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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4:50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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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以及应用基础研究领域。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具有省内先进水平以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高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等),经过生产、应用或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普及、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创造性地应用新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理论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综合效益的;
(七)具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等奖。具有科学技术独创性或填补国内空白,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并在成果推广应用中转化快、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以下规定申报:
(一)市属各单位和全市性学术团体完成的项目,按隶属关系或行业归口向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市科协申报;县(区)属单位完成的项目,向县(区)科委申报;
(二)国家部、委或外省、市(地区)等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或社会事业做出贡献的项目,向对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所在地的县(区)科委申报;
(三)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和其他单位完成的项目,向对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所在地的县(区)科委申报。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子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以单独申报。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和市科协以及县(区)科委对申报项目应予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八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意的项目,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进步复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发给相应的奖励证书及资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4000元,三等奖2000元。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会同市财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提高奖金数额。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课题组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同一项目获国家级、省级、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不重复发放,按最高奖金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专项拨款,列入市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行为的,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由申报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洪政发〖1988〗47号)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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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职工集资款何去何从

    刘京柱


在当前方兴未艾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企业职工集资款的问题,不仅关乎企业改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而且也因直接联系着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甚至出现职工集体上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局面。那么,在当前的企业改制中职工集资该何去何从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法院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不能强迫职工将集资款转为股本金。按照劳动部有关通知要求,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精神,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方面,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人投资入股,允许少数职工不入股。因此,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当然也不得强行将职工集资款转为职工入股资金,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否则,对因强制将职工集资款入股问题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劳动争议的,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二是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企业不得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强制职工入股(集资转入股)的手段。对职工集资款转入股、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职工同意将集资转入股的,企业可以商同职工代表大会成立职工持股会,集中统一行使股东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集资款应区别情况妥善处理:如果是职工以“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名义交纳的集资,则具有保证劳动合同履行的性质,只要职工没有违反法定的或劳动合同依法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企业破产时职工可以行使取回权,通过清算组取回劳动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如果职工集资是作为开办企业的一项资金来源,即职工集资款已成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组成部分的,则集资办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其财产须先清偿企业的债务,如有剩余,才能退还集资款;对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非试点城市的企业及试点城市中非国有工业企业破产案件中职工集资款的处理,不得适用这一规定;对既约定还本付息,又约定定期分红的集资,因职工享受了作为股东分取红利的权利,应作为股权处理,不得优先偿还。约定按企业的实际盈利情况定期分红,职工承担集资风险的集资是标准意义上的股权,集资人只有在破产财产满足了所有破产债权后,才能对剩余财产要求按比例分配;约定还本付息的集资,不是股权而是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处理。
四、对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的合法形式,收取集资或“赞助款”作为职工入厂的条件,甚至有的还规定如果职工违反合同,则厂方有权没收集资款,这类合同也即通常所说的“霸王合同”,应认定为违背职工真实意思的无效合同,职工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厂方归还。
前几年,由于受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加强和企业流动资金短缺制约生产经营的影响,企业集资行为曾经一度如火如荼,其潜在的信用风险已渐露端倪,如不尽快予以整顿、规范,后果不堪设想。这决非危言耸听!试想,下岗职工辛辛苦苦积攒下的工资性收入为振兴、挽救企业交纳给企业作为集资,如果届时无法收回,将直接影响到生活,往往造成集体上访、企业经营停顿的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讲,规范集资行为,严格集资管理已是刻不容缓。为此,笔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统一的社会集资管理办法,明确集资的种类、性质、期限、方式、利率及用途等,具体规定申请集资单位的资格,并规定拟申请集资单位须提供资产负债表以及集资用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接受评估机构的审查和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逐步将社会集资纳入正常的轨道,消除强制性、随意性,避免盲目性和信用风险的发生。各级劳动行政、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加强对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以及企业集资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一些企业存在的因职工未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另外,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修订、完善《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企业集资争议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法院司法救济的范围等,以便将企业集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减少行政干预,使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简便、及时、规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忠木作的《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采取各项措施,切实开展执行工作,依法执结了一批案件,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稳定我省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损害了法制
的权威和尊严,已引起社会各界普遍的关注。为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司法权威,增强公民法律意识,特作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执行权。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行执行方式和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切实加强对执行工作的领导,充实执行力量,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严明执行工作纪律,改善执行物质装备,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提高执行效率。
二、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公正裁判案件,交付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处理得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执行手段,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搜查、划拨、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予以执行,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反对和抵制执行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
四、全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
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监督、协调的裁定、决定或通知,必须执行。
五、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执行权。执行人员不得违法执行,不得徇私枉法,无故拖延执行,不得消极执行。
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件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被执行人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或案外人伪造、隐匿、毁灭执行案件的有关证据,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冲击、哄闹执行现场或者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不得借故推诿,更不得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帮助被执行人转移存款;需要办理土地、房产、车辆、
船舶、设备等使用权或产权过户手续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协助,不得拖延不办,阻碍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人民法院已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擅自解除执行法院的强制措施。
八、坚决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禁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抗拒、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禁任何地方、任何部门负责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滥用权力,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违反上款规定,使案件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九、新闻单位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对抗拒、阻挠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或拒不履行义务的,新闻单位应当予以舆论监督。
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积极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切实帮助人民法院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的违背法律规定、阻碍执行的规定或文件,应依
法撤销。
十一、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和困难,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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