项目,在订购过程中,不得任意改变项目内容。确因实际情况需要变更时,须经局主管业务司批准。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订购中,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超过预算计划指标的15%、十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超过预算计划指标的10%时,要经综合计划司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否则要按报批程序重新申报,擅自超预算计划指标订购,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订购仪器设备在已达到原计划要求而经费有节余时,未经局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订购范围。计划以内的仪器设备项目当年未能订货,经局综合计划司批准,经费可延续使用。延续一年后,仍不能订货时,取消计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部门必须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否则,不予安排计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允许擅自购置计划以外基建设备。否则,所购设备经费由各单位计划以外收入经费中支付,并要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凡列入年度基建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项目,订货合同签订后,在三周时间内,将合同书复印件报局综合计划司,以便及时进行经费综合平衡,也作为经费托付的依据之一。仪器设备经验收后,在二周时间内将验收报告报送物资装备司、综合计划司、主管业务司。
第十五条 为订购大型仪器设备(含系统)需出国考察、订货或需外商来华安装调试仪器设备,派人出国技术培训等,需事先申请列入年度外事计划。其所需费用(含外汇指标),均计入购进设备进设备项目经费内。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已购进的仪器设备验收后,超过半年无特殊原因不能投入实际使用,除追究责任外,并由局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无偿调给能尽早发挥效益的单位或部门使用,待申报单位条件具备后再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解释权属局综合计划司。
国 家 海 洋 局
基建仪器设备项目建议书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说 明
一、申请购置基建仪器设备单价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需填写本项目建议书一式三份。
二、于每年五月底(电子产品中军用整机在四月底)前上报。
三、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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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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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译 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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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型 号 规 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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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 产 国 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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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 造 工 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 单 价: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 ┃
┃ 数 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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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 金 额:__________________(万元) ┃
┃ ┃
┃ ____________(外汇: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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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仪器设备类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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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 旧 年 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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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务依据与必要性 ┃
┃ (国家、局、外协任务〔经局批准〕名称,及主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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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效率与经济、社会效益预测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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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技术指标、单价对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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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任务要求的观测分析精度,本仪器的观测分析精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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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单位现有同类仪器设备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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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装条件(是否需要修、改、建实验室〔站、台〕或船只、飞机改装,并┃
┃ 注明措施经费预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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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条件(技术力量、辅助条件和技术人员素质,是否需要增加人员编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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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经费预算(包括自筹资金,外汇指标。主机、配件价格分别列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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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装备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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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___ 年 _______ 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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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计划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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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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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领导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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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签字)_______年________ 月_______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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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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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第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结合宜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察、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各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每个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并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机关负责执行的和配合有关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并深入开展《宜春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宜府发[2005]27号,以下简称《执行标准》)的学习培训,将其纳入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学法和持证上岗培训的重要内容,使所有行政执法人员都能准确理解和熟练掌握《执行标准》的各项规定,增强执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能力。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了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确定本部门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部门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管理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
(一)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公布《执行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法定处罚幅度、细化执行标准;
(二)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公布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涉及行政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各项制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事先审查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做到行政处罚权与部门利益脱钩,严禁利用执法职能搞部门创收,严禁下达罚没收入指标,所有罚没收入都必须缴交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擅自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项目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裁定;
(七)任用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八)行政处罚裁量不严格按《执行标准》执行,随意降低或抬高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九)在中心城区从事已经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行政执法活动;
(十)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集中设立的场所;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的各项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报上级主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行政领导与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和勤政廉洁教育;
(三)负责组织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
(四)负责抓好《执行标准》的贯彻落实;
(五)负责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六)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问题;
(七)组织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重大行政处罚等案件的讨论并作出决定;
(八)带头严格执法,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经省政府备案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与反对政府的活动;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四)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参与、支持或者包庇违法行为;
(八)利用执法权限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九)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
(十)拒不执行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制度,凡行政执法人员遇有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向单位说明情况,退出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抽查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则上每年应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下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年应对下级机关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每年对内设机构、直属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纳入本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评定和奖惩、任用、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处罚裁量贯彻落实《执行标准》情况;
(七)协助、配合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情况;
(八)行政许可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情况;
(九)执行罚没收入缴交财政专户管理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执法依据是否合法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行政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
(四)召开座谈会、发放评议卡、举行民意测评等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核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简化程序,注重实效。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在考核机关对其进行考核之前,应当就本单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自评结论报考核机关。考核机关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后,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考核结论。
考核结论由考核机关予以通报,并报被考核单位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抽查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牵头负责,同级政府法制、人事、财政、审计、城管、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等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抽查、指导、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申诉或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或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本机关内设或直属执法机构中,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本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发现,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第一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测评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对考核工作或者上级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弄虚作假的;
(六)随意降低或抬高《执行标准》实施行政处罚裁量的;
(七)不严格按照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各项规定履行职责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九)行政许可拒不进入政府设立的集中许可场所的;
(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进行事先审查或不报政府备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重大具体行政行为不按规定报送政府备案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按照《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吊销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过错造成国家赔偿的,应按其过错大小,自行承担50—60%的国家赔偿费用;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5—10%的标准向有关责任人员实行追偿,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
以上具体金额,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监察、法制机构确定,但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费用最少不低于国家赔偿费用总额的50%。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应当将本人依法行政的情况作为述职的主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报告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1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3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6月1日施行。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5日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摩托车的生产、销售、登记、维修、行驶等管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依法纳入非机动车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力或者以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以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注册登记和通行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质监、工商、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摩托车产品质量、销售、维修等管理。
  第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摩托车。
  第七条摩托车维修、销售、使用者不得拼装或者擅自改装摩托车。
  第八条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应当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本市中心城区根据道路交通情况实行摩托车限制通行,具体限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入城证的摩托车禁止通行的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
  禁止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以及发动机排量150毫升以上的两轮摩托车在本市中心城区道路上通行,警用、抢险等特种用途摩托车除外。
  第十条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摩托车的通行区域和时段进行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监、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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