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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原则的若干辨析/张志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0:48:51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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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原则的若干辨析

张志超


人民法院报在2008年5月16日刊登了《违约和侵权请求权竞合时不适用先刑后民》,该文虽提及“先刑后民”,却语焉不详,下面是笔者的一些粗浅见解,望各方专家批评指正。
一提到“先刑后民”原则,我的第一反应是: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中止的某项情形正是其表现形式。但是翻阅法条,却发现这种理解并不准确。“(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这种表述,并没有写明另一案件就是刑事案件;所以严格地说,将本条款作为“先刑后民”原则的依托是不准确的。这里的诉讼中止情形事实上是一种“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而不论被依赖案件的性质如何。有时被依赖的案件可以是民事案件。譬如《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但这种中止与上述“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的诉讼中止并不完全相同,仿佛可以归于“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诉讼中止,但仍然不很准确。
但是人们为什么会将“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简单归纳为“先刑后民”原则呢?笔者认为原因如下:刑事诉讼处理的案件性质更基础一些,而且公权力可以为私权利的行驶提供框架和保障,因而“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依赖方大多数情况下就是民事案件了;所以才会有“先刑后民”的说法。但是笔者的解释或许并不缜密,因为我们并没有讨论及行政诉讼。简陋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顾及诉讼中止的情形,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作了补充,请看该条第(六)项的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适用诉讼中止的规定。从这里可以看到,依赖方还包括行政诉讼案件,虽然行政诉讼也是公权力与私权利交织在一起。语既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先刑后民”并不能准确反映“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内涵,应该予以摈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则给出了一种规范表述,应该得到肯定。进一步讲,虽然规定在行政诉讼领域,但笔者认为它应该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因为上述司法解释就是以《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对《行政诉讼法》进行补充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刑事诉讼领域是否也应该适用这种“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规定?理论上应该适用,但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根本没有诉讼中止的规定,遑论“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一定要与之相关的类似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可算一例:“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活动并不是停下来,相反,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恰恰是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通过合理推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出现了笔者所称的“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情形,刑事诉讼也不会停下来“等”、“靠”被依赖案件的审理结果。合议庭此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直至刑事诉讼可以继续进行为止,而这种调查核实被看成刑事诉讼的组成。也就是说,刑事诉讼的实在法领域并不适用“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规定。这或许可以说明为什么人们热衷于谈论“先刑后民”。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先刑后民”原则的表述或许根本不能成立,即使将其修正为“先刑后民(行)”原则也不能让人满意。既然如此,倒不如运用“关联案件的审理依赖”诉讼中止的表述,既概括,又准确。
此外“先刑后民”原则的不规范还体现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案件反而优先于刑事案件。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两例均体现了民事法律责任优先于刑事法律责任的精神。其合理性在于,在合格的市民社会,公权力是为保障私权利而存在。这与本文主旨已相去甚远,按下不表。
写就上文之后,上网浏览“先刑后民”的相关争论,颇感诧异。相关的许多论述言必称1998年的第7号司法解释,且认为该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就是“先刑后民”原则的有力体现。笔者认为其中存有误读。先看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过充当了一个“刑事诉讼报案人”的角色,与公民发现现行犯而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没有本质区别。这种情形,岂能认定为“先刑后民”?再看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显然这也不是什么“先刑后民”,只是对案件定性有误(错把刑事案件当成了民事案件)或者有争议,最终结果是:认为是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认为是刑事案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交相应的侦查机关。既然只有一桩案件,谈何“先刑后民”?
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学领域似是而非的东西太多,有待于我们法学人去辨析证明。然而最令人担忧的是许多法学人口中谈的,笔下论的却都是自己都不懂的似是而非,还以为自己掌握了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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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辆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各种机动客运出租车辆(以下简称客运出租车辆),均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客运出租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发放客运出租车辆“营运证”;监督检查经营活动、服务质量、缴纳税费、执行运价和使用票据情况。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车辆治安管理的监督检查机关,有权依据规定查处出租车辆上发生的各类案件及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经营者应同时接受工商、物价、税务、计量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营业审批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的单位经营者必须是本市专业运输企业,个体经营者(单位和个体均简称经营者,下同)必须是本市常住人口,停薪留职、待业、无业人员,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证和号牌。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按下列程序办理营业审批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营运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到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营运证”。
(二)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所在地石油供应部门办理“石油供应证”(对个体经营者实行运费含油定额办法);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到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三)经营者凭客运出租车辆“营业执照”和“营运证”到市、县(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登记证”。
第七条 经批准经营的出租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标志灯;
(二)在指定位置喷印单位名称或个体出租字样,以及里程价格标志;
(三)在指定位置安装具有计量管理部门周期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第三章 营运与治安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必须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车貌整洁。
第九条 在营运时间内,经营者必须做到:
(一)随车携带各种营业证件;
(二)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有本人照片、编号的胸签,实行专人专车制;
(三)文明服务,不得刁难、辱骂、殴打或敲诈勒萦乘客;
(四)车内无乘客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车场地有秩序地停放待租;
(六)严禁运送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以及接送携带上述物品的乘客。
第十条 严格执行齐价字〔1987〕第12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使用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税务管理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照章缴纳各种税费。严禁高价收费和偷漏税费。
第十一条 六个座位以上(合六个座位)的客运出租车辆,只限在批准经营的城区、镇内接送乘客。六个座位以下的客运出租车辆如需跨区域接送乘客,须经当地公安机关签发准行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如实填写行车日记,定期交市、县(区)公安机关检查验证,不得隐瞒、谎报或逾期不报。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改型、变色或转卖时,须在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内向原批准经营的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
经营者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本行业的治安秩序,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现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赌博、盗窃、流氓、卖淫、嫖宿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和重大可疑人员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或知情不举。
第十七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标准付费。不准敲诈经营者;不准强行登车和装载货物;不准胁迫经营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准胁迫经营者拉运禁运品;不准侮辱或殴打经营者;不准损坏车辆装置。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凡模范遵守和认真执行本规定,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同犯罪分子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应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或乘客,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一)、(二)、(四)、(五)项,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令其停业三至十天。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三)、(六)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二)项、第二十二条(一)项、第二十三条(三)项规定处罚,令其停业十至二十天。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分别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损坏车辆装置的还须照价赔偿。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扣留车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有关部门缴销其各种营业证照。情节严重者,经查明客运出租车辆属于本人所有的,应予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统一票据,罚没款物如数上缴市、县财政。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罚款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非机动车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属于营运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属于治安管理部分,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凡国家和省、市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4月25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各水产科研单位: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并于当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施行。修正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水污染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这是国家在法律上赋予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能。为加强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的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切实抓好渔业环保工作。水污染防治关系到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而水污染直接危及渔业生态和渔业生产。近年来,水污染对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日益严重。为了使社会各界公众知法、守法,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渔业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各地应抓住《水污染防治法》重新公布的有利时机,组织开展宣传和学习,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同环保部门的工作衔接,积极开展渔业水域环境执法工作,及时调查处理水污染渔业事故,依法维护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
二、搞好监测,调查取证。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涉及到比较复杂的水域环境和生物技术。各地要紧紧依靠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的技术力量,发挥水产科研单位的科研能力,搞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及渔业污染事故的取证工作,逐步完善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作为渔业环境技术鉴定和《渔业水质标准》的监测单位,要认真调查、分析渔业污染事故的原因,科学计算损失,保证执法的准确性和严肃性,为公正处理渔业污染事故提供依据。
三、依法行政,严肃执法。凡是水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渔政机构都应依法调查处理。一是污染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养殖的或增殖放流的鱼、虾、贝类等损失的,按我部颁布《污染渔业事故损失计算办法》确定损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就损失赔偿问题调解,并依情节对污染责任单位罚款。污染责任单位拒绝赔偿损失的,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二是水污染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按污染对渔业资源的损失及渔业生产的损害程度,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赔偿资源损失,并依法处罚。污染单位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污染责任单位进行处罚的,必须依法开具处罚决定书,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渔政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加强部门协调,做好相互配合。渔业污染事故涉及单位多、情况复杂。对复杂的渔业污染事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要会同当地环保、航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查处,使污染事故尽快得到处理。对重大事故,由我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及各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处理。在处理中,各部门都应依法切实保护农民(渔民)合法权益,对受污染破坏的渔业生产,各地要尽快组织恢复,帮助渔民解决生产、生活中的问题,以确保渔业的正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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