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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詹森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04:32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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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系德国法及瑞士法之用语(Ehestorung durch Dritte),[1]指第三人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它不正当行为,致破坏或妨碍夫妻基于配偶身份所生之关系而言。德国更有学者细分为内部干扰及外部干扰,前者是指由不当行为之一方配偶造成之婚姻干扰,后者则指由第三人所为之婚姻干扰。[2]
  依据台湾民法规定,[3]夫妻结婚后,基于其婚姻关系,发生财产上之权利义务及身份上之权利义务。夫妻相互间之财产上权利义务,除家庭生活费用之分担(第1003条之1)及扶养义务(第1116条之1)外,主要为夫妻财产制。关于夫妻财产制,台湾民法设有法定财产制(第1017条至第1030条之4)及约定财产制(第1031条至1041条[共同财产制]、第1044条及第1046条[分别财产制])。夫妻相互间之身份权利义务,则为夫妻结婚后之姓氏(第1000条)、同居义务(第1001条)、[4]夫妻之住所(第1002条)、日常家务代理权(第1003条)及继承(第1138条、第1144条)。此外,学者一致认为,基于一夫一妻制之本质,及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通奸构成离婚之法定事由,应认为夫妻因结婚而互负忠贞(贞操)之义务,[5]亦即夫妻不得与他人有婚姻外之性行为或其它足以破坏夫妻关系之不正当交往。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47号解释亦指明,夫纳妾者,违背夫妻互负之贞操义务。
  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该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6]或同居之行为,亦即破坏夫妻相互间之忠贞义务或同居义务。就此情形,在各国比较法上最有争议之问题有二:(1)与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夫或妻)应否对他方配偶(妻或夫)负侵权责任?该第三人是否亦应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2)如第三人及与该第三人为通奸行为之一方配偶应负侵权责任,则被害之他方配偶得主张何种内容之侵权责任;尤其有问题者为,他方配偶(妻或夫)得否主张其因一方配偶(夫或妻)通奸受有精神痛苦,而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负金钱赔偿之侵权责任?
  就上述问题,本文先略述德国法及瑞士法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状况,其次简介台湾侵权行为法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基本规定,最后再详细说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在台湾法院之裁判发展。
  二、德国法及瑞士法
  在德国,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者,被害之配偶仅得基于婚姻生活之空间范围(raumlich-gegenstandlichen Ehebereich)遭受不法侵害,而对加害之配偶及与加害配偶共同为加害行为之第三人,主张其权利。例如,夫将其外遇之女友带回家中者,妻得请求法院制止之。[7]妻之前述制止请求权,并非来自于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之侵权行为法所提供之损害赔偿等救济手段,而系本于德国民法第1004条规定之不作为请求权。[8]
  依据德国法院裁判及学者通说,在侵权行为法上,第三人干扰他人之婚姻关系时,被害之配偶得主张其婚姻关系应受尊重之权利而被不法侵害,请求因此所生之财产上损害。因此,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有婚姻外性行为或其它不正当之交往时,他方配偶为追查而支出必要之征信费用,得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一方配偶如与第三人因性行为而怀胎生下子女者,他方配偶为该子女支出之扶养费用,或他方配偶提起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而支出费用时,得本于德国民法第1067条第3项规定请求该第三人赔偿之;[9]至于该子女之生育费用,则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第三人返还之。[10]然而,前述各项费用,不得向有婚姻外性行为之一方加害配偶请求之。[11]详言之,除非该一方配偶有德国民法第826条所规定之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方配偶之情形,例如该一方配偶向他方配偶谎称该子女来自他方配偶之血缘,否则他方配偶不得向该一方配偶主张侵权责任而请求损害赔偿。[12]
  特别引人注意者,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一贯认为,婚姻关系被第三人干扰时,被害之配偶纵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仍然不得向加害之配偶及该第三人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13]
  在瑞士,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者,构成对被害配偶人格之侵害,被害之配偶得依瑞士民法第28条规定请求法院救济。[14]该条规定:人格被不法侵害者,得对任何参与该侵害之人,请求法院救济。瑞士最高法院曾经判决,妻之前男友一再主张其为夫妻所生女儿之亲生父亲者,夫妻得请求法院禁止该男友继续为此项主张,并得以该男友之行为侵害夫妻之人格为理由,请求其赔偿慰抚金。[15]
  三、台湾法
  (一)与干扰婚姻关系有关之侵权责任基本规定
  1999年4月21日修正,2000年5月5日施行之台湾民法债编,于第 184条至第198条设有侵权行为之规定,其与侵害他人配偶关系有关之条文为民法第184条、第185条及第195条。
  民法第184条规定:“(第1项)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第2项)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16]
  民法第185条规定:“(第1项)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第2项)造意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民法第195条规定:“(第1项)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第2项)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第3项)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17]
  第184条规定,系仿效德国民法第823条规定,将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8](1)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2)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3)违背保护他人法律。依通说见解,[19]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为“权利”;同条项后段规定保护之客体主要为“权利以外之法益”,但亦可包含“权利”在内;本条第2项规定保护之客体,则为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所欲保护之“权利”或“权利以外之利益”。因此,凡“权利”受侵害者,如其侵害不具阻却违法事由,且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时,被害人即得请求赔偿;但“权利以外之法益”受侵害者,须该侵害行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其侵害在客观评价上违背善良风俗且行为人主观意思上为故意,被害人始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亦一再强调:“按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项规定前后两段为相异之侵权行为类型。关于保护之法益,前段为权利,后段为一般法益。关于主观责任,前者以故意过失为已足,后者则限制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两者要件有别,请求权基础相异,诉讼标的自属不同。”[20]
  第185条规定,系规范多数人之不法行为如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而对被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195条第1项规定,在1999年4月21日前之内容,基本上仿效德国民法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第847条第1项,明定“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为“特别人格权”[21],该四项特别人格权之任何一种遭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如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得请求赔偿义务人以金钱赔偿之(慰抚金)。1999年4月21日修正债编条文时,在本条第1项增加“信用、隐私、贞操”被不法侵害时,及“其它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且情节重大时,被害人亦得就其因而发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金钱赔偿;另又在本条第3项新增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时,亦应就被害人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相当之金额。
  (二)最高法院判例及决议
  1.侵权责任之构成
  如前所述,第三人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最常见之情形为:第三人与夫妻之一方有通奸之行为。在台湾,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发生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部分,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分别构成通奸罪及相奸罪,得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条)。通奸罪及相奸罪,为告诉乃论,被害之配偶得选择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一并告诉,亦得仅对通奸之配偶提起告诉,或仅对相奸之第三人提起告诉。但他方配偶就一方配偶之通奸,有事前纵容或事后宥恕之情事者,不得告诉。告诉期间为自被害配偶知悉通奸之事实起六个月(刑法第245条、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被害配偶对通奸之配偶及相奸第三人提起告诉后,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对其二人之告诉,亦得仅撤回对通奸配偶之告诉,而保留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但不得仅撤回对相奸之第三人之告诉而保留对通奸之配偶之告诉(刑事诉讼法第238条及第239条)。
  民事责任部分,一方配偶与第三人通奸时,他方配偶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1项第2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2]并得依民法第1056条规定,请求赔偿财产上及非财产上之损害[23]此外,依据最高法院历年判例与决议,[24]该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亦应各自及共同对他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换言之,他方配偶得仅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负侵权责任,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亦得请求通奸之一方配偶与相奸之第三人负共同侵权责任。参见以下判例及决议。
  (1)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
  最高法院首先于 1952年3月28日41年度台上字第278号判决中表示:“按夫对于妻在现行法上并无何种权利可言,他人与其妻通奸,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夫之权利,惟依社会一般观念,如该他人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损害。”嗣后,该判决经选为判例,[25]并以上述判决内容为基础,而作成下述判例要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之所谓夫权,已为现行法所不采,故与有夫之妇通奸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
  (2)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二)
  1952年4月14日,最高法院举行民事庭庭长会议,并决议:“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
  (3)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一)
  1955年6月7日,最高法院召开民庭及刑庭庭长、推事总会,讨论民二庭下述提案: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虽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请公决。
  针对民二庭上开提案,本次民、刑庭总会会议作成决议:“查本院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决议录载‘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同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载‘与有夫之妇通奸者……固无所谓侵害他人之夫权,惟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之故意,苟其夫确因此受有财产上或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仍得请求赔偿’,两者均载在判例要旨续编,该决议案与判例并无抵触,妻与人通奸,并无损害夫之名誉权。”
  (4)最高法院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会议决议(四)
  1966年3月28日最高法院民二庭提出下列议案:“甲与乙之妻通奸,究系侵害夫之何种权利,乙能否请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号判例,于此情形,认夫对于所受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但仅说明系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而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三号判决,认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应如何解决?请公决。”决议:仍维持本院以往四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民庭庭长会议议决案。
  (5)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
  最高法院于1966年8月11日作成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其基本事实为:夫与一名女子同居,业经刑事法院判处夫及该子女妨害家庭罪刑确定在案,妻主张夫及该女子均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妻,起诉请求法院判命夫及该女子连带赔偿其精神上所受之损害新台币二万元。
  第二审法院驳回妻之请求,理由为:“配偶之另一方虽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规定请求财产上或非财产之损害,惟非财产上之损害,依民法第十八条规定,须法律上有特别规定者,始得请求,配偶与人通奸,既非侵害民法第十九条之姓名权,亦非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生命身体及健康权,又非侵害名誉权及自由权,其它亦无相当之规定,指明得请求精神慰藉金,况上诉人与郑雄世现尚有夫妻关系,其请求难谓有理。”
  最高法院废弃前述第二审法院判决,废弃理由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故有谓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法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不问所侵害系何权利,对于配偶之他方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其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应解为配偶因婚姻契约而互负诚实之义务,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
  嗣后,本判决前述判决理由经选为判例要旨。
  2.侵权责任之内容
  (1)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台湾法院实务上,很少出现被害之妻或夫请求通奸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财产上之损害。但理论上,既然认为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构成对他方配偶之侵权责任,则他方配偶如因一方配偶之通奸而受有财产上损害,当然亦得请求该一方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此之所谓财产上损害,典型者为他方配偶为追查及搜集一方配偶之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7号裁定,妻与他人通奸,原审判决夫得请求妻与该他人连带赔偿之精神慰藉金新台币(下同)四十万元,但认为夫为追查妻与他人之通奸而支付之征信社费用六十万元非属必要费用,不应准许而驳回之。夫虽提起第三审上诉,但最高法院认为夫之上诉仅泛言原判决违法,难认对该判决之如何违背法令已有具体之指摘,其上诉为不合法,乃裁定驳回。
  由于本件最高法院系以夫之上诉不合法而裁定驳回,故不得依据本裁定而主张最高法院本件裁定业已认定夫或妻为追查其妻或夫与他人通奸而支出之征信费用,一概不得向为通奸行为之妻及第三人请求赔偿。
  (2)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
  在台湾,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或有其它不正当交往时,被害之妻或夫最常请求者,系精神痛苦之金钱赔偿(慰抚金)。此项请求,依据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决议及其它裁判,应予准许。而且被害之妻或夫得仅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赔偿之,或仅请求相奸之第三人赔偿之,亦得请求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连带赔偿之。
  至于被害之妻或夫得请求之慰抚金金额,应如何判断系属合理,依据最高法院裁判,应于每个具体个案中考虑下列因素:原告与被告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参见以下所例示之最高法院判决。
  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妻,于两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自属侵害被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所享有之夫妻身份法益,且情节重大。…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负赔偿精神慰抚金之责任,核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三项规定相符……经斟酌两造之身份、年龄、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智识经验、上诉人加害程度及被上诉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状,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精神慰抚金以五十万元为允当。”
  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审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乙结婚四年余,育有二子,年纪尚幼,乙不思珍惜家庭生活,不以家庭整体幸福为重,反与知情之甲通奸,造成家庭破碎,上诉人遭此打击,精神因而深受痛苦;乙系协和工商毕业,于连兴公司上班,甲系台北商专毕业,均无不动产,上诉人则黎明工专毕业,现任打字工作,亦无不动产;乙于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最近二年之年所得约五十万元及上诉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状,认上诉人关于慰抚金之请求,于一百万元之范围为适当。”
  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查被上诉人(夫)系高中肄业,为齿模技术员,月人四、五万元,扶养二名小孩及母亲,有十六坪土地;上诉人(相奸之第三人)系高中毕业,任职公司管理员。原审斟酌两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被上诉人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以八十万元为相当。”
  87年度台上字第2902号判决:“上诉人获有博士学位,为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副教授,年所得一百五十万六千五百零四元,有在职证明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八十四年度综合所得税税额证明书各一纸复印件为证;被上诉人经商,年所得在一百五十万元至两百万元之间,其在台北县永和市拥有一约三十坪之房屋,财力良好等情。因而审酌上诉人之身份地位及被上诉人之财力暨双方资力与加害程度,认上诉人因通奸被害部分,被上诉人应赔偿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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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检查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检查的补充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国家经委连续召开会议: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工业产品质量检查,已成立6个综合调查组和10个专题调查组,锅炉压力容器检查是10个专题调查组之一。为了搞好这次锅炉压力容器质量检查,进一步摸清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的基本状况和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尽快
扭转产品质量下降的倾向,除按照劳人锅〔1985〕27号文执行外,再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开展工业产品质量检查的重要性。
为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广大用户的根本利益,尽快扭转忽视产品质量的倾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工业产品质量检查,是十分必要的。就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而言,这次检查,对于巩固制造厂的定点、资格审查成果,防止产品制造质量出现下降现象,改进
监督检验工作,促进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都有推动作用,希望各级劳动部门能把这次检查工作列为第三季度的重点工作之一,原工作安排可作适当调整,会同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搞好这次检查工作。
二、检查内容,见附件《锅炉压力容器产品质量检查参考提纲》,各地可参照本提纲,进一步完善。
三、组织领导和工作进度:
1.建议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主管此事的副局长领导开展此项工作,国家经委对此项工作已作了部署,及时取得当地经委的领导和支持。各省级劳动人事厅(局)收到本文件后三天内将工作部署告我局。各省级劳动人事厅(局)锅炉处每隔7天向我局综合处电话汇报情
况一次,通话时间为七月八、九日;十五、十六日;廿二、廿三日;廿九、三十日4次,我局电话484117(直)。
2.面上检查工作一个月时间,即七月份基本搞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八月中旬书面总结报我局。
3.检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的质量事故时,随时报告我局。
4.检查的组织形式和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四、出现问题的处理原则:
1.对于坚持执行规程、标准、质量体系健全,制造质量稳定的工厂。要及时总结经验。通报表扬;
2.对于不执行规程、标准、管理混乱,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要分别情况通报批评、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
3.对于弄虚作假,手段恶劣的应暂时收回制造许可证,特别严重的建议发证单位吊销制造许可证。
五、注意事项:
1.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
2.安全监察部门要坚持公正立场,凡涉及质量问题都要严肃对待,不护短;
3.不作表面文章,力求工作深入实际,工作过程中,生活接待不得超标,不准大吃大喝,不准游山玩水和接受礼物等;
4.注意数字的统计、积累和典型事例的总结,为全面检查总结做好准备。
总之,通过这次检查,要摸清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的质量情况,找出主要问题,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力措施,同时,总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单位的经验,借以推动产品质量的提高。



1985年6月29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09)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全面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基本要求,通过典型引路,整体推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制保障。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由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其日常工作由市法制办承担。



第二章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

第五条 转变行政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一)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切实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加强与规范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建设,行政机关与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彻底脱钩;

(三)各类预警和应急机制健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能力增强;

(四)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机关职能和权限,职责分工明确;

(五)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六)完善依法行政工作的财政保障机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条 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健全内部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人民群众意见;

(二)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推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强化监督,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第七条 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注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一)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发、备案、修改、废止和定期清理制度;

(四)出台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实施效果。

第八条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一)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中无不作为或越权作为情况发生;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合法规范,记录齐全;执法文书符合规定,按照档案装订标准进行管理;执法单位内部实行案卷评查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亮证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做好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更换、年审注册及备案工作;

(四)行政处罚规范、合法、适当,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五)行政许可规范合法,实行“谁许可、谁负责、谁监管”,后续监督管理到位;

(六)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各项责任制度,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九条 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一)自觉接受人大和政协的监督,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

(二)规范性文件、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三)贯彻《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建立行政复议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情况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四)按照《舟山市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规定,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五)建立和完善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

(六)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监督;

(七)强化社会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条 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一)健全学法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行政和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试;

(二)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建设、思想建设和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四)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普法和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一)成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健全各项制度;

(二)法制工作机构职能明确,人员配备齐全;

(三)落实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四)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计划、工作有重点。

第十二条 上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等级为优秀,且该年度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没有被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可申请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评创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一)依法行政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到位;

(二)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无规划、年度无计划;

(三)领导班子成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的或行政执法人员发生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因出台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重大事件的;

(五)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发社会影响恶劣事件;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司法裁决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凡符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标准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属垂直管理单位及其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舟山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申报表》,一式两份,报送市法制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申报的,由主管机关先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十五条 市法制办对申报单位及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后,决定是否实地考评验收。

第十六条 考评验收程序。

(一)听取汇报。听取申报单位有关创建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档案。查阅创建工作有关的组织领导机构、依法行政制度建设、规范性文件制订、行政处罚及行政许可等案卷材料。

(三)实地走访。视情走访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相关意见。

(四)媒体公示。通过主要媒体公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候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五)评议决定。考评组对考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核定。

(六)审定批准。考评拟定的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审批。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七条 首次被评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由市政府予以表彰,颁发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奖牌。

第十八条 获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当年依法行政工作予以免考。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生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由市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取消称号,收回奖牌,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申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有关经验和做法,每年12月底前须向市政府书面报告当年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

(一)本单位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情况的;

(二)国家、省、市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检查、抽查中发现问题较为严重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强烈不满,认为问题比较严重且反映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认为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前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被取消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称号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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