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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条文的理解与评析/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55:47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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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有其名、未得其实--《物权法》关于占有制度条文的理解与评析

占有是物权的起点,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产生的基础。占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自罗马法以来,诸多国家或地区对该制度均有明确而缜密的规定。我国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在其第五编中独立成编且作专章规定、首次以法典的形式明确建立了占有制度,并将其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加以规制,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该编共一章(即第十九章)五则条文,对占有的法律适用(第241条),权利人享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42-244条),以及占有保护(第245条)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内容极为简略,条文表述也不够准确和严谨,不可谓不粗陋,占有制度立法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理解与评析如下:

一、从编名、章名字眼对“占有”性质的理解

对于占有的性质究竟为权利、事实抑或为事实与权利的结合,长期以来备受争议,各国立法亦不尽相同,我国学界通说采事实说。《物权法》对于占有制度的规定,使用“第五编 占有”和“第十九章 占有”,而没有使用“第五编 占有权”和“第十九章 占有权”,从字眼上分析,笔者理解认为,对占有的性质亦采事实说。依此,我们可对占有定义如下,所谓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占有”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1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条旨在规定占有的法律适用问题,调整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关系。以占有是否具有本权为标准,可区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而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则属于无权占有。从条文表述来看,本条存在一些不准确、不严谨的地方,法律适用也有模糊和冲突之处,主要表现在:

1、“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模糊了占有的适用范围

依本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之“等”字从字面上来理解,占有除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外,还可以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也属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的情形,如此便没有必要在条文后段单就此进行并列行文,如果有特别情形也应该使用“但书”;同时,如果占有基于非合同关系产生,没有合同何来“违约”、“约定”,在条文后段也不应出现“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等字眼,显然该“等”一字模糊了本条的适用范围,应为多余一字。试将“等”字删掉,本条条文意思就变得清晰了,即占有或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或基于法律规定产生,其适用前提和范围便能得到相对清晰的界定。

2、“使用”和“违约责任”不是《物权法》占有编关注的内容

占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关于合同标的的“使用”以及相关的“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物权法》第242-244条所不涉及的内容,将“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在占有编中予以明确规定完全没有必要,而且也给法律的适用造成了界限模糊和规则上的冲突。

3、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应限定在物权之上

由于合同既可以设立债权,也可以设立物权,从而成立有权占有的本权。如果权利人享有的占有本权为债权,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的占有权只能向债的相对方行使,即便物被第三人无权占有,也不能向该第三人行使;但是,如果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占有编特别是《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显然将会抹杀债权与物权之间的区别,从而将危及整个民法体系。因此,对于权利人保护的规定,本条未明确规定适用对象,更未将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本权限定于物权上,很值得反思。

三、“物的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费用偿还请求权”的理解与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242-244条规定了权利人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以及所生的损害赔偿、孳息与费用偿还请求权,对各条条文的理解以及表述上存在的不妥之处具体分述如下:

1、第242条

第242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生活中,除对物的使用外,物还可在很多情况下因占有人的过错如肆意破坏遭受侵害。本条将物之损害原因限定在对物的“使用”,将大大缩小恶意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显然条文表述与立法者的实际意图应是不相吻合的。

2、第243条

第24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当权利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时,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将原物及孳息返还给权利人。若孳息已被消费时,强制善意占有人返还常常会使其承受过重的债务,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害,目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免除善意占有人的孳息返还义务,本条规定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占有人在孳息返还上的保护。对于“必要费用”,其目的是保持物的状态或维护物的正常使用,无论占有人对物的占有系恶意还是善意,都是必需支付的。本条规定“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虽肯定了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但占有人再“恶”,这个“必要费用”权利人也必须返还,否则将导致不当得利。总之,在善意占有人孳息返还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偿还两个问题上,本条规定有待进一步的检讨与商榷。

3、第244条

第244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其表述上存在的问题表现在:如果占有物毁损、灭失完全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非因占有人过错所致,依民法法理,权利人只能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依本条规定权利人应向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显然会造成请求对象上的错位。其次,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按本条规定,占有人应当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即返还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又将造成请求权内容上的错位,与前几条法律条文相比,本条表述所缺乏的严谨性和准确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矛盾尤为突出。

四、“占有保护”的理解与评析

《物权法》第245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法律条文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条规定的“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够严谨。“排除妨害”固然是与“妨害”相对应,但与“消除危险”相对应的不是存在“妨害”,而是存在“妨害危险”,将条文表述为“妨害占有的或者可能妨害占有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就会显得更为严谨。

总之,我国《物权法》占有编缺失许多重要的制度,对于占有概念、占有的性质、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等基本问题以及占有的取得、占有的丧失等重要问题我国《物权法》均没有明确的界定和规定;就是目前仅含的五则条文,亦在表述上存在诸多不准确性和不严谨性的缺陷及不足,这注定了我国占有制度显得空有其名而未得其实。笔者认为,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首先就应该对前述占有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界定,此外,对目前“占有编”条文内容作调整或者重新表述、确立先占制度、明确间接占有制度、确立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占有推定规则和确立自力救济途径,对于占有制度的构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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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9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九日

珠海市西部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障我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被征地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含城市快速路)、航道、港口、机场、铁路、城际轨道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西部地区是指珠海市磨刀门水道以西的地区,包括珠海市金湾区和斗门区两个行政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是指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进行征用的土地。
统征土地、历史存量用地和旧村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珠海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国土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全市的征地动员、土地丈量、补偿安置等工作,并及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供地方案的实施。
各相关职能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配合国土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六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
1.水田类,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的耕地,用于种植水稻、甘蔗或改种蔬菜、果树、花卉、药材、苗圃及其它经济农作物和在原有的水田上人工开挖改为规格的水产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水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8200元。
2.旱地类,指无灌溉设施的耕地,主要靠天然降水用于种植甘蔗、蔬菜、果树、苗圃、花卉、苗木、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或人工开挖的用于养殖各类水产品的土地。旱地类每亩土地补偿费5000元。
3.围垦滩涂地,滩涂地属国家所有,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对原经市、区政府批准已施工或投产的,可适当补偿用于堤围建设或围内整治而实际投入的围垦费(工程费用成本):(1)属历史成围,并已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或经有关部门验收确认为耕地,且已实际种植经济农作物的土地,其围垦费按水田类标准给予补偿,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2)已成围并已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用于养殖各种鱼类、虾类、蟹类及其它水产品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开发费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执行珠府〔2002〕13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3)已成围但未整治为规格的养殖塘的土地,每亩补偿围垦费4000元,但不予补偿开发费。(4)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围垦滩涂的,一律不作任何补偿。
4.山地,指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山地,包括林(带)地和在山地上种植果树、苗圃、药材及其它经济农作物的土地,每亩补偿土地补偿费2500元,属国有山地不予补偿土地补偿费。
5.农业配套设施用地,包括畜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晒谷场等用地,按征用其相邻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征农业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在取消农业税之前,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按以下标准补偿安置补助费。被征用土地是否交纳过农业税,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举证。
1.征用水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5400元。
2.征用旱地类,每亩补偿安置补助费2500元。
3.其它地类不计补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有负担农业税的,应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八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国土部门依据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九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国土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勘测定界;国土部门应当对征地范围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现场实时录像并建档备案。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作出以下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以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补偿安置标准的种植、养殖等为目的的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期满后,被征地单位应当与国土部门按规定标准签订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协议书。
第十二条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国土部门作出证据保全后,申请公证机关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四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收益、分配和使用的管理,依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国土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坚持无理要求、弄虚作假、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土地征用和工程施工建设;威胁、恐吓、辱骂、殴打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珠海市西部地区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其它项目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9日市政府公布的《珠海市西部地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珠府〔1992〕20号)以及本级政府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振兴天津法学教育的几点思考

(兰绍江)

【内容提要】:
目前,天津的法律服务人才严重短缺,法律服务功能跟不上社会发展需要,反映了法学教育的严重滞后。天津要在新崛起的“环渤海经济圈”中发挥重要作用,应该将加强法学教育纳入整体发展战略规划,彻底改变天津法学教育的“乱、散、软”局面。振兴天津法学教育,应当在培养目标、办学模式、管理方式上走自己的特色之路。
【关键词】: 天津 法学教育 特色 整合

※ ※ ※

一、令人忧虑的数据

最近,有几组数据令人十分忧虑:
2005年度国家级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评审结果,我市38个课题中标立项,获国家基金资助267.5万元,这是我市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年度立项的历史最好成绩。本市立项课题涉及应用经济、经济理论、统计学、社会学、中国历史、世界历史、语言学、中国文学、外国文学、哲学、马列科社、党史党建、政治学、国际问题研究、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学、新闻学、体育学等17个学科,唯独没有法学学科。[1]
2005年4月,中国法学会科研立项在全国招标,天津市申报13项,竟没有一项中标。
2004年底天津市注册律师1600余名,为常住人口的1•6/万;同期北京市注册律师8800余名,为常住人口的6•4/万,几乎不在一个数量级上![2]
在国家重点建设的学科中,法学共10大门类,分布在北京、吉林、湖北、重庆、福建等省市,天津空白。[3]
市委、市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快天津的经济发展,提出了增强“国际贸易服务”、“现代物流服务”、“旅游休闲服务”和“区域金融服务”等四大功能;完善“信息与科技服务”、“商贸流通”、“中介服务”、“文化服务”、“社区服务”、“房地产业”等六大体系。[4]这无疑将进一步加速天津招商引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然而却没有提及一个很重要的法律服务功能和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这些数据说明,我们天津的法学研究严重滞后,法律服务人才严重短缺,法律服务功能还跟不上社会发展。这些又进一步表明,我市法学教育严重滞后,法学教育同天津市的地位和发展形势极不相称。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经过全市人民顽强拼搏,“三五八十”四大奋斗目标提前实现,增强了天津走向世界的竞争力和影响力,标志着天津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里程。进入新世纪之初,中央决策,把“环渤海经济圈”的发展定位在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定位在经济全球化的国际平台。“环渤海经济圈”被誉为中国经济发展的“第三极”,21世纪中国经济腾飞的新起点。天津作为“环渤海经济圈”的中心大城市、连接东北亚和欧亚大陆桥的最近起点,应当在这一历史阶段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张立昌同志曾经讲过:“面对新的形势,天津能不能更快更好地发展,为国家做出更大的贡献?这是必须回答的一个紧迫而又重大的问题。” [5]
天津必须加快发展,而法学教育的发展应当身居其中。现代市场经济是在法制规范下有序竞争的运行和发展机制;公民的法制意识与社会的法制环境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天津作为走向世界的“国际大都市”,不仅要靠经济的繁荣,而且也应当提升城市的综合素质,除了外向型的思维方式和现代发展理念之外,必须构建社会的文明、法治、以及健全的服务功能和完善的产业链。法学教育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对于社会文明、法治及各类服务、保障功能的紧密相关。天津要更迅速地发展,更多地融入国际社会,应当将加强法学教育纳入整体发展战略规划。

二、 津法学教育的需求与现状

1、 律师是法律服务的专业队伍,律师队伍的状况是法律服务质量的基础与标志。仅以此一项计算,若以北京市律师数量与常住人口比例6•4/万为参照,天津律师缺口4800人;作为获取律师资格的全国司法考试,其历年合格率大约在10%,那么,要满足4800名律师缺口,至少应当有48000人的法学本科以上毕业生作为后备基数!若算上全市政法系统每年自然增员和其他法律人才需求,这个基数将更大。
2、近两年来,本市报考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人数一直居高不下。2003年文史类考生报考法学专业的,本科一批1755人(排位第一),本科二批1228人(排位第二),两项之和2983人,仅低于 “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3336人,其他专业都远远低于此人数。2004年本科一批报考法学专业的2569人(排位第一),本科二批1644人,两项之和4213人,总报考人数超过“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3781人),跃居第一。其他文史类报考人数均在三位数,远低于此。[6]
仅从如上两组数据可以看出,法学教育的社会需求相当大。更不要说还有很大部分在职政法干部需要终身教育、不断提高;也有相当数量其他人群需要学习法律知识以充实自己或用于转行业。
但是,天津法学教育的现状却同广阔的社会需求极不相称。由于建国以后的历史原因,天津的法学教育起步很晚,大部分法学院系均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建立的,有的更晚一些。在法学教育的发展过程中又缺乏统筹规划,形成了当前的“乱、散、软”局面。
所谓“乱”,是自90年代后期以来,各个高校都看到法学教育的前景和利益,不顾条件纷纷盲目开办法学或法律专业,一时间如“雨后春笋”、遍地开花。目前在我市开设有法学、法律专业的院校或教育机构,总共有几十家;除了较早开办的几家之外,客观上形成“诸侯割据”、互争生源的局面。这些院校的强项和特色不在法学,不具备相应的师资条件,许多课程需要以外聘教师为主,甚至因人设课,质量难以保证。
所谓“散”,除了表现为办学分散外,主要体现在人才、师资分散,难以形成优势与合力。目前,天津市法学教育(在职)师资估计在300多人,分散在几十个院校(系),相对集中的仅是几所资历相对较深的法学院系,如: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等。其中具有师资质量优势的首属南开大学法学院(但其属于“与地方共建”的中央部属高等院校),它有正教授14人、副教授19人、中级以下职称的10人,其中大多数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法学科研的优秀成果也主要集中在南开大学法学院。若论师资数量优势则属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由于它是天津建立较早的独立设置的专门法学院,20年来积蓄了一大批师资力量;它现有专职教师87人,其中正、副教授40人,几乎可以自行开设法学的所有门类课程,除主要从事大学专科教育和干部继续教育外,曾经开办过大学本科教育(后因政策调整取消);经过教师自身数年努力和学院支持鼓励,已经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10人,即将取得硕士学位的11人。此外,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现有法学师资28人;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法学部师资25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师资20人;天津大学“社会科学与外国语学院”法学系师资9人;其余院校(系)法学师资人数都更少。(如上数据均来源于各高校官方网站)全市法学师资总量不少,但终因分散而缺乏整体实力与活力。
所谓“软”,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由于人才分散,缺乏凝聚与合力,我市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在全国均排不上位,没有形成与城市地位相应的影响力。我们的这种弱势不仅无法同北京、上海、重庆等对等直辖市相比,就是同山东、辽宁、河北、江苏、浙江乃至一些西部省份比较,都自愧不足。其二,法学教育在本市各高校内部并没有受到重视。因为多数法学系院(系)资历浅、师资少、条件差,社会知名度和社会效益不佳,在高校内部无法同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其他重点院系或重点学科并列,难以排上重要位置。由于这些客观因素,法学教育在普通高校内部发展缓慢,处于“疲软”状态。
如上述,“乱、散、软”的局面严重制约了天津市法学教育与科研的发展。

三、法学教育的振兴之路

天津的法学教育应当如何发展?我认为应当提倡实事求是和开拓创新两个精神。实事求是就是依据天津以及环渤海地区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开拓创新就是不僵死地仿效别人的模式,要走自己特色发展之路。
第一、依据天津法学教育现状分析,我认为,振兴天津的法学教育应当在对全市法学教育资源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建设好一所独立设置的法学院,才能以其专业特色、管理特色和人才的凝聚创建天津法学的辉煌。如果仅仅采取个别院校的拼合(譬如据说正在运作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同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合并),并不是良好的方案,简单的1+1并不等于2。如果两个单位原本“风马牛不相及”,缺乏合并的思想基础、地缘基础和合作基础,自上而下地命令式合并必然会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内耗以及动荡,以往的类似教训在全国不少。一个全市人才、渐进形成的独立法学院会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内耗。
在中国近代史上,先进的法学教育曾经是天津的荣耀。1906年创办的天津“北洋法政学堂”曾以其崭新的办学思想、严谨的办学形式、宽松的学术环境以及先进的革命思想在全国产生过重要影响;北洋法政学堂作为中国共产党早期创始人李大钊烈士的母校和近代革命思想的传播基地,又被列为天津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之一。[7]我们为什么不可以在“北洋法政学堂”建校100周年之际和天津即将腾飞的新起点上,重建“天津法政学院”(或冠以其他校名作为“北洋法政学堂”的延续),在爱国主义的旗帜下赋予其新的理念,重振天津法学教育雄风。
第二,天津法学教育必须有自己的特色。作为国内法学教育的后起之军,天津缺少北京的优势。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政法大学,它们具有:①地利优势:处在首都政治文化中心,资料丰富、信息快捷,又是国人向往的著名古都、文化胜地,我们无法与之相比。②天时优势:北京的法学高校已经有百年抑或几十年历史;多次的历史机遇形成了浓厚的积淀和优越的人文环境,因而在国内形成强大的影响。③人才优势:它们聚集了国内最著名、最权威的学者教授。其所以著名,一是在某个领域研究中博大精深,著述颇多,有代表性和影响力,成为大家;二是参与高层次社会活动广泛,社会知名度高,具有前沿水平。所述这些优势是天津短期内不可能追及的。模仿别人,永远落后;天津的法学教育要想争得人先,绝不能踩着别人的脚印走。张立昌同志曾经讲过:“观念转变是创新的先导,思想解放是发展的前提。因循守旧必然导致落后,开拓创新才能闯出一片新的天地。” [8]天津法学教育应当审时度势,把握天津的优势、时代的需求,走出一条特色之路。我以为这个特色应当体现在培养目标和办学模式上。天津的发展、环渤海经济圈的发展,需要大量的精通国内和国际法律、能熟练地应用外语交流、具有法律服务和司法实践能力的社会主义的新型法律务实型应用人才。培养坚信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诚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有自觉抵制西方自由化渗透能力,政治可靠、纪律严明、作风正派、求真务实,集知识、敬业、自律于一身的外向型实用人才,应当是我们天津法学教育的特色目标。根据这个目标,教学和管理方式应当有自己的特色:其一,用职业教育的模式培养本科层次的人才,突出实践教学,把理论知识融于实践训练之中,把传统的课堂教学同更多的研究探讨、司法实践相结合,把法学理论知识转换成运用法律于经济服务之中的能力。其二,强化外语作为基本工具的地位,加大外语交流能力培养的权重,从入学把关条件、到在学期间的教育训练、直至毕业技能考核,均以适应外向型法律工作需要为目标。其三,强化日常管理和政治思想教育,加强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的教育,强化爱国主义教育,增强抵制西方自由化渗透能力,造就具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具有集体与国家观念、纪律观念,能自觉、自律地为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献身的新型、可靠的法律工作者。用“特色”的教育,培养“品牌”的人才,服务于天津、环渤海、乃至三北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这就是天津法学振兴之路。
第三、为减少国家投资中的重复和浪费,缓冲整合中的社会动荡,分三步实施法学教育资源整合,是最经济和最稳妥的方案。第一步,进行政法系统内部教育资源整合。现在,我市政法系统内部的教育和培训基地较多,各自独立,资源浪费较大,而且有许多具体问题(如招生规模、师资力量、办学层次、硬件建设、发展前景等)难以解决。但是,如果进行整合,就具有明显的地域、师资、实践、办学经验等硬件和软件优势,初具独立设置法学院的基本条件。整合后的初期,可以实行政法系统内部各家联合管理的“董事会”或“管委会”管理模式,兼顾各方利益与需求,集本、专科学历教育、继续教育和短期干部进修、律师进修于一身;院长可由“董事会”或“管委会”考核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第二步,在第一步整合并运行正常、取得经验和社会效益的基础上,实行不同管理渠道和模式的天津市法学教育资源的松散联合,提升“天津法政学院”办学层次,在吸收已有的高层次法学教育人才的同时,扩充高层次法学教育(法律硕士和博士)空间。第三步,在前两步磨合正常、水到渠成之时,实现天津法学教育资源的完全整合,集中力量办好一所天津特色的高等法学院,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领域实现长足的进步。
第四、实行“行业办学”(即由政法系统为主办学)的模式。教育系统办教育,当然具有优势;但是,有一些特殊的院校和专业,由行业、系统为主去办,可以充分发挥其行业之长和两个积极性,有利于理论同实践、教育和需求之间的融合,利大于弊。譬如军事、警察教育只能由本系统举办;政法专业也有其特殊性,由本系统主办的优越性在于:其一,可以发挥政法系统管理严格、纪律严明、作风务实的优秀传统,强化学生日常管理,在政治、作风、纪律等各个方面潜移默化地影响和造就先天的优良品质。其二,便于系统内部协调,更好地安排和指导实践环节,并可根据实践变化的需求调整教学内容,使教学和实践紧密结合。其三,有利于接受用人部门的直接考核与监督,培养需求对路的人才。其四,有利于实现教学与科研两个基地建设的相互促进,有利于实现职前教育和职后教育的有机结合。
历史给予了天津一次新的发展机遇,天津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应当抓住这个机遇。法学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法律服务、法学研究、法学教育的落后不仅与我们国际大都市的地位不相称,而且严重影响着天津的文明形象。市政协主席、市委政法委书记宋平顺同志在2005年1月全市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整合教育培训资源”和“繁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目标;市委副书记邢元敏同志在2005年7月深入调研时也要求 “紧紧抓住天津加快发展的重大历史性机遇,进一步加快教育布局调整的步伐,加强资源整合,推动全市教育事业发展再上新水平,为天津进一步加快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我们期盼着,伴随天津经济的腾飞,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能尽快改变“乱、散、软”的局面,靠“天津特色”跃到全国的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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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天津日报-2005.6.1-第2版-要闻
[2]根据北京、天津2004律师注册公告
[3]天津日报2005.6.8-第12版-特别报道
[4]《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的决定》津党发2005-4号文件
[5]张立昌:《党的建设的主题》人民出版社 2002年2月版258-259页
[6]天津日报-2005.6.8第12版 特别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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