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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赵雪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7:54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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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季建全

【摘 要】 行政的公共性使得行政权力的行使多与公共利益相关联,从而公共利益成为行政权力运行合理与否的衡量标准,然而究竟何为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却未有定论,本文即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 行政权 公共利益 判断标准

一、公共利益与行政裁量
(一)行政裁量
行政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实现时,得选择不同的行为方式,亦即法律规定和构成要件相连结的,不是单纯一个法律效果,其中该决定至少有两种甚或数种可能性或者被赋予某种程度的行为自由,此即所谓行政裁量。”[1]由此,行政裁量的实质也就是行政机关拥有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行使行政权力和怎样行使权力的自由。行政裁量概念的产生和发展,是与行政权历史地位的演变一脉相承的。在自由法治国家时代,崇尚法律对行政的绝对控制,认为无法律即无行政,强调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支配,尽可能做到不存在行政裁量的空间和范围。在戴雪对法治的经典界定中,裁量权的不存在被认为是英国法治的一大要素。[2]然而,随着社会进入社会福利法治国时代,行政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法律不可能对瞬息万变的社会事务作出事无巨细毫无遗漏的详尽规范,行政的广泛性和复杂性要求有更大的行政权运行空间,客观上就要求通过立法将一部分决定和判断的权力委托给行政机关行使,这其中既可能有在立法明确规定的一个范围幅度内适用法律的判断,又可能是对立法规定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公共利益的认定。行政权的庞大,实际上就是行政裁量权的扩张和无孔不入。因此,规范行政权,就要合理地界定行政裁量权,将行政裁量置于法律的合理规范之下。
(二)行政裁量与公共利益
关于行政裁量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界定。一方面,行政裁量有助于实现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实际上就是一个对各方面利益权衡取舍的过程,这种判断客观上要求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让行政机关拥有较大程度的自主活动空间。对此,有学者甚至认为“行政裁量权已经被普遍认为是保证行政机关实现公共利益的一个有价值的工具”。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广泛存在和其判断标准的不规范,使得行政裁量被滥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借公共利益之名行私人利益或商业利益之实。公共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已成为行政权滥用的挡箭牌,关于这一点,现实中发生的很多案例都足以证明。在这两方面的关系中,后一方面尤需引起我们的重视。然而,我们却很无奈地看到,现行宪法和法律中到处都充斥着借公共利益之名为行政权力的挥霍提供场所的法律条文。如《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该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公共利益词源考证
(一)公共利益与共和
在对公益词源进行探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公益与共和是联系在一起的。亚里士多德界定的共和概念有如下涵义:1、以群众即大多数人为统治者而照顾公共利益。是否照顾到公共利益是亚里士多德区分正宗与变态政体的“绝对公正的原则”,其根本着眼点是“公共利益”。2、混合政体。亚氏说“共和政体”就是“混合政体”。在“大多数人统治”之下,要照顾全城邦利益,“自由出身”、“财富”和“才德”三要素必须同等重要,三者混合于政体中,这才能顾及城邦中各阶层(阶级)利益,才能实现“公共利益”;3、中产阶级掌权。4、宪政。[5]亚里士多德的古典共和论对公共利益是非常强调的。共和的目的在于把政治权力塑造成一种能为共同体中所有人共享的、保障各阶层利益的公共架构,以使政治共同体能够获得稳定的秩序而得以保存。而共同体中所有人共享的利益实际上就是公共利益。古典共和主义的共和理念是与公共利益密不可分的,共和就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维护。以联邦党人为代表的新共和主义对古典共和主义理念加以继承并发扬,他们将以代议制为基点的间接民主融合进共和理念中,认为“由人民代表发出的公众呼声,要比人民自己为此集会和亲自提出意见更能符合公共利益。”[3]公共利益又成为间接民主的目标指向之一。
(二)公共利益分解考证
《辞源》中的公益概念为“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由此,我们可从公共与利益两方面来界定公共利益。对于公共的概念,在早期,就是以利益效果所及之范围,换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故是强调数量上的特征。而且,以过半数的利益作为公益之基础,也符合民主多数决定少数,少数服从多数之理念。因此,不确定多数人作为公共的概念,直至目前,仍是在一般情况下,广为被人承认的标准。[4]而对于不确定多数人的判断,又先后有两种标准。第一种是德国学者洛厚德提出的以地域基础为标准,即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益。第二种是德国立法者、司法界及学术上提出的“某圈子之人”作为公众的相对概念并间接的勾勒出判断公共的标准。“某圈子之人”具有两个特征:第一,该圈子非对任何人皆开放,具有隔离性;第二,该圈内成员在数量上是少许者。从其反面推论,对于公共的判断标准就至少具备了两个标准:(1)非隔离性;(2)数量上须达一定程度的多数。后来,德国学者纽曼提出对国家社会有重大意义的目的——国家任务——作为论定公益概念的要素。他提出的这个判断要素,是将判断公益的标准由主观公益的纯粹数量(受益者)标准转为偏向质方面的价值标准,这被纽曼称为“客观公益”。
利益,在《辞源》中的释义为“好处”或“功用”,即指能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事物。美国学者庞德认为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5]庞德的社会法学理论以“利益理论”为核心,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6]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指“直接涉及到个人生活并以个人生活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社会利益是指“涉及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
三、公共利益与其他概念辨析
“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公益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可以主要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尽管如此,公益并非不可捉摸,它仍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公益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7]要深刻理解公共利益,还要将其与其它一些概念加以比较。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也即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对此,西塞罗曾提出了“公益优先于私益”的主张。在18世纪甚至将公益视为最高的“法”,认为公益与私益相对立,影响迄今仍然十分明显。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公益不过是私益的总和和抽象,私益才是最终目的。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8]18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学派提出了一个简单的定义: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既然国家的目的是最大强度地促进公共利益,那么它就要采取措施来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9]刘军宁在对传统美德观与现代美德观进行对比分析的过程中指出,现代美德观对公益与私利的关系有自己的看法:公益只能是私利的和谐组合,脱离了私利便无公益。公共利益的最高境界就是为实现个人利益提供最有益的环境,只有追求这种公共利益的政府才可能有广泛的民众基础,从而也就保证了对公益的关心。按照现代美德观的看法,正当追求自利所带来的公益绝对大于牺牲自利所带来的公益。市场经济和自由社会向人们提供从事伟大事业的机会,而无需其本人伟大。人以自利为出发点能对社会的贡献要比意图改善全社会的人贡献大。正义是起源于人的自利和有限的慷慨,自己对自己负责,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充分的自我发展,便是对公益最大的贡献。当然,前提条件是你不要去损害他人的私益。德国公法学者雷斯纳(w.leisner)认为,下列个人利益可转化为公共利益:第一,“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到底哪些利益,或者说到底“累积”多少人的个人利益才属于这种“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应按民主原则即通过“立法程序”来决定,否则会丧失“法律的可预见性”。第二,具有相同性质的个人利益。也即是个人在自由、生命和财产安全方面的利益。对这种利益应上升为公共利益,使国家肩负起排除危险的义务。第三,少数人的某些权利利益。他认为,社会上某些“特别团体”(如乡、镇等小行政组织)成员的数量,不足以形成较大组织内的多数。但是,按照民主的方式,可以承认他们某些利益为公共利益。[10]
(二)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
国家利益,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它既不是西方现实主义政治学家所说的国内各种冲突的政治利益的折衷,也不是理想主义者所说的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它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利益。[11]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国防利益等方面。国家利益经常被用来以国家的名义理所当然地侵犯公民权益。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应当被限定于国家的对外利益,即只有在国家的外交场合下才会出现国家利益,才会有对国家利益的维护;在对内情况下即一国范围内,是不应当出现国家利益这一字眼的,国家的利益应当是组成该国的所有公民的利益,国家只是公民的集合,除公民的利益外,国家不应再享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因此,在国内范围内,不存在国家利益,只有公共利益;在国际范围内才存在国家利益。
(三)公共利益在利益群体中的定位
公共利益在利益群体中究竟处于一个什么样的位置,是上位概念还是下位概念?对此,学者们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四者是并列关系。[12]还有学者认为,共同利益是上位概念,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下位概念。各单个社会成员所拥有的共同利益或相同利益,具有普遍性或共同性,是被提取和分离出来集合成为公共利益的前提,但是共同利益或相同利益不一定被全部提取和分离出来,未被提取和分离的部分,由各单个社会成员所拥有和保留,仍然是个人利益的构成部分。[13]笔者认为,利益群体在整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面:即人类整体利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人类整体利益是事关全人类共同生存与发展的普遍利益,它没有国界的限制;国家利益是一国在国际交往中的本国利益,只在外交关系中存在;公共利益限于一国范围内的关系全体公民的整体利益。在此基础上,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公共利益又与团体利益、个人利益相对应,但公共利益不必然与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相对立。
四、行政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判定标准
(一)合法性原则
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范。“只有立法机关以立法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14]这是因为公共利益的维护很多情况下会以牺牲公民个人利益为代价,而公民个人利益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宪法基本权利必须受法律保护,也只有法律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限制,此即法律保留原则的应有之意。由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排除了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肆意以公共利益为名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同时也是立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制约和监督的有效途径。由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土地征用、征收或者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行政决定时,只能严格依据法律;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却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这种行为就只能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
(二)公共性原则
公共性是判定某一利益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准。根据莫于川先生的研究,各国立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主要有概括规定、列举规定、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规定三种方式,其共性是必须有“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使用”之内涵。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15]
(三)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要求行政机关在对公益进行认定的时候,要在合法性的前提之下对公共利益作出合理的判断,也即坚持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公益的追求与个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出现冲突时,比较利益的大小,选择了对个人基本权利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合乎比例,不可以是任意、漫无边际的:首先这种限制必须是“必要”的。这种“必要”包含着两层含义:其一,应当确定这种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能够促成公共利益实现的;其二,在多个可以选择的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中,所选择的手段所造成的侵害是最小的;其次,所侵害的利益和所保护的公益之间合乎一定的比例,也就是说前者应该大大小于后者;最后,在对公益概念有多种解释时,应当选择一个对相对人最为有利的解释。
(四)正当程序原则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现代法治社会越来越要求通过正当程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的实现。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因公共利益而为某项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要求,如在因公权力行使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时,必须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还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及时组织听证。行政决策和执行的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和对行政决策的民主参与。此外,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意还包括,一旦行政行为不遵循法定程序要求,当事人还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最终救济途径,用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
(五)公平补偿原则
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权力造成损害必须予以补偿,这已成为各国的共识,但补偿的标准却大相径庭。有的是象征性补偿,有的是实际补偿。我们认为,补偿标准的过低是造成实践中行政权和公共利益被滥用的重要原因。如果将补偿标准交由市场供求机制来决定,按市场定价而非政府定价进行补偿,对于保障公民权益、规范行政权行使将大有裨益。而且,从整体上来讲,众多的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实际上也是公共利益增长的一个表现。
最后,关于行政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具体界定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我们可以参照该法的规定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先作出一个列举式规定,如(1)国家安全和军事用途;(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但以具有公益性为限;(5)其它由政府兴办以公益为目的之事业;等等。[28]然后再通过排除性规定将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排除在外,如企业从事商业性开发、政府兴建高尔夫球场、政府为自己利益而为之事项等等。


参考文献:
[1]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7.
[2] (英)戴雪.雷宾南译.英宪精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2.
[3] (美)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1984.81.
[4] 庞德.法理学(第3卷) [M].美国西方出版公司,1959.16.
[5]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66.
[6] 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9.
[7] 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M] .台湾三民书局,1992.169.
[8] 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131.
[9]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67.
[10] 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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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的理念与技艺
——“善”“正义”“法律”“人”之关系初探

(杨蕾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610041)
摘要:本文通过对“善”、“正义”、“法律”、“人”四者结合进行讨论,以东西法文化比较为研究方法,揭示出在论证一个案件时必须坚持将其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事实客观性、法律的目的为人、人性、案件的背景、民意、民情、民心等因素综合考虑的理念,培养立体的“善良与公正的技艺”。
一、从柏拉图的“善”引起的
“善”究竟是什么?在柏拉图的叙述中,“善”是“一”和“多”、是“相”、是“目的”、是“和谐”、是“理念”……在柏拉图的眼中“善”是永恒的,它存在于恶与正义之中,存在于人与物之中,存在于一切道德与美……柏拉图认为,在理念世界中,各种理念形成一个阶梯,善的理念处于阶梯的顶端,它是最高的理念,也是一切别的理念的根源。理念世界是和谐有序的,它是把一切存在结合起来的原因,是宇宙中一切秩序的 “正本”,现实世界只有与理念世界和谐一致,才能实现最大的正义。但是他接着又提到了有些人追求“善”是不正义。
于是,似乎在柏拉图书中,“善”有了一种神秘主义色彩。它似乎使人似乎茫然于其中,当柏拉图告诉我们“善”与正义有时也有冲突时,我们更是显得不知所措了:正义难道不是善吗?为什么要说有冲突呢?其实不然,笔者认为,这是我们在认识事物时逻辑上出现了问题:“是”就一定意味着没有“冲突”吗?正义不能又是“善”,又和“善”冲突吗?它们是否也存在着辨证统一?即使真的在逻辑上不能自恰,我们必须要诉诸于逻辑吗?我们的逻辑又是否存在着绝对的真理性?我们的概念最终来源于逻辑还是生活、经验?这种“冲突”我们又是如何理解的?善究竟是什么?正义又是什么?
这里,笔者试图粗略的将中西方善的具体内容先做一比较。西方善的理念,它是知识、真理和一切实在的根源。而中方的“善”一般指的是“善德”的意思。孟子云:乃若其情,则可以为善矣,乃所谓善也。若夫不为善,非才之罪 也。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 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 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弗思耳矣。于是“善德”就应该包括“义”“礼”“智”“仁”,或许从这点姑且可以认为中国的“善”更侧重于道德品质,相比而下,所以在西方“美德即知识”的“善”论之下,自然会出现柏拉图所说的那种情况:“有那么一种善,我们乐意要它,只是要它本身,而不是要它的后果。比方象欢乐和无害的娱乐,它们并没有什么后果,不过快乐而已”。于是,在对中西方关于“善”的差异的认识上,柏拉图的“善”并非仅仅是中国那种“人伦之善”,所以会出现“善”与“正义”的冲突是可以理解的。但仅仅上述的论述,我想对于我们理解正义与善的冲突还是不够的。因为关于正义,柏拉图所说的“正义”与我们认为的“正义”是否一样呢?我们在论证案件的时候该选择那种“善”与“正义”呢?
二、正义视野下的“善”
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再从正义来认识“善”。柏拉图在《理想国》与《法律篇》中的正义论从个人的、具体的正义入手,上升到国家正义,然后进入到理念的正义境界。他首先探讨的了日常生活中具体正义的现象和观念,在《理想国》第1-4卷里,他专门分析了涉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具体正义及其弊端:正义是欠债还债,正义恰如其分的报答,正义是善待友人恶给敌人,正义是善待友人恶对敌人,强权就是正义,不正义比正义更有利。柏拉图所要阐明的是不应该将正义限制在狭隘的背景之中,一是个别的正义行为有适用的时空限制,超出一定范围,进入不同情况,或者使用不当,就可能变成不正义;二是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假象,使人们将不正义误认为正义,例如前面提到的“强权就是正义”、“不正义比正义更有利”。但论及这点,研究又不得不回到我们对于“善”与“正义”冲突的理解中,理解柏拉图为什么说“有些人为了达到善而不择手段,是非正义的”:强权或许有些是为了追求到“秩序”和“公正”等的“善”,但它却又是不正义的;“利益”、快乐也是一种善,但它却也是不正义的。所以研究必须理解柏拉图的意图:明辩个别、特殊、经验性的正义的缺陷,把握一般的、普遍意义的正义的理念,寻找超越限制的正义观念。在柏拉图的心中,他认为“正义就是各安其位各司其职”、“服从法律才是正义”、“正义是整体和谐”,他将国家的正义与个人正义结合起来,告诉我们,正义涉及的是社会制度、政治体制和政府组织的正当性,也就是社会秩序。由此可以推断,与道德相比,正义与权利、权力的关系更为密切。人们在对政治体制和社会制度作道义判断时,他们关注的主要是这个体制或制度如何对待身处其中的个人,其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体制或制度能否公正(正义)地对待所有的人,个人的权利如何有利的得到维护。如果能,那么这个体制或制度就是正义的(just),即具有“正当性”(justified),否则便不正义。而中国古人——主要是古代儒者——措意较多的概念是“正”和“义”。 正”、“义”是中国儒家“成德之教”(成全人的道德品操的教化)或“为己之学”(为着人的本己心灵安顿的学问)所孜孜以求的价值,重在于修身,它并不属意于既得伦理或政治结构的改变,这与西方是不同的。故此,我们在论证一个案件的正义时,我们应该关注其正当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正义,同时应避免以内在人格境界为旨归的道德一元论,也避免一味执着于“权利”公正的“正义”价值一元论。人的生命存在的内向度与外向度非可相互替代,亦非可以因果相推。“权利”与“境界”是错落的,这错落为人的伸展于文化(包括法律)创设中的价值抉择留下了足够大的余地和张力。
三、人性之“善”与人性之“正义”
基于上述对于“善”与“正义”的浅薄的认识,有一个问题又随之而来:“如何实现正义?”对这个问题最常见的、也是最持久的回答应该是“法律”。所以,笔者接下来就要简要的将它和正义的关系进行讨论。因为以法律(和法定权利)来说明正义当然不是唯一的正义解说,它也不是没有争议的,但它却有利于理解正义。首先,以法量度众人,人人平等(具体的法律是否公正,那是另外一个问题),法具有惩罚正义;其次,以法一以贯之,人们在事情发生之前就能预测结果,因此也就有了安全感;再者,恒常以法行之,法制秩序得以稳定并始终一贯。因此,虽然具体法律的正义性会受到质疑,但法与正义的基本关系并不受影响。所以,当我们在考虑一件案子的时候还是应该将其首先回归到法律之中,而此法律本身帮助正义的实现,它使正义具有了确定性、可预测性,对非正义具有惩罚性、威慑性,所以我们不能离开法律,离开法律意味着离开正义!但当所有人都把“绳之以法”作为正义的伸张的时候,法律成为了管制的手段,人们似乎忘记的法律的目的是什么?是惩罚?是管制?这种认识在中国封建王权统治下,确实是个痼结。但当我们在论证案件的时候,我们需要知道合法性的同时,分析案件具体正义事实(案件事实与合理性方面)的同时,必须明确法律的目的——人!
接下来要谈人性这个话题,因为它与上述三个问题都是非常有关联的,这在中外法律文化中都有所涉及。但基于篇幅的关系,这个问题是无法在此进行深入的讨论的,因为其背后所蕴藏着非常深厚、博大文化渊源。但笔者在此要必须强调的是。在论证案件的时候,它必须要得到重视。接着,笔者以柏拉图的“无人会有意做恶”这句话,试图“管中窥豹”,希望“可见人一斑”。
这句话,可以尝试着做如下几点的理解:一,在中西方讨论人性问题上分为“性善”与“性恶”之说,但在柏拉图时期其实并没有开始真正的讨论人性“善”“恶”,他看到的人是人的灵魂,肉身并不是恶,她有自身的完善性,但比灵魂完善性低级,灵魂需要知识与智慧,恶是源于无知,所以灵魂不会“有意的寻求无知”;二,在关于人的讨论中,还有区分一个“应该”人与“实然”人的问题,“应当是”与“实然是”的认识正是我们理解“善”、“正义”、“法律”等存在的目的,人“善”“正义”不是指每个人,人是不同的,人的“善”、道德也是不同层次的,这些提醒我们不能说人不是“天赋正义”或者“天赋是恶”,我们只是能说“人是生而自由的”,在这个自由中就包括有自由权利、自由意志等,我们说人的“善”、“正义”是指“理性”、“情感”、“欲望”中,理性控制指导着其他,但人生而自由,人生而上述三个也是自由排列的,于是当其中的“激情”或者“欲望”自由排列到领导地位,那么,人可能就会去“作恶”,但并非“有意”;人与野蛮人、动物是有所区别的,人与野蛮人的区别于是就有了“法律”,人与动物的区别于是就产生了“应然”,但实然的人还是不可避免具有动物性或者返祖性,于是就有了犯罪的产生,但人除了认识“他者”,还要“认识自己”,这使的人是“符号性的动物”,这是区别与动物的,也只人无意做恶的根源所在;三,人具有社会性,其存在要依赖于群体,具有合群性、分工性、等级性等特点,所以人的自然性必须要和其社会性等特点和谐统一,人才能“存在”,故此,人不会“有意做恶”,人要考虑自身,还要考虑整个社会、社会制度等等,这有时候包括着民情、民意、民心;四,社会、社会制度同时也以人为本,达到与人的和谐,否则“人将不人”,人也会“做恶”,但非也“有意”。

总之,在粗略的讨论了“善”、“正义”、“法律”、“人”之间的关系之后,我们将其落实在一个案件之中,对一个案件的论述需要考虑的要很多,包括上述提到的合法性、合理性、目的性、事实客观性、法律的目的为人、人性、案件的背景、民意、民情、民心等等方面,因为从上面的讨论中我们知道,对于上述问题我们不能简单的从某一方面去认识,他们都是立体的,是“多”和“一”的结合,是“权利”与“境界”的统一,是“善良与公正的技艺”。


参考文献:
1、柏拉图:《理想国》,商务印书馆1986年8月第1版。
2、柏拉图:《法律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
3、冯象:《正义的蒙眼布 政法笔记Ⅱ》,载《读书》2002年,数据来源于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4、赵敦华:《中西传统人性论的公度性》,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6月。
5、高清海:《论人的“本性”——解脱“抽象人性论”走向“具体人性观”》载《社会科学战线》2002年5月。

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政协武汉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7日政协武汉市八届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9日政协武汉市九届十五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人民政协政治协商民、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中共中央转发的《政协全国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献计出力,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方式;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加强与各族各界人士联系,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改革开放,推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应当注重提高提案质量、提案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讲求实际效果。


第二章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

第五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栖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大会预备会议决定。第一次会议闭会后,提案审查委员会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和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 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 依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征集提案。
(三) 以提案进行审查立案,确定承办单位。
(四)以提案办理进行检查和督促。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五) 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反映重要信息。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武汉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以及各承办单位的配合;加强与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的联系;加强与市政协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的协作,发挥政协的整体作用。
(九)建立与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七条 对于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提案,对于办理提案有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承办工作者,提案委员会可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八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发出的文件, 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讨论,并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提案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小组开展活动。
第十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提案工作处,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以提出提案:
(一)市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全体会议期间可以会议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或者党派、团体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三)政协武汉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或者专门委员会名方式提出提案。
第十二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选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有关巩固发展爱国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等方面提出。
(二)提案内容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到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应当的情况、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参加政协的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将提案工作作为履行政协职能的重要方面,加强领导,规范制度,提高水平。
(四)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应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有该组织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五)提交提案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提案纸,一事一案,字迹工整。
(六) 对不符合规范性要求的提案,要会商提案者修改、补充、完善其提案。
第十三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适当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参考,并通知提案者:
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国家明令禁止的;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属于学术研讨的;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内容空泛、建议不具体的;超出本市职权范围的。
第十五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六条 在全体会议提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的提案,作为大会提案处理;截止时间以后的提案,作为平时提案处理。本年度11月1日以后交办的提案,原则上下年度办复。
第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全局问题的重大提案,可提请主席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议、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建议案工作规则另外行文)。
第十八条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提案的办理是指承办提案的中共武汉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有关部门,市法院、市检察院和驻汉部队有关部门,各区党委、区人同政府,有关人民团体等,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对提案者的建议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保证提案办理质量。
(一)认真负责,积极主动,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因条件所限一时不能实施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落实;对不予采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二)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办理复文直接寄送第一提案人,并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政府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党群部门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委办公厅。
(三)对涉及两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办意见告主办单位。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都应办理的提案,承办单位按自己的职责办理、答复。对本部门难以解决又应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请示报告。
(四)在办理提案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落实。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提案者应积极配合承办单位。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六)办理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必要时可先征求党派、人民团体、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七)向提案者寄送书答复的同时,附上《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该表由提案者填写,寄送提案委员会并同时寄送承办单位。
(八)承办5件以上提案的单位在提案全部办复后,写出书面总结,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可以采用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承办单位、定期联络等方式,推动提案办理工作。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二条 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反映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并且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提案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三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提案和其它重要提案、建议案,提案委员会应报送主席会议审定,并建议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以适当方式推动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武协字[20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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