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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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洛阳市人事代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满足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需要,实现人才管理和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事代理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人才服务机构按照人事代理对象的意愿和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有关人事方面社会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计生、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事代理工作。
第六条 人事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人事代理的效力受国家人事法规的保护。
第七条 人事代理对象包括人事代理单位和人事代理个人。
人事代理单位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包括外国商社、外国企业派出机构);个体、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实行人事代理的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团体。
人事代理个人包括:辞职、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军队非现役文职人员;辞职、辞退、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受聘到外地工作未转户口以及在洛阳工作户口在外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聘到外资企业、非公有制单位或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因私出国、自费留学人员;其他需要人事关系委托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是平等的契约关系,双方按照协议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人事代理服务内容:
(一)向人事代理对象提供国家人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协助人事代理单位进行人事策划、人才资源开发规划、员工队伍发展规划、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奖惩及工资分配方案等。
(三)为人事代理单位接转人事关系、党团组织关系,保管人事档案;按规定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材料,认定委托方人员身份;为人事代理人员提供工龄计算、核定、档案工资调整等服务。
(四)帮助人事代理单位招聘、引进所需人才,并协助办理拟聘用人员人事关系接转手续。
(五)收集、鉴别人事代理人员新增档案材料,建立业绩档案和技术档案,按照规定对人事代理人员进行年度考核。
(六)根据人事代理单位的要求,协助其进行人事素质测评和人才培训。
(七)根据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申报,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聘用管理。
(八)受人事代理对象的委托,办理其与聘用单位(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鉴证。
(九)办理人事代理人员的出国(出境)政审呈报手续。
(十)根据人事代理对象的申请,协助其办理社会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事务。
(十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代理的其它人事业务。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人事代理,须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人事代理申请,并出具以下相关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个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等材料。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接到代理申请后,要认真审核有关证明材料,确定代理内容,并按规定程序与人事代理对象签定《人事代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实行人事代理的单位,新增人员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流动手续外,还应在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人员增加手续;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在单位变动时,需由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有关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后,即终止委托代理关系。需继续委托或变更代理项目,应提前一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事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1999〕10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4〕25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盘锦市消防安全工作责任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法律和规章,强化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为我市的经济建设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管理。
2.审定本地区消防工作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3.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议事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4.制定消防规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及时修订新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消防规划。
5.负责做好城镇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伍装备建设工作,保障经费投入,保证开发区、工业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认真解决城镇建设中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历史“欠账”;督促各部门在城镇建设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
6.积极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积极推动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有条件的乡镇要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使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成为乡镇和农村扑救火灾的重要力量。
7.负责组织本县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积极督促教育、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有效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8.制定和完善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防范工作。
9.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明确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防范措施,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10.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规,补充和完善本地区消防法规体系,检查本地区消防行政执法情况。
11.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
12.负责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的救治和善后处理工作。
13.将消防工作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二、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社会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管理。
2.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单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3.积极发展公安、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推动建立地方专职消防队工作。
4.负责组织本区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5.制定和完善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防范工作。
6.建立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制度,明确整改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落实防范措施,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7.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
8.负责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中所需物资的调配,受伤人员的救治和善后处理工作。
9.将消防工作做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总结评比。
三、市直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一)市发展计划委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制定全市消防事业建设发展总体计划。
2.负责消防基础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二)市建委消防工作责任
1.负责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在城市建设中同步组织实施。
2.结合城市的改造,合理确定消防安全布局,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3.督促县政府制定落实城镇消防规划。
4.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审查工作,督促设计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消防设计规范,严把消防队伍的审批关。
5.加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保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进行,并保证建设资金到位。
(三)市财政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编制消防事业费预算,落实各项消防基础建设和装备建设资金。
2.认真执行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并保证专款用于消防装备建设。
(四)市城建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及时新建、补建市政消火栓,满足消防灭火救援的需要。
2.负责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3.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严把审批关,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市经贸委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重特大爆炸火灾事故的发生。
2.负责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培训,提高预防安全事故的能力。
3.会同消防部门负责对各类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市公安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对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公安消防机构履行消防监督工作职责。
2.负责组织开展各类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
3.协调督促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负责组织重、特大恶性火灾事故的灭火和社会抢险救援工作,负责火灾事故情况的汇总工作。
(七)市消防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2.依法对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项目消防审批和验收工作。
4.严格执勤备战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及时救助遇险人员和扑灭火灾,最大限度降低火灾损失。
(八)市工商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严格执行前置审批各项规定,严把从业审批关。
2.依法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吊销营业执照。
(九)市文化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严格履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程序,严把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审批关。
2.负责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制止、纠正各类消防违章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3.负责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工作。
(十)市教育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学校消防安全治理工作,及时制止、纠正各类消防违章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2.负责中小学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工作,将消防知识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内容纳入学生素质教育范畴。
(十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特殊工种人员消防安全知识、技能培训工作。
2.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伤残人员的等级鉴定工作。
(十二)市广播电视局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公益性消防知识宣传工作。
2.负责构建消防信息传递和公示、曝光平台,做好各类消防专题的深度报道和连续性报道工作。
(十三)盘锦日报社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负责开辟消防宣传专栏,广泛普及消防知识,开展火灾警示预报。
2.负责构建消防信息传递和公示、曝光平台,做好各类消防专题的深度报道和连续性报道工作。
(十四)通信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建立健全传递火警、火灾和抢险救援信息的通讯设施,保证消防通讯畅通无阻。
2.负责火场通讯保障工作,保证灭火通讯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五)其他各部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2.在重特大火灾事故扑救期间,服从调度和指挥,积极配合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的扑救。
四、企业、社团、组织、个体经营业户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1.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对因为消防工作的重大疏漏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2.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并逐级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3.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4.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确保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畅通。
5.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6.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加强对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的消防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7.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
8.发生火灾后,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9.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严格的半年、全年考核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公务旅行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公务旅行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巩固经贸、科技及文化等方面合作的愿望,根据平等互惠原则,就公民公务旅行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持有效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缔约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留、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在入境后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手续。
第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五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不迟于三十日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可使用原苏联外交、公务护照,但须注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图列台·斯卡科维奇·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