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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4:01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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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蔡 武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务市场的日渐活跃,人们之间所形成的雇佣关系呈现增多趋势,而涉及这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具体情形也更趋复杂。在我国雇佣关系由来已久,但现行法律对此种关系的规定却很有限,尤其是在认定雇佣关系后在雇佣关系纠纷中出现损害赔偿如何处理上存在不少的空白之处,如何认定和如何处理在司法上赋予了法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落实。
[关键词] 雇佣关系 侵权行为责任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且经常涉及的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又称雇员致害责任。另一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因此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均以雇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我国法律规定除非享有诉权的原告已作出选择,否则是允许其自由选择以那种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如果原告选择以侵权责任追究雇主的民事责任,那么在法律上就必须要确定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的性质。
一、我国侵权行为人划分
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1、行为应具有违法性;2、损害事实确实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它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就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时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加害人过错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赔偿责任的范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第三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对责任的承担有重要影响。如果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即构成共同过错,应由共同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担民事责任,且是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构成混合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两个:一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但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危险事项的不断增多,加害人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不断增多,而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也越来越困难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得到运用。在无过错责任感原则的适用上就注意:1、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2、受害人不需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存在,加害人也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3、原告只须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存在即可4、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法定事由时也可全部或部分免责。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就依法推定其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将过错责任的证明责任归于被告实行举证倒置。过错推定原则仍是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感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在此种责任形式下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无须峄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就可直接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加害人为了免责就必须自行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必须注意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可运用。
二、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我国在《民法通则》未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行为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来了。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当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雇佣活动则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就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存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诉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地支持。
当雇主是自然人或虽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但雇员并未成为其成员时,对于雇主而言,只要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即在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有过错时,雇主赔偿后再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或签有的合同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来讲,只要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或雇员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无论有没有过错,只要其与雇员形成了雇佣关系,就应对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第三人或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可免责。
当雇主是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并且雇员成为其成员时,应遵循《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非企业法人组织只要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就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为此时的雇主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雇员作为劳动者为雇主提供有偿劳动,雇佣关系实际是劳动关系。
三、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就必须举出被告对造成自己损害有过错的证据,即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雇主只要举出自己对造成雇员或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不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原告是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在实践中是不可行,不利于保护雇员的权利。而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雇主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如其他员工的证言等)是很容易就找出证据证明雇员的“过错”的,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显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不行的。
如果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求原告举出雇佣关系存在的证据和自己受损害提事实就可,而无须证明雇主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有无过错,即可让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符合《劳动法》和《合同法》立法精神的;也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和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要求的。如果第三人或雇员对自己的损害有过失,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让第三人或雇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雇主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或者其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则可依法免责。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是符合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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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三章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例会制度,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专项治理。

第四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参与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六)调查研究,向领导提供信息;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与集体走访。
第三十条 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维持秩序。
第三十二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经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育。
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7日

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 1998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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