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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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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8届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大庆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闲置土地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协助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清理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在行政许可批后监督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条 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认定工作。
调查、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后,应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不能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九条 计征土地闲置费。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征收土地闲置费。凡已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闲置1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总额的20%征收;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闲置1年以上的土地,原则上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该宗地基准地价的20%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开发。在计征土地闲置费之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责令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开发利用,延长建设开发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3.缴清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并已完善用地审批手续;4.土地使用者自行提出限期开发申请并提交保证书;5.未动工开发建设不超过2年的。
  (二)协议收购。对已缴清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并已办理用地手续,闲置不满2年的,又不适用于“限期开发”处置方式处置的,在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政府协议收购,一次性付清补偿款,收购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三)无偿收回。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闲置时间满2年以上(含2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计征土地闲置费。1.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期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2年的;4.经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后,至延长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组织市政府相关部门共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 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满1年的, 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批前,用地单位应缴清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土地闲置费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对闲置土地认定或土地闲置费征收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履行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义务。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闲置土地认定书》或《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土地闲置费。
  第十八条 缴纳土地闲置费义务人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拒不交出被决定收回闲置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还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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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稽征处、税务所、税务检查站(组)等派出机构。
第三条 凡由本省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五条 本省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
第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和协税、护税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依照税法履行职责的税务人员、协税、护税人员和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只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以及有应税收入的行政、事业、社会团体、部队等单位,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机关不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本省纳税人所属跨市、地、县(市、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分支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外省设在本省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购买牲畜自用的;
五、只缴纳奖金税、建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的;
六、税法规定给予长期免税的。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有关批准文件、企业章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联合或合营协议书,以及其它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纳税人要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如遗失税务登记证,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纳税人因改变单位名称或改变户名、改变隶属关系、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均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所有制形式以及拍卖、租赁、承包、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变更营业执照的,应于变更后缴销原税务登记证,重新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停业、解散、破产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均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必须同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纳税证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一般为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和更换时间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四条 经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均应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进行审核,并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十五条 凡按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同时将该产品的样品和鉴定书以及该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有关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产品有关样品和资料负责保密,鉴定后将产品样品退还纳税人。
第十七条 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代征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纳税鉴定一年复查一次,三年重新申报鉴定一次。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纳税人必须按月或按季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四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不填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结算申报代征税款及其凭证的领用情况。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纳税期限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以及代征人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参照近期缴纳的税款额,预缴入库,待申报后结算。对未经批准不按期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对不按期交纳的以欠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或免税期间,均应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减免税款使用情况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如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其享受减免税的权利,并追回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的税款征收方式,由县(市)级税务机关结合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自核、自填、自缴税款的征收方式。对不宜实行“三自纳税”的企业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
二、对个体工商业户,凡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也可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采取自报核定、定期定额、查验征收、查定征收等方式。
三、对其它的纳税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征收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税收征收管理形式,可以采取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形式,具体由县(市)级税务机关确定。对生产规模大,应纳税额大,税种多,计算复杂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派员驻厂管理,纳税人应为驻厂员提供办公、食宿条件。税务驻厂员可根据需要列席企业的计划
生产、基本建设、挖潜革新改造、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
对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实行源头控制,起运征收、销地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责成其提供实物(包括货物和工具)、现金、信用保证,提供纳税保证人等征收办法。税务机关应开具正式收据,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将
其实物变价出售所得或将其现金抵作税款缴库,也可由其纳税保证人赔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使用的票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设立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严格执行领用、结报制度,按期交纳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发给代征证书的代征人,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如有丢失,应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由税务机关按税收法规进行处理。对确无建帐能力的
个体工商业户,经县(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保存完整的纳税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在制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补充、修订、解释时,应先送交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各级主管部门的汇总财务会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稽征手册,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以及税源变化等有关纳税资料。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场地、仓库、货栈、原材料和票据、帐册、证券、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查验登记。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开展税收自查、互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山东省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纳税资料,并为税务人员检查提供方便。
对查出的偷税、漏税及其它税务违章案件的处理,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定工商业户超出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地点时,必须持有统一的《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检查。《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外销经营的,由基层税务机关填发;出省外销的,由县(市)税务机关填发;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经营是否填发《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由县(市)税务局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税务机关可在车站、港口、机场、产盐地区等处设置税务检查站。在交通要道税务机关可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税收检查。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方,县级税务机关可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单独设立检查站。
税务机关设置检查站和税务人员执行税收稽查任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港务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协税、护税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尽的光荣义务。税务机关应组织纳税单位和个人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协税、护税组织应积极学习宣传税法,办理纳税事宜,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和要求,检举、揭发各种偷税、漏税行为。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税务违章行为,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拒绝。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它当事人同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县(市)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县(市)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
对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书面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时,应填送扣缴税款通知书,银行和信用社应按规定扣缴入库。需要对纳税人的银行开户、存款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时,银行和信用社应予以配合。
五、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无效时,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4日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9〕第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铁路局(集团公司),交 通厅(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单证(略)

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附件1: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9日后,最后一列霍乱病人被隔离5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同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七条 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的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991-1995《鼠疫诊断标准》和GB15984-1995《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1、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2、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3、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4、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和物资实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一)根据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诊断,排除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
  (二)交通工具经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饮用水及食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
  (三)在鼠疫疫区,属于非禁止运输的物资;在霍乱疫区,海、水产品和可能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物资,证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它经检疫合格的物资。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交通工具经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检查合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准继续运行。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二)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交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三)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四)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五)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移交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六)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二)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车站范围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行医学巡视和查验;
  (五)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
  (一)查验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时,立即报告当地县有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将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留验站;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物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点。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能够被及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病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应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疫情处理程序,实施有效的疫情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的检疫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传染病疫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规定途径和时限上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该交通工具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时,应按规定逐级报告。
  执行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发生鼠疫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或者其它重大检疫传染病疫情,并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需要实施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
  (一)鼠疫
  经预防治疗9日,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9日,9日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二)霍乱
  经预防性服药后,连续2天粪便培养未检出病原体或者5天内无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5日,5日后无新发霍乱病人及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国务院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有渔港时,对离港渔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渔船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卫生检疫人员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做好自身卫生防护。
  第二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负责保障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所需的经费和物资供应,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做好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控制检疫传染病疫情的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技术保障和物质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检疫条例和对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检疫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铁路卫生、客运、货运、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疫区内铁路车站职责:
  (一)为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提供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的工作用房和通讯等条件;
  (二)执行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乘运或者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物资的规定;
  (三)接到旅客列车的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协助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以及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第二十八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铁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车站交通卫生检疫
  1、在进站口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车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乘车;
  2、在候车室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3、对进站、候车、上车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时,应当立即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二)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三)车辆交通卫生检疫
  1、对离开疫区的旅客列车、货运列车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2、外局列车停靠或者折返离开疫区由检疫疫区内铁路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3、通过疫区而不在疫区停靠的旅客列车可免签检疫合格证明。
  (四)旅客列车卫生检疫
  1、执行铁路卫生检疫任务的卫生检疫人员要在客运列车税务人员出乘前,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停止其出乘,并做进一步的诊查;
  2、列车运行途中,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车厢巡视,观察旅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3、旅客列车停靠车站时,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接乘降旅客健康情况;
  4、列车到达终点后,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能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资遗留在车厢内。
  第二十九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车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就地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鼠疫病人发病后所到过的车厢,均应视为染疫车厢,染疫车厢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旅客列车到达指定临时停靠地点后,把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资或者可能被染疫的动物及其制品,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七)如遇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八)在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的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应当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九)染疫列车可在指定的地点停靠和采取列车解体、甩挂处理。对染疫列车实施指定点停靠和列车解体、甩挂的,应由列车运行地的铁路主管部门按运输调度的指挥原则,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染疫车厢或者可能被污染的本厢由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才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车厢进行封锁,停止与所邻车厢通行;
  (三)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车厢一端,进行应急抢救治疗。为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厕所;
  (四)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其他人员全部疏散到其它车厢。密切接触者隔离在车厢另一端;
  (六)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的吐泻物、污染或者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实行灭蝇。如病人曾在餐车就餐,应对餐车全部餐、茶具进行消毒处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移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八)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九)列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章 公路检疫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疫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根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的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二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公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车辆及其乘运的人员、行包、物资进行查验,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车辆、行包、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实施以上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厢,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接受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所有人员均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7、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造择远离水原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8、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四条 霍乱的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病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和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等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6、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运检疫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水运卫生、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三十六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水运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应对船员进行航前查询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应停止其出航,并做进一步诊查;
  (二)在候船大厅入口处,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船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登船;卫生检疫人员对候船旅客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立即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三)卫生检疫人员对承运的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包、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四)对离开疫区的船舶,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船舶航行中,卫生检疫人员应进行医学巡视,观察乘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六)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卫生检疫人员对客舱、餐厅、厕所、盥洗室等场所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固体废弃物集中进行卫生处理。在疫区加注的压舱水经过消毒后,方可排放;
  (七)港口应该为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卫生检疫人员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样,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发病后听到舱室,均应视为染舱室。染疫舱室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海上航程较长,离停靠点较远的船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近停靠或者驶往指定的水域抛锚待检。长江等内河航行的船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前方停靠点交通卫生主管机构;
  (七)抵港或者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九)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深埋2米以下;
  (十)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八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其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同行的、直接护理的,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过病人吐泻物的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者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四)提供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专用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并做消毒处理。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盥洗室、厕所等区域消毒后,方可使用;
  (五)抵港或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六)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七)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成立由卫生、空中交通管制、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四十条 实施航空交通卫生检疫时,所采用的卫生处理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对航空器构成损害。
  第四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航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在乘客办理登机手续处和机组人员通道口查验乘运人员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登机人员进行健康观察。无检疫合格证明者,不准予登机;
  (二)在旅客候机隔离区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进港、候机、登机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移交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对离开疫区的航空器,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机长应当立即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向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属公司、型号、机号、航班号;
  2、始发机场、经停机场、目的地机场;
  3、机组及乘客人数;
  4、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
  (二)机长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控制机组人员进出驾驶舱;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采样等医学措施;
  3、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和病人的分泌物、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三)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根据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的要求及民航有关规定,指定该航空器降落机场和临时停靠点。
  (四)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实施下列应急卫生检疫措施:
  1、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就地隔离,并实施应急医学措施;航空器上其他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消毒。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
  5、对航空器实施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机长可按原计划飞行,同时按照本实施方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目的地机场;并组织人员实施下列紧急措施:
  1、立即封锁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 ;
  2、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其座位舱一端,实施应急医学措施,提供专用吐泻溶器。封闭被污染的厕所,并对吐泻物进行采样留验;
  3、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二)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1、确定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同行人员、直接护理者,接触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其它污染物的人员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实施医学措施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霍乱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消毒处理;
  5、对航空器上的排泄物,废水进行消毒后排放,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
  6、对航空器进行滔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证章。证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成千上万 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交通工具及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的用语含义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
  交通工具负责人: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的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驶员等。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标准,符合检疫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密切接触者: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人。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疫等医学措施。
  留验: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查和检验。
  隔离: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乘运人员: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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