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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26:45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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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
  第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评估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应当征求市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情况,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二条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节能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  节能自愿协议等服务。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热电联产项目应当遵循以热定电原则。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单独新建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保证集中供热范围内企业的用热需求。
  第二十一条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用地、道路使用等方面促进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车辆应当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属三级以上民用建筑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热水供应、建筑照明或者其他用能系统。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二)公共照明系统应当使用节能产品;
  (三)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照规定计量和缴费。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二条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使用太阳能、地源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进行评估。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表彰奖励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挥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运用经济手段促进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三十六条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不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不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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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定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建材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积极开展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批转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对国营企业领导干部进行岗位任职资格培
训的意见》,结合建材行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包括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含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上均包括副职〗、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指导,为提高建材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服务。
第四条 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要坚持面向企业、面向生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培训任务和要求
第五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除已参加过岗位职务培训的以外,都要按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订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指定的教材及要求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第六条 建材企业中层干部和一般管理干部,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组织制订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进行岗位培训。
第七条 围绕党和国家的计划、政策及企业的实际需要,开展各种适应性短期培训。
结合建材工业的中心任务、发展状况、发展战略、长期规划和产业政策及技术经济政策,对建材企业领导干部进行短期行业培训。
第八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后备人员按相应岗位要求进行六个月的集中脱产培训。
第九条 未达到相应岗位规范要求文化程度的干部,要首先补习相应的文化知识。转岗的各级干部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条 从企业选拔一批有实践经验的优秀中青年干部,送高等院校接受学历教育,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高等学历的企业管理人才。

第三章 组织管理与分工
第十一条 建材局对全国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和服务;制订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的有关规定和规划;制订建材企业领导干部短期行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编选教材;制订建材企业中层干部及一般干部的岗位职务规范、指导性教学
计划、教学大纲并编选教材:举办师资班和试点班:检查评估教学质量;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举办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班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年初将本年培训计划和上年培训总结报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举办的培训班计划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材企业应当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干部岗位培训规划、计划,开展干部岗位培训工作,每年将干部岗位培训年度计划和总结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培训基地和教师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承担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任务的单位,必须拥有一支能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有与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生活设施,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是全国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培训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选择建材院校或培训中心作为本地区干部培训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确定的干部培训基地应报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备案。
第十六条 建立一支政治立场坚定、能适应干部培训工作的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要从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干部中选择并实行资格认定。对承担培训任务的教师要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组织教师进修和下基层锻炼,提高教
师的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五章 考核与发证
第十七条 考核(考试)必须集中统一进行。具体考核形式可采用开卷、闭卷、开卷与闭卷相结合、撰写论文、案例分析、专题作业和学习小结的方式进行,也可实行学分制或单科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培训单位颁发全国企业管理干部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企业领导干部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证书。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短期行业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培训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十九条 建材企业中层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除国家建材局举办的师资班和试点班的证书由国家建材局验证外,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验证,培训单位颁发。建材企业一般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验证与颁发,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自定。
第二十条 为配合建材行业的中心任务,由国家建材局有关司(室)委托举办的短期培训班,由承办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参加岗位职务培训或任职资格培训,是建材企业管理干部的权利和义务。干部参加培训受到阻挠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上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诉,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上诉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证书或任职资格培训证书,是干部任职、转任、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干部连任的必备条件。报批提拔干部时,要同时报送干部参加培训学习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岗位培训或任职资格培训目标责任制。要把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或岗位任职资格培训作为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之一,列入政绩、业绩考核指标。要把干部的岗位培训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量化指标纳入承包合同并严格考核兑现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登记制度。建材企业管理干部参加岗位培训和各种短期适应性培训,都要进行登记、归档。作为考核、晋升和使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干部参加培训的登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形式、培训起止日期、培训内容、考核(考试)成绩和培训单位等。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定期检查、评估、表彰制度。企业每年检查、评做、表彰一次一,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至少每两年全面检查、评估、表彰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建材局,国家建材局在各地区检查、评估、表
彰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抽查,对培训工作搞得好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解决使用种子发生的纠纷,常常需做四种检验或鉴定,一是种子质量检验、二是事故原因鉴定、三是损失程度鉴定、四是损失价值鉴定。分清各种检验或鉴定结论的性质,对认定案件性质、分清当事人责任,十分重要。作者以一案例,谈谈种子质量检验和事故原因鉴定的区分。
案情简介。
2010年秋天,山东省平原县的部分菜农,将利用在本县某良种门市部购买的强生牌南瓜种子生长发育的南瓜苗为砧木,与当地推广的黄瓜品种种子生长发育的黄瓜苗为接穗,嫁接生产的黄瓜嫁接苗移栽到日光大棚后,出现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等现象,造成减产事故。112户菜农以种子质量赔偿纠纷将种子销售商当地某良种门市部、种子经销商河北省固安县某菜籽商行和种子生产商沈阳某种业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30万元。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农业部某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强生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检验机构邀请某农科院的五位专家对田间现场鉴定后得出“所种植的黄瓜植株幼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等现象是由于供应商提供的种子产生的嫁接苗根部不能正常生长所致,与种植农户田间管理无关,也不是出现病害造成的;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此检验只对本样品的田间现场鉴定结果负责,不对样品进行评价”的检验结论。当事人各方都认为这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法院也认定该检验结论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并以此检验结论为据认定被告销售的种子存在的质量问题是造成绝产事故的原因,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0万元。作者认为,本检验结论属于事故原因鉴定结论,不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当事人各方对检验结论性质的认识、法院对检验结论性质的认定,都是错误的;该案的裁判理由和结果,也是错误的。下面从纠纷起因、委托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判定依据、结论填写、结论内容等方面,分析该检验结论不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而是事故原因鉴定结论。
一、纠纷起因。
本纠纷的起因是,菜农利用强生牌南瓜苗为砧木,与黄瓜苗为接穗,嫁接生产的黄瓜嫁接苗移栽到日光大棚后生长发育不良造成减产要求赔偿协商不成产生纠纷。田间现场表现的是黄瓜嫁接苗性状的特征特性,不是南瓜种子质量指标的标注值或检测值。黄瓜嫁接苗不是强生牌南瓜种子;黄瓜嫁接苗生长发育不良,不等于强生牌南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强生牌南瓜种子已经在大田种植生长发育成南瓜苗,南瓜苗已经与黄瓜苗嫁接成黄瓜嫁接苗;强生牌南瓜种子已经不存在,不可能成为引起纠纷的原因。
二、申请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法院委托检验机构鉴定的目的和要求是“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强生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检验机构只能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强生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符合委托鉴定的目的。法院没有要求对强生牌南瓜种子的质量进行检验,虽然检验机构为分析事故原因可以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但是不能仅向委托人出具种子质量检验结论,必须出具“确认田间种植情况与强生黄瓜砧木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事故原因鉴定结论;因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并不一定就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例如,将单产3000kg的A品种种子装入单产2000kg的B品种种子的包装袋内销售的包装种子,虽然属于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但品种的丰产性能不是造成减产事故的原因;发芽率低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劣种子,只要加大播种量,也可保证出苗率避免减产事故。
三、接受委托的机构。
检验机构制作的《检验报告》上仅标注“CMA”标志和证书编号,未标注“CASL”标志和证书编号,证明接受委托鉴定的检验机构尚未取得《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不是《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进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不得得出种子质量检验结论。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注明的“此检验只对本样品的田间现场鉴定结果负责,不对样品进行评价”,清楚地说明其不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而是种子事故原因鉴定结论。
四、参加鉴定的人员。
参加此次鉴定的有五位专家,包括南瓜育种和栽培研究员、黄瓜育种和栽培研究员、植物病理研究员、植物保护副研究员和种子检验副研究员各一人。在五位专家中,只有种子检验副研究员吴某一人是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取得种子检验员证的种子检验员。其他四位专家,都不是种子检验员,不可能进行种子质量检验活动并对种子质量得出检验结论。五位专家分别是鉴定所涉及作物南瓜和黄瓜的育种、栽培、种子管理等方面的专家,都有资格参加田间现场鉴定并对事故原因作出鉴定结论。
五、鉴定程序和内容。
种子质量检验的程序是《GB/T 3543.1-3543.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种子质量检验的内容是种子质量指标。事故原因鉴定的程序是《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田间现场鉴定的内容是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影响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的种子、肥、水、土、气、温、光、病、虫、人等各种因素。本案鉴定适用的程序不是《GB/T 3543.1-3543.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而是《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鉴定的内容不是南瓜种子的各项质量指标,而是黄瓜嫁接苗的生理病害或病理病害(植株幼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不是出现病害造成的)、田间管理人员(与种植农户田间管理无关)、土壤酸碱度(在各温室采取土壤样本进行土壤PH值、盐份含量等指标的检测,探讨砧木不发根的原因,检测结果表明,两个调查点土壤样品含盐量高、土壤PH值偏高。但是,从三个调查点非“强生”嫁接苗长势基本正常的情况分析,使用强生作砧木的黄瓜苗出现的问题和土壤的全盐及PH值无关)、种子质量(不对样品进行评价)。本案的鉴定程序和内容,决定其属于田间现场鉴定而不是种子质量检验。
六、判定依据。
判定种子质量的依据是国家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涉及作物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如《GB16715.1-2010瓜菜作物种子第1部分:瓜类》等。作出事故原因结论的标准是:根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涉案检验结论没有以国家规定的有关南瓜种子质量标准、黄瓜种子质量标准、黄瓜嫁接苗质量标准为依据作出检验结论,而是依据有关种子法规、标准和相关的专业知识得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其属于田间现场鉴定结论而不是种子质量检验结论。
七、结论填写。
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种子质量检验报告对种子质量判定的填写,应当依据质量分级标准和检测结果分别填写标准值、实测值、单项判定结果和综合判定等级;不得包含论证分析等检验人员主观因素的内容。我国尚未制定种子质量事故分级标准,所以事故原因鉴定结论可以填写有关原因因素的分级标准和检测结果以及各原因因素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该检验结论中“所种植的黄瓜植株幼苗发黄、不长侧生根、后期根部枯萎、腐烂、逐步死亡等现象是由于供应商提供的种子产生的嫁接苗根部不能正常生长所致,与种植农户田间管理无关,也不是出现病害造成的;鉴于本样品田间生长特性与种子袋上描述的特征特性不符,专家组认为出现此次田间现场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该砧木品种种子导致的”,就是对有关各种原因因素以及各种原因因素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的论证、分析及结论。
8、结论内容。
种子质量检验结论的填写应当直接、具体、明确。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委托检验综合表述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依据XXX(技术标准的全代号或名称等)规定,为合格种子或不合格种子”。单项检验表述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依据XXX(技术标准或实施细则的全代号或名称等)规定,XX(检验项目名称)、XX、……和XX分别为X级(或不合格)、X级(或不合格)、……和X级(或不合格)。不进行质量分级则表述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XX(检验项目名称),XX和XX的检测结果分别为X、X和X”。
本案的检验结论已经注明“此检验只对本样品的田间现场鉴定结果负责,不对样品进行评价”。已经明确其不是对种子样品检验得出的种子质量检验结论。

(作者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山东菏泽 274000)
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5901032135、13605306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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