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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0:35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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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的混乱现象,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用字,是指面相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简称汉语拼音),包括:
(一)单位名称牌匾、公文、公章、证书、奖状、布告、标语、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工商业户的各类广告用字;
(三)商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
(四)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用字;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站、港、场名称等地名用字;
(七)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八)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社会用字必须遵循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方针。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维护国家规范化、标准化文字和宣传执行国家有关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社会用字规范标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一九八六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一九五五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一九八八年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汉语拼音依照国家一九五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其拼写和分词连写方法依照国家一九八八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三)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国家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
(四)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依照国家一九九O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况外,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被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及自造字。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保留繁体或不规范用字:
(一)翻印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四)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五)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六)文物保护单位以及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七)遗留的一九一一年以前的老字号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和经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确有保留价值的一九一一年至一九五六年国家《汉字简化方案》公布之间遗留的店铺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招牌、楹联等用字;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八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汉语普通话语音为拼写标准,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除汉语拼音教学和儿童汉语拼音读物外,应与汉字并用,不得单独作为社会用字使用。

第九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上为汉字,下为汉语拼音。

第十条 标语牌、地名标牌、告示招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与汉字必须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管理

第十一条 青岛市和各市、区设立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机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称语委办),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对社会用字规范化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依照下列分工:
(一)户外的广告、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商品的商标、包装、说明和工商业户注册登记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三)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涉及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由单位、行业或系统的主管部门负责。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舆论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对现有的不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又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允许使用、保留的社会用字、用字单位和个人须立即予以改正;对改正确有困难的,由语委办会同有关部门区别不同情况,制定逐步改正或补救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以及商品说明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在推进社会用字规范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可以给予没收不规范用字物品、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其中属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
的社会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或由语委办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使用的以上或以下用语,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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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平民化法律解决方法

王胜宇


法的平民化真正实现起来最大的难处莫过于:1.费用过高;2.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要想真正推行法的平民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平民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们,往往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律师费的高昂,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别说少则几千多则上万的律师费,连千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平民化是法律平民化的前提。
  如何降低法律费用?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平民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平民化律师,来解决平民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平民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就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之类的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
  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
  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
再有,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  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
  最后,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平民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
也许有人会说我这里提到的法律知识的平民化跟我上文所说的司考专业化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司考专业化强调的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专业,而这里所说的更侧重于让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足矣。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通信建设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吉通公司、铁通公司、信息产业部邮电设计院、信息产业部北京邮电设计院,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适应通信用户管线建设的需要,加强对通信用户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部制定了《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一: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二: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申请表
http://www.mii.gov.cn/mii/hygl/2001-630/fujian1-01.htm
附件二: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年检申请表
http://www.mii.gov.cn/mii/hygl/2001-630/fubiao2.htm
附件: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通信用户管线建设的需要,加强对通信用户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维护通信建设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用户管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全过程的企业,应按本规定取得《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线的设计、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通信用户管线的设计、施工活动,是指承担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或改建活动。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通信用户管线建设许可制度的制定,并负责对全国通信用户管线建设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用户管线建设许可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审批和发证工作。

第四条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从事通信用户管线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备的计算机、仪器、仪表等设备;

(四)符合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评定标准。

第六条 新设立的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申请手续。

第七条 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通信管理局根据申请材料及实地考察,对企业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资金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经审查符合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评定标准的,发给《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向通信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五)通信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通信建设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企业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从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应具备5年以上从事通信用户管线工程建设或管理工作的经历,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通信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具备本专业初级职称。

第十一条 企业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系列职称中,具有通信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人、通信专业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三级以上的通信工程项目经理不少于3人。企业聘用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65岁。

第十二条 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人民币80万元。

第十三条 企业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施工设备及质量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不分等级,业务范围为:承担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综合布线、及其配套的设备工程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年检工作。年检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 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地通信管理局提交《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年检申请表》(见附表二)、《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通信管理局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30天内做出结论,并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十七条 年检内容包括:检查企业资质情况、所承担工程的情况、工程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

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十八条 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评定标准,且承担过2项以上用户通信管道、用户通信线路或综合布线工程,质量合格,并且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十九条 企业注册资金或工程技术人员不低于标准的70%,并且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企业注册资金或通信工程技术人员未达到标准的70%;

(二)上年度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本年度仍未达到标准的;

(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两年内未承担用户管线的设计、施工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或未按时参加年检的企业,其《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自行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倒闭、撤消、歇业的,应当将《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实行通告制度。信息产业部每年在年检结束后,对年检合格和新审批单位在公众媒体上通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申请《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或年检时,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料的,通信管理局应根据情节轻重,不予核发资质证书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转让《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持证企业违反本条规定的,通信管理局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持证企业必须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不得超范围承接业务。违反本条规定的,由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收回资质证书3至6个月,并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年检的重要依据;对再次超范围承接业务的,应收回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持证企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业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收回资质证书3至6个月,并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作为年检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单位从事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用户通信管线的设计、施工活动的,由违规行为发生地通信管理局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从事资质认证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在资质认证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具有通信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连接至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用户管线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活动,不需办理《通信用户管线建设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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