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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自证其罪原则下对贿赂案件的突破/张胜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2:18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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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不自证其罪,也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包括: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归罪性提问、不得采用强迫性讯问手段、强迫供述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做出不利评价或推论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一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我国法律与国际接轨、更加注重以人为本的充分体现。但不可否认,这一原则也加大了自侦机关打击贿赂犯罪的侦查难度,对贿赂案件的突破产生了较多的不利影响。

  本文在总结当前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的基础上,结合新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法律背景,从“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当前贿赂犯罪呈现的新特点、不自证其罪原则对贿赂案件突破的影响、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贿赂案件的策略方法”四个方面,进一步探究了不自证其罪原则下如何突破贿赂案件,对当前贿赂案件侦查工作如何更加有效地开展,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观点。以期能够抛砖引玉,引起同仁共鸣,共同推动反腐斗争深入开展。

  一、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

  (一)不自证其罪的制度渊源。这一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是经过长期发展而形成的。其基本概念是:任何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的事宜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用强制程序或强制方法迫使任何人供认其自身的罪行或接受刑事审判的时候充当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二)不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的关系。不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有着紧密的联系,两者之间不能等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其是通过对个人的“赋权”来增加诉讼的对抗主义色彩。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其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等强迫性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手法,规范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与合理性。

  (三)不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的关系。新刑事诉讼法“应当如实回答”与“不自证其罪”并存,二者各有侧重,并不矛盾。“不自证其罪”是为了进一步禁止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杜绝非法证据的出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对侦查人员在取得有罪供述时的权力限制及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而“应当如实回答”则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选择权利,如果选择了回答,则必须如实回答,并享有因如实回答而获从宽处理的实体效果,如果选择了拒绝回答,则充分享有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需承担放弃相关实体利益的风险。

  (四)我国不自证其罪的立法背景及概念。在新刑诉法通过以前,我国的刑事司法观念基本上是侧重于惩罚犯罪。为了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整个刑事诉讼的基本政策予以贯彻执行。可以说,这样的观念和刑事政策有利于打击犯罪,在维护国家安定、社会秩序稳定中功不可没。但是,由于其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相对忽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了某些不良后果,如刑迅逼供问题突出、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等。正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刑讯逼供等暴力手段收集言词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非法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侵犯人权最严重的行为,危害特别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新刑事诉讼法特别在第五十条中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也即不自证其罪的规定。结合本条的其他内容,笔者认为不自证其罪是指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言词证据。

   二、当前贿赂犯罪呈现的新特点

  (一)犯罪主体复杂化,反侦查能力强。一是涉案主体“扩大”化。涉案人员已经从原有的单纯主体扩展到了“特定关系人”,典型案例中多表现为近亲属、情妇、情夫、生意合作者等,有人曾经形象的将现阶段贿赂犯罪活动比喻为已经从地下的“马铃薯”现象发展到了现在的“葡萄串”现象。二是涉案主体“勾结”化。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从事公务的人员与非公务人员之间,往往互相勾结,共同犯罪甚至形成贿赂犯罪集团。三是涉案主体“智能”化。犯罪主体的文化程度较高,阅历经验丰富,甚至熟知政策法律等,其狡诈和反侦查能力较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更强。

  (二)犯罪方法隐蔽化,侦查难度大。一是贿赂方式“多样”化。行贿财物多为现金、消费卡、购物卡等,受贿则多以回扣、手续费、好处费及免债、提供劳务、旅游观光、出国留学等方式出现。这些贿赂方式犯罪手段隐蔽,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且行受贿双方配合默契,一般群众难以识别,从而影响群众举报,线索发现难。二是贿赂环节“曲折”化。在权钱交易环节,往往不是由行贿人直接交给受贿人,而是经过中间环节流转,如通过特定关系人转手或者采用委托理财所得、合作投资收益等外表“合法”的形式为载体。这些“曲折”使得侦查取证环节增多,加大了侦查工作难度。

  (三)发案范围广泛化,时代性特征明显。当前,贿赂案件发案率在经济领域、政治领域中十分突出,其犯罪行业和领域的时代性特征较为明显。一般而言,对市场经济调控作用大的行业、领域,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发生贿赂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权力集中、资金密集、垄断程度高、资源紧缺、竞争激烈的行业、部门以及体系封闭、运行不公开、管理制度缺失、缺少监督的行业、部门等,容易成为贿赂犯罪等职务犯罪的高发领域。

   三、不自证其罪对贿赂案件突破的影响

  (一)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进一步加强。贿赂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受教育程度较高,对法律赋予其自身的权利比较熟悉,在侦查讯问中,一般会将“不自证其罪”作为“挡箭牌”,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消极回答,甚而“软磨硬泡”,消耗讯问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将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稳定性进一步减弱。犯罪嫌疑人在向侦查人员供述后,会对其所交代事实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进行反复琢磨,由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会因畏罪而产生动摇心理,因此其在供述时会产生反复。不自证其罪势必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翻供、拒供进而产生零口供的现象必将大幅增加。

  (三)审讯策略运用的空间进一步缩小。犯罪嫌疑人因畏罪心理支配,大多数情况下往往不会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通过运用审讯策略来进行突破。不自证其罪在客观上会使得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的信念得到加强,尤其是对施压型讯问方式的承受力变强,这就使得审讯策略运用的空间进一步缩小,其运用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

  (四)获取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增大。尽管不自证其罪语境下的刑事侦查不排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但此时的侦查讯问获得了一种全新的法律属性,犯罪嫌疑人不再负有协助侦查人员查明案件真相的法律义务,是否进行陈述,作何种性质的陈述,完全取决于涉案者的自由选择,而作为侦查手段使用的侦查讯问,只能是补充性的和辅助性的,作为验证其他实物证据的方式来使用。显然,在不自证其罪原则下,获取证据的难度进一步增大。

   四、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贿赂案件的策略方法

  结合办办案实践,笔者认为在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贿赂案件,应采取“一个加强、二个建立、三个运用、四个转变、五个重视”的策略方法。

  (一)一个加强。即加强对贿赂犯罪侦查人员的培训,提高审讯技术。集中专门力量,对办案实践中的审讯方法予以总结,形成一套据有可操作性的审讯流程、操作规范,并采取实践中传、帮、带及组织定期培训班的方式,对贿赂案件侦查人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贿赂案件侦查人员突破案件的能力。

  (二)两个建立。一是建立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供述的制度。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把其上升为制度规定。对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贿赂犯罪嫌疑人,建议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从轻甚至减轻处罚。以“制度”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选择“坦白交待,悔罪认罪”的道路,突破案件。二是建立协同攻坚制度。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款物等工作,不给对方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以及毁灭证据的机会,为案件后续突破减轻压力。如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县卫生局原规财股股长谢某受贿案,办案人员分成两个小组,一组负责审讯,一组负责外围取证,两个小组同步开展工作,协同攻坚,很快就攻破了谢某精心构筑的“抗审防线”,突破了案件。

  (三)三个运用。一是认真分析研究强制措施对案件突破的积极因素,从战术上改变使用强制措施的策略,以控制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推进办案的方式,及时监控其心理变化,使强制措施不因“不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而削弱其威慑作用,并且在遏制嫌疑人侥幸心理,消除影响案件突破因素上发挥积极作用。如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县卫生局王某受贿案,池某作为关键行贿人,拒不承认行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请示检察长后,大胆运用拘留强制措施,一举击溃了池某心理防线,突破了案件。二是合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如通过心理测试仪鉴别犯罪嫌疑人是否说谎,利用测试结果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进行限制,从而降低犯罪嫌疑人心理优势因素的供应量,达到促其如实供述、突破案件的目的。三是灵活运用审讯策略。由于贿赂案件侦查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相对于其他的刑事侦查工作具有更高的难度和要求,往往会在突破过程中碰到更多的难点和对峙不下的僵局,这就需要侦查人员灵活地运用谋略来突破案件。如先易后难法、攻心为主法、耐心等待法、以案掩案法、声东击西法等。如笔者所处的反贪局在查处县建设局原副局长李某受贿案时,侦查人员采取以案掩案、声东击西的办法,以调查县农机公司有关负责人涉嫌经济犯罪的名义,了解到李某在县农机公司违规建筑的家属楼中拥有一套房产及李某为农机公司违规建设大开绿灯、收取贿赂的犯罪事实,从而突破了案件。

  (四)四个转变。一是转变侦查观念。首先,改变过去重打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观念;其次,逐渐摈弃传统的将口供作为贿赂案件证据之王的执法观念;第三,当面对“零口供”时要敢于风险立案。以观念的转变保障不自证其罪原则的正确实施,突破案件。二是转变侦查工作模式。变“供—证—供”模式为“证—供—证”模式。弱化口供定案意识,注重对客观证据的收集,提升通过客观证据固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为不自证其罪原则下突破案件奠定“物质”基础。如在办理县卫生局原规财股股长谢某贪贿案时,在采取“由供到证”突破案件无果后,反过来采取“由证到供”即取得了良好效果,谢某最终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三是转变证据收集意识。全面收集证据,将掌握的证据线索精化、细化,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以及侦查工作中发现或耳闻的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任何情节,包括再生证据,都认真对待,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以利于案件突破。四是转变办案心理定位趋势。转变犯罪嫌疑人不是“正常人”的心理定位趋势,视犯罪嫌疑人为“正常人”,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人格上尊重、生活上照顾,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以法醒人。如笔者所处的反贪局在办理县城建局原局长吕某受贿案时,多次突审无效后,针对其忧心儿女在社会上受嘲弄及身患多种疾病的实际情况,侦查人员出面联系专家为他看病检查,协调相关单位为其儿女调整工作岗位,从而“感动”了吕某,顺利突破了案件。在开庭审理时,法官让吕某做最后陈述,吕某深有感触地说:“我认罪服法,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同时我也由衷地感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感谢他们在办案过程中对我人格的尊重,生活上的照顾”。吕某最终被判有期徒刑7年,其当庭表示不上诉。

  (五)五个重视。一是重视同步录音录像。首先,突出工作重点,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固定完善犯罪证据,消除犯罪嫌疑人侥幸心理,促使其认罪伏法。其次,积极推进和加强关键性证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固定证据,消除外界干扰因素。如笔者参与办理的县卫生局王某受贿案,在移送起诉阶段,王某指出其先前的有罪供述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拒不认罪。侦查人员拿出讯问王某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及时打消了其侥幸心理。二是重视首次讯问,把首次询问作为突破案件的重中之重。首次讯问成功会弱化贿赂犯罪案件嫌疑人的心理优势,增强侦查人员的信心,打破侦查人员与嫌疑人对抗的平衡性,为全面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铺平道路。因此无论是立案和传唤时机的选择、预审方案的制定,还是同步进行的取证工作都要围绕争取首次讯问的成功来谋划、部署。三是重视翻供、翻证和伪证等对侦查工作的危害,切实保障案件突破工作的顺利开展。如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某镇政府工作人员田某贪贿案,田某开始时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开展侦查工作,但在其会见律师后,态度大变,全面翻供,拒不承认已供述的犯罪事实。针对这一情况,侦查人员及时了解情况,发现是田某在征询律师关于其犯罪数额应判刑期的估计后,出于畏罪心理出现的反复。侦查人员及时对其予以政策教育,平息了其心理波动,保障了案件突破顺利进行。四是重视预案制定。针对不同案件、不同的嫌疑人量身定做审讯方案。对讯问的具体时间、掌握的时机、环境的布置、人员的安排、讯问的口气、出示有关证据的顺序等,都进行认真的分解细化,保证每一个细节都落实到位,确保讯问活动有明确的方向性和目的性。2012年笔者参与办理的某县新农合办公室主任王某受贿案,针对王某已有被纪委双规的“经验”,且扬言准备承受各种讯问手段的“无赖行径”,侦查人员悉心研究制定了突审预案。讯问中不再谈具体问题,而是大讲特讲与其有关的刑法和刑诉法相关规定、各种从重从轻情节、量刑中考虑的有关因素及其目前所处的状态等。在有条不紊的“预案”推动下,王某最终败下阵来,主动供述了犯罪行为。在随后反贪部门与纪委部门座谈时,纪委部门对该案的突破给予了高度评价,说反贪侦查人员超前转变了意识,提前执行了修改后刑诉法。五是重视办案环节。首先是初查环节。初查是基础,对案件能否成功突破至关重要。要用侦查的思路谋划初查、引导初查、理性认识初查,建立一套明晰、配套、稳定的管理制度。在执行层面,尽量做细、做实。今年笔者参与办理的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吕某索贿80万元大案,在初查环节,侦查人员即远赴浙江等地调取了相关证据,掌握了吕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材料,在突审阶段运用这些材料有效击破了吕某自称无罪及不自证其罪的心理防线。其次是传唤环节。传唤环节是犯罪嫌疑人一次次欲求自保,内心最为矛盾的时期。在这个阶段,要预想各种突变事故出现的应对措施,有针对性地确定讯问人员,坚持“不动则已,动则必成”。如笔者所处的反贪局在2012年传唤县国土资源局矿产办原主任刘某时,刘某大谈特谈国土矿产管理知识,侦查人员一针见血地指出其矿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打击了其嚣张气焰。面对专业的讯问人员,刘某很快“自惭形秽”,供述了其索贿、受贿的犯罪事实,最终被判有期徒刑10年。第三是立案环节。在案件突破过程中,应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传唤、拘传时间,全面分析初查掌握的嫌疑人及关键证人的情况和其他因素,准确选择是在工作日还是节假日、清晨还是傍晚、白天还是晚上的方式进行传唤,确保立案的时机和方式对案件的突破产生最大的有利效应。(张胜强 党福义)

  参考文献:

  1、《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困境与对策》,作者:李相东 佟玉刚张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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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4届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八日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建设人才强市,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留学人员,经认定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可以享受本规定各项优惠待遇: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研究生以上学历或者硕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外进修、做访问学者1年以上,或者从事博士后研究,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中学历、学位和成果条件的港、澳、台地区来穗工作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者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者咨询专家;

  (五)来穗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留学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办公室负责承办中国留学人员广州科技交流会,协助做好留学人员的引进工作。

  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是为留学人员提供综合服务的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出具相关证明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来穗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来穗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

  第七条 留学人员的薪酬,由聘用单位和留学人员协商,从优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可以根据情况自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工资可以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优确定。

  第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符合国家工龄政策的工龄合并计算,并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出国前后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人员回国后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时,可以按实际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直接申报评审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具体申报条件、程序和渠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来穗工作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以根据其学历、学术或者专业技术水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后,直接聘任相应等级的专业技术职务,不受本人任职年限、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等限制。

  本规定所称的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留学后在海外从事本专业相关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为本市急需引进的各类高级人才,以及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人才中介机构免费为来穗的留学人员提供2年人事代理服务。

  已办理人事代理服务的留学人员,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一条 来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一同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凭《广州市区入户卡》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夫妻双方在国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按政策生育或者在国外期间生育以及在国外怀孕后回中国内地生育第二胎的,其子女可以随父母入户广州。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子女入园、入托由当地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助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所在区、县级市教育部门免试就近安排;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统一录取的,享受政策性照顾借读生待遇。

  留学人员子女入托、入园、入读少年宫和入学,托幼机构、少年宫和学校不得收取物价部门规定或者核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持中国护照且未在穗定居入户的留学人员,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证明,在购买住房方面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留学人员,凭在穗所购住房的房产证、商品房预售登记证明书、契税完税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从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提供的安家补助费:

  (一)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的;

  (二)在海外曾从事博士后研究的;

  (三)在海外取得硕士学位并且在本专业领域有5年以上海外工作经验的;

  (四)经认定的其他留学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应当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符合申请人才公寓条件的,可以申请租用广州市人才公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持中国护照应聘到广州市属单位工作或者在广州投资办企业的留学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申办因公多次往返港澳证件或者出国任务批件。

  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在办理多次往返港澳证件及签注时,可以享受办证绿色通道及办证时限上的便利。

  对入选广州市以上高层次人才计划、加入外籍的留学回国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按规定为其签发2年至5年有效期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自国外毕业之日起,在外停留不超过2年,且自毕业后首次入境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购买1辆免税国产小轿车。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留学人员创业专项扶持资金,用于资助留学人员来穗创办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具有较为广阔的市场前景或者较为显著的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和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且可以依法转让的科技成果或者股权、债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各出资方依法协商约定。

  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合伙企业,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在广州创办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以广州作为专利申请地址申请并取得海外专利的,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助。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对进驻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者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的,给予减免租金等优惠扶持;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优先给予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支持。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区、为留学人员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向市科技和信息化部门申请留学人员服务支撑体系建设资助,用于改善留学人员创业环境、提高为留学人员企业服务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鼓励和扶持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基地建设。

  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和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可以申报广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

  经认定的广州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或者入选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的,市财政给予适当的资助和配套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开展评选广州十大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表彰、奖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留学回国人员统计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留学回国人员有关统计信息。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留学回国人员信息库和出国留学人员信息库,实现资源共享,为人才遴选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本市其他同类财政资助的留学人员,不能同时享受本规定的财政资助。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穗工作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涉及的项目资金及其资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和信息化、知识产权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会同市财政部门在本规定施行1年内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公布的《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3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需要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指导上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苏木乡、嘎查村庄制定和实施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的规划。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和时序,科学安排生产、居住、绿化等用地,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城市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乡传统风貌的街区,保持城市组团式布局及通透舒展的特点和民族特色,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空间数据库,促进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规划查询,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及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房管、交通、水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做好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村镇体系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苏木、嘎查村庄执行城市总体规划,不再另行编制镇总体规划、苏木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镇、苏木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嘎查村庄规划,由镇、苏木人民政府依据镇、苏木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草场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苏木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反馈镇人民代表大会。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的要求等。


  第二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确保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绿化和广场用地的合理布局。充分保护和合理利用沿黄河湿地、城中绿地、大青山南麓等生态资源。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本市城市总体特征,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道路、广场、绿地、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高层建筑要合理退让建筑红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应当进行城市设计:
  (一)各类城市公共中心、主要道路;
  (二)火车站、机场、绿地、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规划设计、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竖向规划设计等。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建设与旗县区发展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道路、公共交通、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幼儿园、福利院、集贸市场、警务室、居委会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牧区提供服务。
  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突出特色、注重环境、保护文物,引导农牧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优先安排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合理安排绿化、广场等用地,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公共交通、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及设施、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禁止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具体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在制定总体规划和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广场、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间禁止商业开发。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以及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中村”,由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提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范围、用地性质、功能分区,为居民预留产业发展和生活用地。对实际住户少、水资源缺乏、自然环境恶劣、不适宜居住、无发展潜力的嘎查村庄,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搬迁。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
  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三) 土地权属证明;
  (四)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五)土地权属证明;
  (六)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 建设项目地形图;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和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 土地权属证明;
  (五)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围地区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开发期限。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四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
  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
  (四) 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六)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六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四)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五) 建设项目地形图;
  (六)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
  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受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分别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要求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一条 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健康水站、商业网点等配套设施的城镇住宅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除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南北向多层住宅(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从散水起算)的1.5倍;
  (二) 南北向多层以上住宅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至四十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建筑高度在四十米至七十五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建筑高度在七十五米以上,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三) 其他朝向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沿道路、绿化、广场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五十四条 规划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环保、安全、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但是人防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毗邻机场、气象台(站)、地震台(站)、电台、电视台和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隐蔽伪装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时,应当将有关市政管线以及其他各类管线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时敷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 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 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单位在放线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实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旧小区改建时,应当将批准地块内规划确定不予保留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后,方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




  第六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 因国务院、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 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 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 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机关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提出调整规划条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调整:
  (一)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二) 因生态工程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调整原因、调整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还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
  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征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调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对同意调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调整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开、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和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同时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调整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制度,畅通渠道,认真研究相关意见和建议;接到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核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三条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调整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 未依法组织编制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的;
  (三) 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湿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用地的用途的;
  (四) 批准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际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改进、扩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水资源质量的项目的;
  (五) 批准在城市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广场、主要道路的地下空间进行商业开发的;
  (六)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的;
  (七) 建设规划许可证延期超过一年的;
  (八) 低于本条例规定的住宅建筑间距批准建设项目的;
  (九) 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苏木乡嘎查村庄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一) 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十二) 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三) 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 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 对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第八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第八十一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擅自调整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2008年行政区划调整后石拐区新增用地以及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外的规划管理,按照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07年6月颁布实施的《包头市村镇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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