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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0:29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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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运输管理办法

1988年6月22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加强商业运输管理,提高运输质量,明确发、转、收各方的责、权、利,以促进商品生产,扩大商品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商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及时、准确、安全、经济的原则,组织商品运输。
第 三 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以及各该部门管理的运输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企业)。商业、供销运输部门代办社会运输时,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商业运输工作组织
第 四 条 商业运输是商品流通的重要环节。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对运输工作的领导,做好商业运输设施和中转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充分发挥运输设施的潜力,积极向社会开放,为扩大商品流通服务;发展商业运输部门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横向经济联合,形成多层次、全方位、四通八达的商业运输渠道,以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 五 条 各地商业运输部门在组织商品运输时,应本着能直达的不中转,能联运的不分段运输的原则,按照里程近、环节少、时间短、损耗小、费用省的要求,选择经济合理的运输方式、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大力开展“四就”(就工厂、就车站、码头、就仓库、就车船过载)直拨和农副产品的就地收购、就地加工、就地打包(捆)、就地发运。
第 六 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逐步推行日用工业品和轻泡物资的运杂费定额包干、节约归己或多方受益、超定额不补的办法,以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打包机具,逐步实现打包机械化、包装规格化、装载定型化,提高车船装载量。运杂费定额包干的确定,要积极合理,有利于货主和承办运输的单位。
第 七 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加强自有运输工具的管理。要做好自有运输工具的调度工作,充分发挥使用效能,努力做到双程满载;自有运力不足时,要加强与交通运输部门的协作配合,做好商品运输的衔接组织工作。
第 八 条 对同一地区收货单位较多而到达量大的,当地商业主管部门应依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确定一个统一收货单位,以利于合装整车的开展;需要中转分运的,合理设置中转点,组织分运。

第三章 商业运输基本条件
第 九 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部门计划运输的要求,凡办理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商业运输部门)要及时掌握商品流向、品名、数量、发、收货单位名称、发、到站(港)等。商业购销业务部门要按时向商业运输部门提供商品供货合同等资料。
第 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应根据商品的性质、价值、体积、重量、数量、包装等,合理选择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及时向承运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并尽量做到均衡运输。
第 十一 条 商业购销业务部门在办理托运手续时,应提供商品具体品名、件数、价值、重量、体积、收货单位名称、详细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帐号、到站(港)等资料。需凭证件运输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 十二 条 商品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或能保证商品运输安全的要求。对包装不牢固或破散包装以及不能保证运输安全的包装,未经整修加固不得发运。
商品运输包装上必须按GB191-85《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规定,准确标明反映商品性质和作业要求的图示标志;危险品包装上必须按GB190-85《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的规定粘贴(喷刷)标明商品类别的标志。
第 十三 条 合装整车(船、箱)发运的商品,除同一发票的单一商品,件数在300件以上,包装外观能明显确认收货单位外,均应在商品运输包装两侧粘贴或拴挂标明收货单位及商品件数的理货标志。
零担、中转、联运的商品必须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在包装两端粘贴或拴挂运输标志。
第 十四 条 旧包装复用或原包装重新发运时,应将与本次运输无关的各种旧图示标志、理货标志和运输标志彻底清除或覆盖;装过有毒品、剧毒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包装,严禁用作其他商品包装。
第 十五 条 商品装卸、堆码、搬运应严格按商品运输包装上图示标志的要求进行作业,性质相抵触、鲜活易腐、流汁和易污染的商品应单独堆放和装载,禁止以大压小、以重压轻、摔砸商品,以保证商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 十六 条 鲜活易腐商品和食品类商品的运输,要根据商品性质和气温的不同情况,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同时要加强防疫和卫生工作,并按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危险品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组织运输。

第四章 商业运输合同
第 十七 条 运输合同是组织商品运输,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和划分责任界限的重要依据。商业运输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同交通运输部门、商业、工农业企业签订多种形式的运输合同。
第 十八 条 委托交通运输部门运输时,应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同承运部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做到内容准确完整,不得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方的利益。
第 十九 条 商业运输部门同委托(含代提)单位之间签订的商品运输合同,须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商品品类、名称、数量、重量(体积)、运输方式。
(二)质量标准:包括商品包装、待运期、到达分理、提取期限、运输工具利用率。
(三)交待方式、地点、中转地点、单位等。
(四)履行合同的期限。
(五)计费标准及结算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发 货
第 二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在接收发运商品时,要依据商品供货单据或商品运输交接单逐票核对商品品名、规格、件数、运输标志,并检查商品运输包装,对单、货不符或不能保证商品运输安全的,应会同委托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填制运输单据、各种标志,应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准确,字迹、标志清晰易辨。除另有约定者外,各项内容不得缩写。
(一)货物运单
1.对规定的栏目要认真详细填写,不得使用同音字代替,严禁在运单上签注“货主自负”、“包装不良”等不负责任的字样。
2.由商业运输部门组织装车(船),由承运部门组织卸车(船)时,应在运单上加注“到站(港)后会同收货人卸车(船)”字样。
3.整车(船、箱)内装载易碎品超过30%以上时,应在运单上加“易碎品”字样,铁路运输时,还应加注“禁止溜放”字样。
4.发运鲜活易腐商品应注明运输条件及防腐要求。
5.发运危险品应注明危险品的类项。
6.使用需要回送的篷布、集装箱等自备运输装具,应在运单内注明回送到达站(港)、接收单位详细名称、地址等。
(二)商品运输交接单
合装整车(船、箱)发运商品,必须按不同收货、供货单位分别填写商品运输交接单,并按商品品名和供货单据的不同逐项填写,内容不得省略。商品运输交接单一般为一式三份(或四份),即发、收货单位各一份、随货同行一份,需要中转的,应增加中转单位一份。
第二十二条 发运商品时,要与交通运输部门当面办清交接手续。由商业运输部门组织装车(船、箱)时,在装载前须检查车(船、箱)体现状,棚车、集装箱还应进行闭光检查。对不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船、箱)要提请承运部门进行修理、清扫、消毒或调换。同时派人到现场监装,并在商品运输交接单上签注监装人姓名。
装车(船)时发生甩货,应尽量甩退一个收货单位或一张供货单据的商品,并在商品运输交接单上注明。
对甩货的商品要尽快优先一次补运,同时要填写补运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敞车装运怕湿、易燃等商品,须苫盖篷布。
(一)苫盖的篷布必须具备防水、防霉性能。
(二)苫盖危险货物、易污染货物的篷布,必须做到专布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敞车装载应做到中间起脊,装载不足时须制做起脊支架。
(四)篷布不准苫在车内,应顺向压缝,两张篷布接缝重叠处必须严密,压缝宽度不得小于70CM,铁路发运时两端要包角,苫盖篷布必须加固牢靠,腰绳、边绳的留头不得大于20CM。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派人押运的商品,要明确押运人员的职责范围,以保证运输的安全。
(一)押运人员必须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商品知识、熟悉运输业务、有一定经验的同志担任。聘请或雇用外单位人员押运时应签定合同,明确责任。
(二)押运人员的任务,是负责将押运的商品安全、完整地交给收货单位。如在运输途中发现有腐烂、变质、病伤、损坏、死亡以及其他意外情况危及运输和商品安全时,要及时同承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联系协商处理,取得相应的证明,同时电告发(收)货单位。
(三)严禁押运人员携带易燃(需生火保温运输时除外)易爆物品上车(船),严禁私自动用、变卖所押运的商品,押运途中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五条 发运须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商品时,发货单位应根据商品的性质,合理选择投保险别,并按商品的实际价值,办理一次全程投保。
第二十六条 合装集装箱或铁路合装整车发运,发货单位装车(箱)作业完毕,应将有关单据装入“字迹”或“色彩”明显的单据袋内,放在车(箱)门处,不得随意夹入商品包装内,做到货、单同行。如以邮寄方式传递单据,应在发运预报中通知收货单位。
公路或水路发运,应委托专人传递单据。
第二十七条 商品发运后,发货单位应及时将领货凭证寄至收货单位,同时对铁路整车、水运三十吨(立方米)以上,以及抢险救灾物资、须在24小时内向收货单位发出预报,内容包括:车(船)号、到站(港)、航次、发运时间、品名、数量、投保险别等。
第二十八条 认真做好市场急需商品的发运工作。对季节性强、批量大的农副产品应集中力量组织运输;对支农、救灾、轻纺生产所用的原料、鲜活易腐商品及市场急需的时令和节日商品要优先发运;对边远地区所需商品和怕热怕冻商品要适时组织调运。

第六章 收 货
第二十九条 收货单位在接收到达的商品时,要认真进行检查,严格交接手续,发现问题要坚持记录制度。
(一)交通运输部门按件承运的,收货单位要按货物运单内记载的内容,对商品现状进行检查。发现包装有异状商品有损失,品名、件数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等情况时,要当即与承运部门分清责任,索取货运记录,做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二)交通运输部门按运输工具施封现状交接的,应会同承运部门共同对车(船、箱)体及施封现状进行检查,发现异状商品有损失时,应要求承运部门开具货运记录。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车(船、箱)体无异状、施封有效,卸车(船、箱)时发现商品有短溢、破损、污染等情况,收货单位应要求承运部门出具普通记录,并详细填写现场记录,作为事故查询和处理的依据。
第 三十 条 收货单位在接收押运到达的商品时,应在卸车(船)现场与押运人员直接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押运人员的食宿和回程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应要求承运部门按规定的栏目、事故的种类,逐项如实填制,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同时加盖站(港)的公章或专用章。编制现场记录要严肃认真,内容要详细准确,以便分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各单位不得编制假记录或后补记录。
第三十二条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商品发生损失,收货单位除应向承运部门索取证明外,还应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验。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回送的篷布、集装箱等自备运输装具,收货单位在同承运部门办理商品交接手续的同时,要索取回送证明,妥善保管,在收货后一个月之内办理回送手续。
第三十四条 收货单位在接到发运预报或领货凭证后,在规定期间内商品尚未到达,除应及时向承运部门查询外,还应同发货单位联系。经查找仍无下落时,应按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向到达站(港)办理索赔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合装车(船、箱)到达的商品因标志不清、无商品运输交接单、标志、单据填写不详等原因,无法分理或通知货主单位时,统一收货单位应在商品到达后二日内通知发货单位,发货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二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后统一收货单位可按日向发货单位收取暂存费。
经查找仍无法找到货主单位,发货单位也不提出处理意见,或者通知货主单位后超过一个月不办理提货手续,可按国家经委颁发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中 转
第三十六条 各商业、供销储运公司或中转站,应分别负责本地区日用工业品和农副产品的中转任务。有条件的商业储运公司(站)也可以中转农副产品;有条件的供销储运公司(站)也可以中转日用工业品;有条件的商业、供销批发公司也可以办理中转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转运输应合理选择中转点和中转方式。危险品、鲜活商品原则上禁止使用同一种运输工具中转。
中转运输全程运杂费用(包括中转费用)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程零担运杂费,超过的未经收货单位同意,对超过部分收货单位有权拒付。
合装整车有整、零差价的,负责发货、统一收货和中转的商业运输单位都应受益,并按照发货方多得、收货方少得,适当照顾中转单位的原则分配收益,受益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中转单位代垫的运杂费、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由中转单位向发货单位指定的结算单位结算。因发货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无法结算时,中转单位可向发货单位结算。
第三十九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积极推广全程费用包干,一票到底,一次结算,全程负责的结算办法,以简化手续,加快票据传递速度。
第 四十 条 中转运输的发货、收货按本办法第五、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商品运输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商品运输事故是指在商品待运、在途(包括中转)、到达交付前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品、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的其他损失及各种差错,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的商品运输损耗除外。
第四十二条 商品运输事故按性质和损失程度分为三级:
(一)重大事故。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
2.商品或运输设备损失一次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
(二)大事故。
1.人员重伤。
2.商品或运输设备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一次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
3.整车(船)商品错运到站(港),错交收货单位。
(三)一般事故。不属上述两项的运输事故。
第四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要在发现事故后两日内用电报电话逐级上报至商业部,大事故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结案后要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事故,收、发货单位须在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到、发站(港)提出赔偿要求书和相应证明材料,包括运单、货运记录、损失清单、做为价格证明的发货票等,并向受理单位索取收据。
第四十五条 属于商业部门内部的责任事故
(一)责任属于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应在货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发货单位提出查询或索赔,并提供运单、记录(普通、现场记录)及价格证明等材料,同时保留施封环(铅封),做为事故处理的证明。
(二)发货单位在第一次接函后十日内函复处理意见,如认为查询的内容不清或证据不足,可在复函中要求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或协商事故的解决办法。
(三)除重大事故外,各类事故须在半年内结案。
第四十六条 下列损失由发货单位承担:
(一)商品交付给承运部门或代办运输部门接收前所发生的损失。
(二)因商品运输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专业标准或不能保证正常运输安全所造成的损失。
(三)因填写单据不清,运输标志漏贴、错贴等造成无法交付、错付的损失。
(四)因同承运部门签注“免责特约”,发生事故后无法追究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五)未经收货单位同意,选择不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造成多支付运杂费用的损失。
(六)应保险而未投保或保险金额不足,商品在途发生事故而保险赔款不足以补偿的损失。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函复收货单位事故查询的损失。
(八)违反国家有关运输法规的规定,造成的罚款损失。
(九)其他因发货单位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下列损失由收货单位承担:
(一)商品从承运部门或代办运输单位接收后所发生的损失。
(二)因工作失误,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未能发现问题,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查询、索赔手续,丧失索赔权力而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收货单位责任,使查询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编制假记录、后补记录的损失。
(四)投保的商品发生事故,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勘验,丧失补偿权的损失。
(五)商品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在规定限额内的运输损耗。
(六)其他因收货单位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货、收货单位的责任划分,同时适用于中转运输单位。
第四十九条 关于特殊事故的处理。
凡因水灾、火灾、污染、交通事故等意外因素引起,其性质严重、损失程度在迅速扩大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商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业,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对鲜活易腐及水湿、污染的商品,应就地就近处理。各单位不得因非本单位责任而不采取措施。

第九章 运输工作考核与统计
第 五十 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按全面质量管理要求落实各项岗位责任制,并逐步实现作业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五十一条 商业运输部门要把质量考核做为落实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主要考核指标是:商品运输量、人均工作量、设备生产率,货损货差率、损失率、商品待运期、车皮利用率、吨成本等。
第五十二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提高商品运输质量、开展合理运输、减少商品运输损耗、避免损失、完成调运任务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人员要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罚款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认真作好商业运输统计工作,县以上商业主管部门要确定专职或兼职的商业运输统计人员,及时准确地填制各种统计报表,按时上报。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商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内规定的日期以邮政、交通运输部门的有关戳记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商业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商业部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三日颁发的《商业运输管理暂行条例》((84)商储(商)字第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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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切实规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严格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监督管理,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审计厅《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豫财办行 〔2009〕19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包括访问、考察、培训、参加国际活动等,应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意见》(豫办 〔2008〕14号),严格遵守预算管理法律法规,不得为不符合因公出国(境)条件的团组安排经费。

第四条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许可,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未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的单位视为无出国(境)任务。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实行零增长。

第五条 加强对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活动的用汇额度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规模相应安排出国(境)用汇额度,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党政干部出国(境)用汇管理,实行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及用汇额度双控制。

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团组根据任务审批部门批准的出国 (境)任务批件办理人民币购汇限额申请。组团单位按照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 〔2001〕73号)的规定,分项填写《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 (境)人员用汇申请书》(附件一),并由组团单位负责人、组团单位财务部门、经办人签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或经市财政局授权的批汇部门审核。

因公出国人员在有出国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400美元。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额度,由组团单位财务人员集中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切实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财务管理,在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和外汇额度内核定出国(境)计划,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安排出国(境)活动,确定出国(境)团组数量和规模,如需调整,应在预算内调剂安排。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国(境)团组,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企事业单位资助,或向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和下属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方针,加强对因公出国(境)团组财经纪律教育。因公出国(境)团组应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本着务实、高效、精简、节约的原则开展工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因公出国(境)经费先行审核制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要实行审批联动,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部门和任务审批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参与因公出国(境)审批,具体审核原则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应依据外事工作计划,从年初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相关专项经费中,单列当年党政干部因公出国 (境)经费预算。承办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等重大活动,确需专项安排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必须呈报同级政府审批。

(二)各级外事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沟通因公出国 (境)计划情况。财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和地方财力及出国 (境)经费预算申请情况确定本级出国(境)经费预算额度,并实行总量控制。

(三)各级党政机关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各级外事审批部门与派出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出国(境)经费预算,对纳入出国(境)计划的具体出国(境)任务逐一进行任务和经费联动审核,及时沟通情况,严格把关,堵塞漏洞。

(四)组团单位向任务审批部门申报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任务时,必须填报《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经费审核表》(附件二),由派出单位财务部门提出经费安排意见,经部门财务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作为审批因公出国(境)任务的重要依据。

(五)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范围。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现任副厅级(含副厅级)以上领导出国(境)经费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市政府批准出国(境)的其他人员出国(境)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六)在部门预算安排的出国(境)经费、政府重大涉外活动专项安排的出国经费之外,组团单位申请使用其他经费 (也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摊派经费,企业赞助经费等)的因公出国 (境)团组申请,视为无出国(境)经费预算安排,任务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第九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安排的出国(境)计划内培训团组和外方负担费用的团组,除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全额资助的出国 (境)培训和由外国邀请方全额负担的人员外,其他参团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签署经费审核意见。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严格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经费核销管理。财务部门应对因公出国(境)团组提供的出国(境)任务批件、护照(包括签证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明细票据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按照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人数、天数、出国路线、经费计划以及有关经费开支标准等进行核销。不得核销与公务活动无关开支和计划外发生费用,不得核销虚假费用单据。

除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各级党政机关财务部门一律不得报销党政干部持因私出国(境)证件的出国(境)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对因公出国(境)团组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财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因公出国 (境)团组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因公出国(境)经费和外汇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将监管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作为坚决制止公费出国(境)旅游的重要内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三条 加强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将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作为审计工作重点,对各级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对因公出国(境)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弄虚作假、挪用其他资金、摊派转嫁出国(境)费用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追究组团单位和团组相关人员责任;对不认真履行经费审核、核销责任的,要追究财政、财务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未经财务部门经费审核认可而批准出国(境)的,要追究任务审批部门相关人员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经费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周口市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核表

2.周口市党政机关因公出国(境)人员用汇申请表

周政〔2012〕35号附件1.xls

周政〔2012〕35号附件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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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室反映(联系电话:83320700)。









二○○四年二月九日





佛山市企业投诉受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和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有效地受理企业的投诉,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壮大,加快地方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企业投资者向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提起的投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诉,是指在企业申办、投资、生产、经营和清算过程中,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的行为,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以及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提请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处理的行为。



第二章 受理企业投诉机构



第四条 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是佛山市人民政府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而设立的受理企业投诉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而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行为的投诉;

(二)受理企业对因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政失当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投诉;

(三)受理企业对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务公开、服务承诺、文明执法等制度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的投诉;

(四)协调有关单位对企业的投诉落实解决办法;

(五)定期向市政府通报企业投诉的情况,分析企业投诉中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

(六)组织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进行民主评议;

(七)指导、协调区一级企业投诉中心的工作。

第五条 各区建立企业投诉中心或民营企业投诉中心。



第三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佛山市内依法成立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企业的投资者及企业代理人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七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单位多个事项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向市企业投诉中心投诉,也可以同时向有权处理该投诉事项的单位投诉。

第九条 受理投诉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制。投诉事项涉及同级两个以上单位管辖的,由投诉中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条 对以下投诉,企业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已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的;

(二)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多个单位投诉的,某一单位已受理的投诉;

(三)对涉及已经由公、检、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的案件,以及涉及军事机关的投诉;

(四)投诉人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五)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六)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七)匿名投诉;

(八)其他超越投诉中心职责范围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人原则上以书面方式投诉。

(一)投诉书应当包括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

(二)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的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材料以及投诉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中心接受以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的投诉。

来访、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投诉应当包含第十一条要求提供的主要内容。

对于口头和电话投诉,投诉中心认为必要时,应当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可以要求投诉人亲自前往投诉中心签名确认。

对符合第十一条或十二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后的3个工作日内应将是否受理意见回复投诉人。

属于受理范围,但是未能完全符合第十一条要求的投诉,投诉人按要求补齐资料后,应当即时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收到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指引并协助投诉人向有权处理该项投诉的单位投诉。

第十四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未作出处理意见前,投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也可以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



第四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认真、负责、公平、公正地处理投诉。

第十六条 对一般投诉案件,涉及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直接转交给市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涉及区一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将转交给所在区相关的投诉机构办理;对区没有成立相关机构的由投诉中心与市直相关的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的办法;对涉及法规、政策、带有普遍性的投诉问题,由投诉中心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建议向市政府报告;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问题,迅速向市政府报告;对普遍性的典型问题,经查实后不定期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可以通过约见当事人、现场了解情况和组织协调会等方式处理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于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提供;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调查及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实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经查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和受诉单位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真实情况,投诉人不予提供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行为,情节严重的提交纪检、行政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投诉的处理结果,投诉人以书面方式投诉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以口头、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投诉的,可以以相应的方式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时限

第二十六条 投诉中心办理投诉期间,投诉人可以依法定时效规定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处理,投诉人对投诉事项处置所涉及的法律时效按法律规定执行。投诉中心不承担投诉事项因向投诉中心投诉处理而引起的法律时效风险。

第二十七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需要转交承办单位办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报市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须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只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办理答复投诉人并报投诉中心;须会同办理的,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天内提出会办意见,由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抄报会办单位和投诉中心。

对于内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投诉事项或在办理过程中因其他非投诉中心与承办单位可以控制的因素,使投诉事项在办理时限内未能办结而需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

对于需要延长办理时间或者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情况。对于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事项,一旦暂时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当即时恢复办理。

对于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处理,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投诉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确实不能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如实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企业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佛山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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