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试驾交通事故中销售商责任之认定/谈卫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5:51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回放】

2010年9月23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姚某在参加被告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销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中,驾驶该公司名下的一辆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任某相撞,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姚某的试驾路线由某汽销公司指定,并有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副驾驶位置上于试驾途中进行相应操控提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由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八级伤残。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之间签有一份《试乘试驾同意书》,其中约定试驾期间姚某必须服从某汽销公司的一切指示,并按照规定试驾路线行驶,对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姚某、某汽销公司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运行利益,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某汽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汽销公司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一定过错;《试乘试驾同意书》关于责任承担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试乘试驾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是近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较为新型且数量呈现上升之势的案件类型,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并不明确,亟待有关各方关注、反思及防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各方对此有不同的意见。

汽车销售商观点: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已就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承担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而且试驾者为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汽车销售商仅为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销公司的代理律师观点:试驾者作为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试驾试乘协议上签名确认,即表示其对合同约定的相应内容的认可,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该协议为试驾者于试驾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责任的认定应按照试驾试乘协议的约定进行。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者负责,故被告某汽销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有观点认为:新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采用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试驾的规定,故目前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旧无法可依。虽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试驾者,但汽车销售商作为专业经营者,理应对消费者的安全承担基本保障义务,且其从试驾活动中享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公司与试驾者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至于共同责任的性质有待商榷,但总体来说连带责任对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较强,且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首先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在对外关系方面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可视作一个整体,从这一角度看可考虑课以连带责任。


【法官回应】

试驾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共同承担

该案的承办法官认为,试驾中的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共同承担是合适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厘清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首要解决的问题。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试乘试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借用情形有两点区别:

首先,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支配之力,排除他人干涉。一方面,认定占有需考虑空间与时间因素: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管领;但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试驾时间短暂,试驾者与试驾车辆在时间上显缺继续性。另一方面,汽车销售商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其实际占有与控制。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其次,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者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车辆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综上,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无名合同关系,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二、试乘试驾协议之效力认定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者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者自行承担。本案中的《试乘试驾同意书》正是某汽销公司拟订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显然免除该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表面上看,消费者在自由意志主导下签署该协议属于对该条款的默认,似应承认协议条款有效。然而,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试车消费者因急于了解自己心仪车辆的性能情况,一般并不注意协议中的具体内容;即使注意,为了能享受到试车服务亦无他法。因此,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以保护试驾者及第三人之合法权益。


三、汽车销售商之过错及责任承担

首先,审查汽车销售商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无过错。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交通事故固然具有偶发性,其无法预测交通事故,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被告某汽销公司并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

其次,适当平衡利益与风险。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如前所述,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否则将应负之责任全额转嫁于消费者,其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同时,试驾者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本案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显然更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


四、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责任之性质认定

本案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的共同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值得进一步研究。

责任的承担主体在二人以上,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在划分多数人侵权类型方面进行了立法重构,确立以有无意思联络为划分标准。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系狭义的共同侵权,立法科以其连带责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要求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本案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共谋,排除共同故意。交通事故具有偶然性,正常驾驶时对事故及损失无法预见。本案试驾者具备基本的驾驶技能与水平,且属于正常驾驶,其过失在于未能在驾驶过程中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汽车销售商的过失主要在于试驾前未详细告知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等,两者不宜认定为共同过失。因此,两者之间不具备意思联络,不因此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判断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有三种基本类型:共同危险行为、并发侵权行为(等价因果关系类型)与竞合侵权行为(累积因果关系类型),前两者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后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与本案情况较为接近的类型系竞合侵权行为,然其构成要件之一为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且均为作为行为。本案汽车销售商在确保基本保障性义务履行方面存在一定过错,性质上属于不作为行为,因此不满足此侵权类型的构成要件。据此,本案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类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

教高〔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精神,切实落实《教育部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要求,以就业为导向,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积极应对当前金融危机对就业形势产生的不利影响,促进毕业生就业,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调整专业方向,优化专业结构,适应就业市场要求
  高职院校要按照把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起来,把人才培养与就业紧密结合起来的要求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拉动内需、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根据岗位要求的变化,及时调整相关专业方向,通过更新、调整及增加必要的专业技术课程和实训实习项目,提高学生的就业能力和适应性。要贴近当前产业转型、调整和企业人力资源需求变化,有针对性地灵活调整专业设置,优化高职院校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方案,以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紧缺型高技能人才的需求。
  教育部每年一季度为高职院校提供一次针对促进毕业生就业的专业调整备案服务。各地、各部门应根据高职院校申请,审核当年毕业班专业调整需求和实施条件,报教育部备案,并指导学校据此及时进行专业设置结构调整。
  二、强化学生毕业前顶岗实习,提高就业能力
  高职院校要切实落实高职学生学习期间顶岗实习半年的要求,与合作企业一起加强针对岗位任职需要的技能培训,大力提升毕业生的技能操作水平,提高就业能力。后期调整方向的专业,更要加强与其他高职院校相关专业和企业的联合与协作,尽力获得专业教师、企业技术能手、行业专家顾问的支持,并共享实训实习条件,以弥补本校本专业在师资、实践条件上的不足。高职院校要加强和企业在顶岗实习、教学方案设计与实施、指导教师配备、协同管理等方面的合作,确保顶岗实习的教学效果和岗位技能训练水平,确保学生的生产安全。“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立项建设院校和中央财政支持建设的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必须起到模范带动作用,向其他高职院校开放实习实训基地,共享教学资源,帮助本地区、同行业高职院校完成学生顶岗实习前的实训教学。
  各地、各部门要利用好就业专项资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措施,帮助高职院校建立就业见习制度、劳动预备制度,有效促进就业。
  三、实施“双证书”制度,有力推动就业工作
  要积极开展工作,切实落实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高职院校应与企业合作开展专业建设,专业核心课程和教学内容应覆盖相应职业资格要求,通过学中做、做中学,突出职业岗位能力培养和职业素养养成。校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应积极吸纳产业、行业、企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参加。高职院校要把相关专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作为其学生毕业的条件之一,在颁发专业学历证书前,努力使符合条件的应届毕业生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各部门和高职院校应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学校教学安排和毕业生需要,充分利用学校实习实训基地、校内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务管理等基础条件,帮助、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好针对高校毕业生的专场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高职毕业生,要帮助其按规定申请相应的鉴定补贴。
  四、大力宣传务实的就业观,鼓励引导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管理第一线需要的高技能人才。高职院校毕业生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城乡社区、军队国防、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等基层工作岗位就业,不仅能够有效改善基层劳动从业人员素质结构和提高部队战斗力,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更有利于促进青年的健康成长。
  各地、各部门和高职院校要大力宣传,正确引导高职院校毕业生树立务实的就业观和正确的成才观,使毕业生及其家长的就业预期适应社会需求与现实,激发毕业生到基层就业、服务社会、投身国防事业热情。国家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将按规定特别给予相应补贴、代偿学费和助学贷款、提供人事户籍管理服务、入伍退役后优先考学升学等优惠引导政策。
  组织实施好促进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不仅是应对今年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压力的应急、应变措施,更是高等职业教育以就业为导向办学定位的长效制度建设。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引导高职院校充分利用国家政策和社会资源,紧贴市场需求,解放思想,拓宽就业门路,拓展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和指导,形成政府、学校、社会各界齐心协力,努力形成高职院校毕业生就业的良好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

1953年2月11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西北司法部:
关于你区婚姻法检查组工作总结报告内所提出的几个具体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在处理过去早婚案件时,应视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距离婚龄已不甚远,而身体发育已经成熟,双方同居又是出于两相情爱者,可进行教育,劝令分居,不采强制办法。如距婚龄太远,可向双方父母及子女本人说服教育,使之脱离,否则即予强制分居,俟达到结婚年龄时,如该男女双方仍愿结婚,再行声请为结婚登记。在处理今后早婚案件时,则应采坚决禁止的方针,既不能对一方距离婚龄不远者采取原谅态度,也不能因未发生虐待行为而适用“不告不理”办法。在处理时一般应着重说服教育,劝双方等到均达婚龄再按自愿原则决定婚姻关系。早婚一般都是男女双方家长做的主,在处理时,应按具体情况给造成早婚现象的有关人以批评教育,使其认识到早婚的严重危害性,以扩大法纪宣传,保证今后不再有这种情况发生。
二、童养媳在没有结婚以前,除有关革命军人的另有规定外,其童养媳关系应无条件取消。至于女方愿回家与否,能由自己决定(如愿回家,女方财产应予以适当照顾)。如女方无家可归者,男方家庭仍应妥为抚养照顾,政府亦应适当照顾。已达结婚年龄的童养媳,如她本人自愿与男方结婚,依其本人意见办理。已经结婚而尚未达婚龄的,按照处理过去早婚案件原则办理。
三、招夫养夫,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此种现象应予禁止,在婚姻法已进行宣传的地区,尤须严厉禁止。处理具体案件时,在婚姻法颁布以前招夫的,依照你们的意见处理;在婚姻法颁布以后招夫的,如确因丈夫衰老残废使家庭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形,在男女双方愿意的基础上,可以替他们指出解决困难的办法。如女方愿与“前夫”离婚,与“后夫”结婚,并由女方及“后夫”帮助维持“前夫”的生活,是可以准许的(参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倘女方不愿与丈夫离婚,则应终止招夫的关系。至于生活上的问题,可斟酌具体情况设法帮助其解决。
四、关于站年汉问题的处理,同意你们的意见。
五、反革命罪犯离婚问题:凡确已证明男方因反革命罪行已被判徒刑者,即可判决离婚,不必经传讯手续,判决后,法院将判决送给执行机关转知。
查你们所送的这个总结报告,我们系于去年“三反”中收到,当时因为正在忙于搞“三反”运动,“三反”之后,又因工作上的疏忽,只在政法公报第四十二期予以转载,迟延未复,今后我们在工作中要努力克服这个缺点。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