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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新理念下债权人的作为/卢海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6:18:12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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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强制执行新理念下债权人的作为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卢海国律师

有人称执行难为“天下第一难”,1999年7月,中共中央11号文件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又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近一段时间以来,法院系统大刀阔斧的进行了改革,大多法院成立了执行局, 适时更新和确立新的执行理念,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执行新理念的确立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债权人“事实上实现权利”不尽理想,债权人固有的传统理念宜应随之更新,以积极促成自身债权的最终实现。
一、现阶段民事强制执行新理念的确立
民事执行的基本理念就是对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看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关民事执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在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改革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初步形成了程序正义、执行穷尽、强制在先、执行公开等新的执行理念。
1、 法院重塑执行程序正义的新理念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尤其对法院执行工作怨声载道,人们已普遍形成一种观
念:法院执行工作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实现,否则,就是“空调白判”,就是“法律白条”,这个认识的误区在于对法院执行职能的误解。执行工作长期以来重结果轻程序,把结果公正视为执行公正的全部或主要内容,突出地表现在对执结率的过份追求上。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应该遵循一定的程序,也即规范化。要实现执行的规范化,首要的就是强化程序意识,提倡程序正义。只有依法执行,才是公正执行。否则,即便是“债权得以实现“,法律的严肃性,法院的公正、权威形象亦会受损。
执行程序公正是指执行程序的启动、运行及中止、终结都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且贯彻公开原则,不搞暗箱操作,执行人员在执行每一案件中,都必须不挟偏私地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执行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活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也应当根据社会正义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时,当事人的债权是否实现,不再是法院执行的终极目标。法院只对自己是否积极有效的严格依法律程序执行负责,而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负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证。执行人员逐步树立程序意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
2、 执行穷尽与执行风险论。
执行穷尽,是指执行机构依据债权人的请求实现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可能提供证明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应裁定终结执行程序。①执行穷尽,也即穷尽执行措施执行终结,执行穷尽是执行程序独立价值的必然体现。执行实践中,广东省高级法院在这一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该院在《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中止执行必须实行“四查一告知”制度,即每一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查询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工商部门、金融机构的财产情况,告知债权人在法院已经采取过的执行措施,债权人确实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才裁定中止执行。
如何确定执行穷尽的标准,应当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执行机关依法采取了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二是执行机关依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和必要的依职权取证,按法定程序查明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或费用外,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②
执行风险实务界比较主流的观点是:执行风险就是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执行不能或部分执行不能的后果。执行风险是申请执行人市场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在民事执行阶段的延伸和反射。执行是债权实现的功力救济方式,并非保证。执行风险区别于执行难:执行难是由执行条件而难以执行,执行风险是因为客观原因和情况无法执行。执行法官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之多寡论优劣,更不可能背起债权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法院不是“讨债公司”或“保险公司”或“债权银行”,更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人。较早推出“风险论”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景汉朝副院长曾说到,不能"执行难是个筐,什么都往里面装"。现在要解决的是那些应当执行,当事人有偿付能力,而且客观上能够执行的案件。如果把被执行人没有偿付能力也列入执行难,那是解决不了的。试想,一个光棍汉欠债几万元,但他除了生活必需的东西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这样的案子怎么执行?显然,这不是法院能解决的。在某种情况下执行不了的案件,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商业风险,任何人搞经营、做买卖,都应该有风险意识,不可能只赚不赔,谁也不能保证你的对手永远都是有偿付能力的,遇到确实没有偿付能力的当事人,也得让他生存,生存权是人权中的基本权利,重于债权,当两个权力发生冲突而不能兼顾时,就只能"两利相权取其重"了。③为此,大多数法院建立“执行风险告知制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强化当事人风险责任意识和举证责任意识。
至此先前人们已普遍形成一种观念:法院执行工作必须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实现,否则,就是“空调白判”,就是“法律白条”的认识误区逐渐被消除。社会公众初步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对个别“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表示能理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这些风险是当事人从市场行为中可能获利而应当支付的一种不确定的对价,是正常的、符合市场法则的风险,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行为时应当预见并且承受这些风险,应当树立并强化市场风险意识。
为避免债务人执行当时无履行能力,日后恢复履行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将使债权人永远丧失债权实现可能的弊端,部分法院开始推广债权凭证制度,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给申请人《债权凭证》,一旦出现债务人恢复履行能力的状况时,凭《债权凭证》在原执行法院登记后再予执行。
3、 强制执行在先的理念
“强制在先”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首先应当想到依法运用何
种强制措施,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在理念上对执行权强制性的一种先行认识。
传统执行理念强调追求公法秩序的稳定,从而在执行方式上,重说服教育轻强制执行,以至于执行程序往往以劝说、开导、宣传等工作为主,而强制措施则成为不得已时的最后手段,致使依法执行变成了简单的重复讨账,使案件久拖不执,加剧了“执行难”。而且,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一般是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甚至千方百计逃避债务,这类案件往往需要执行人员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需要主动出击,否则就难以奏效。如果执行人员不树立“强制在先”的理念,必会延误最佳时机,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局面。 当然,执行过程中“强制在先”理念的贯彻要注意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并不是要求执行人员的执法态度要如何地严厉,执行方式方法要如何地粗暴,其前提仍是依法文明规范执行,讲究执行艺术,做到因地而宜、因案而宜、因人而宜。④
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说,“有关执行的第一手和第二手资料显示了一个惊人的事实:(中国的)法院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极端的不愿意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中采取强制手段,尤其当被告在道德上并非一无是处时更是如此。”有的法官对此做法一针见血地指出,“为了贯彻‘稳定压倒一切’的政策精神,在考虑法律效果的同时,不得不兼顾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执行中表现为对有困难的被执行人多做思想教育工作,少用强制措施,致使依法执行变成了简单的重复讨账,使案件久拖不执,加剧了执行难。”
4、 执行公开理念
执行公开的含义主要是指程序的启动、进展、结果等方面的情况应当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开,建立健全公开、公示制度,畅通信息渠道,加强与当事人相关权利人及有关机构和部门的沟通,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实践中执行法院施行或正探索的执行公开方面的内容包括:一、公开立案条件和执行人员(保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以及案件分配公开。二、实行执行流程管理,执行进展、采取的执行措施、案款分配、执行结果公开。三、设立听证程序(有的法院称为庭审式执行),公开对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事项的处理,执行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律师以及有关证人的意见,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该方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法律的公正。四是建立债务人名录制度。债务人名录,是执行法院建立的通过新闻媒体对社会公开的债务人名单。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具备一定的条件时,将其名称载入债务人名录。建立债务人名录制度,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的力量,强化对被执行人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给被执行人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作用,五是执行行为、文书及裁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公开。执行程序从实质意义上公开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对中止、终结执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等重大事项,要把确认的案件事实和作出决定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详细地在法律文书中陈述,从而实现裁决理由的公开。
在处理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事项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召开听证会,让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并应允许当事人查阅、复制执行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材料除外,以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欢迎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在合理范围内的监督。
在执行案件公开机制方面,2003年1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实行案件执行全程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案件执行的各个环节和各方面的信息将全程公开。可以概括为“案件执行十公开”。其中主要有:主要包括执行启动公开、执行人员公开、执行措施公开、强制措施公开、变价过程公开、执行裁判公开、中止执行公开、终结执行公开、执行进度公开、执行卷宗公开10项内容。⑤
二、债权人意识更新及风险应对
(一)、新形势下,申请执行人应树立执行举证意识和执行不能风险责任意识,并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去,发挥主观能动性。
一般的债权人对法院执行工作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如何调查是法院的事,与申请执行人无关”,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实践证明,市场经济不仅仅是发展经济、法制经济,而且也是信用经济、风险经济,而执行不能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体现和延伸。每一个进入市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都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做生意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亏损;签订合同有可能得到履行,也有可能履行不了还被拖入诉讼;打官司有可能胜诉,也可能败诉;拿到一份胜诉的裁判文书有可能得到执行,亦有可能执行不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见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对实现自己的债权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线索,这在传统的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没有重视,现在人民法院对此高度重视,甚至有的法院以此作为挡箭牌,消极执行。由于执行监督和救济制度的缺位,执行员的权力空间极大,各种不利益直指申请执行人,很多申请执行人颇感无奈,有的想“连法院都执行不了,我怎么下手” ,所以就对法院失去了信任,开始还跑到法院问问进展情况,因总是老样子索性自己也撒手不管,导致案件一拖就是几年,这样的情况不少,原本被执行人还有部分执行能力,但错过了执行时机,法院更是没招。有的申请人就开始不断上访,效果可想而知,导致所谓的法律白条泛滥和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发生。
其实,很多债权人认识不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是市场风险、市场管理制度性缺陷、国家政策风险等综合因素造成的,执行不能是其最终归宿和反映。执行难主要还是难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难寻上。在当前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改革的背景下,债权人应该善待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去,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利用自身掌握的信息投入到配合执行工作当中去。债权人认为只要申请执行,就等执行法院通知拿钱的想法是极端错误的。
有的申请人反映,连法院都不能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我们又没有调查的权
力,怎么能提供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颇感无奈。笔者对此也有一些感慨,但我们应该看到:债权人的作用还是不小的,因为债权人亲自参加了纠纷发生与发展的全过程,他们完全能够向法院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明材料,较之法院的职权调查,具有充分的优越性,很多潜能还没有发挥出来,他们只是不懂其中的技巧,不知从何处下手。对债务人是个人的,应摸清债务人家底,活动规律,交往的圈子,交通工具,债务人的配偶有无固定工作,现住址,通过跟踪看去哪个银行办理业务,有无其他社会职务,是否开办公司,在别的法院、仲裁委是否有官司,有无到期、未到期债权或议决到期债权,甚至有什么爱好(是否炒股等)这些都可能成为有价值的执行信息。对债务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调查企业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乘坐的车辆,公司门前经常出现的车辆车牌号,是否对外投资、对外租赁、通过跟踪会计发现秘密存款银行,纳税途径,企业是否有商标专利等无形财产,涉诉情况、债权,是否考虑到通过新闻媒体公告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是否聘请律师介入调查等等。我们可以想象法院执行局案多人少,穷尽调查只是一理想状态或口号。
实践中有的执行法院自我保护很强,比如在贯彻执行穷尽理念的过程中,执行人员开始注意收集被执行人查无财产的材料,比如去银行、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情况,以往如果没有余额或余额很少或产权没有登记,就不再向银行等协助执行部门索要回执等表明执行工作的“重要证据”,为日后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做好了准备。
执行中止、发放债权凭证、委托执行的案件,债权人更应重视,要知道很多法院前述三种案件一般都作结案处理,除个别案件外,基本上等于告诉债权人没戏了。若此时债权人还不重视,后果可想而知。
当然,执行穷尽不能成为法院规避法定执行职责的借口,在适用当事人举证中应当注意克服申请人不举证就不予执行的错误倾向。现阶段执行财产的获取途径,主要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这是由强制执行工作的特性决定的。
(二)、执行风险较大的几类案件应高度重视
1、金融案件:债务人多为国有特困企业。例如,甲公司为一国有企业,有上千名职工。但是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企业经济效益差,负债多,偿付能力差,处于停产、濒临破产边缘,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困难,有多个债权人向其追债。此时,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政策下,考虑到上千名职工的安置,无论是让其破产还是让其继续经营,乙公司的债权一般都很难实现。此时只能是暂缓执行。
2、赔偿案件,赔偿案件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案件的类型主要是交通肇事赔偿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比如:在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犯罪人杀害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申请民事赔偿。但是犯罪人已经进入监狱或者被处决,其家庭很多处于穷困潦倒、分崩离析的境地。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其父母也没有义务为其已经成年的儿子承担赔偿。这种情况下,考虑到犯罪人妻子、子女的生活安定,属于犯罪人的个人财产是极其有限的,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几乎是不可能实现,若遇到流窜犯更是苦不堪言。
3、被执行人在农村。路途遥远,被执行人本来生活就很艰苦,有的靠外出打工避债,房屋变现较难。
4、政府机关为被执行人:政府机关的收入主要是财政拨款,财政部门对执行人员的协助要求大多不予理会,预算外资金执行人员又无从掌握,强制执行措施不便实施。
5、“三费”案件,即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社
会低收入人群。
6、党政机关及其原开办的企业和公司的案件。由于这批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机关团体和地区、部门的重大经济利益,所以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很多,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影响的重灾区。
7、改制、兼并企业案件执行难。一些企业借改制、兼并之机,把国有资产私分、抽逃,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难以执行。有的在改制中把企业全部财产卖给职工,原企业无可供财产执行。有的把企业一分为二,把债务留给原企业,债权归到新的企业里,致使债务难以执行。特别是涉及到国有特困企业,法院执行采取措施时就可能引发上访等不安定因素,致使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8、委托执行案件。由于制度上设计的不尽合理、法院间互不信任,及其它主客观的原因,执行法院委托执行出去的案件,一般会杳无音信,委托执行的初衷不复存在,有的法院开始还执行,遇到难度就甩手扔(委托)了出去的情况也是不能避免的。
9、被执行人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案件。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执行法院一般都裁定中止执行,而这类案件一旦中止,往往是现实意义上的永久性中止,再恢复执行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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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元月18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规划、水和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非法开采水资源、浪费水和污染水质的行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不予颁发取水许可证。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同意和批准: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
(五)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地方。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三章 供水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供水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年度供水服务目标和服务措施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
供水服务目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水最低服务水压;
(二)供水水质;
(三)抢修及时率;
(四)抄表、收费服务;
(五)其他服务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
供水,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科学的计量收费办法。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生活、生产、经营等用水,实行分装水表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拒不分装水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水压、水价和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
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用水定额。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可用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资金。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用水量。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应当完善用水设备的计量制度,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服务。
新建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设中水设施。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包括用水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从结算水表至用水单位和个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专用消防栓由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单位应当在火警后3日内将失火时间、地点、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十四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二)项行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可停止其供水:
(一)未经审核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三)擅自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五)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8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3年11月1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局(厅),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现颁发《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请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水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由于结垢或腐蚀造成的事故,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3.82MPa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
第三条 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的单位,锅炉房设计单位,锅炉水处理设备、水处理药剂的生产厂,水处理技术服务单位及化学清洗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规则。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锅炉水处理应能保证锅炉水质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或GB12145《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设计和制造锅炉的单位,应在锅炉上设取样点。对额定蒸发量大于或等于1t/h的蒸汽锅炉或额定热功率大于等于0.7MW的热水锅炉应设置取水样的装置。对蒸汽品质有要求时,还应有蒸汽取样装置。取样装置和取样点位置应保证取出的水汽样品具有代表性。
第六条 生产锅炉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的单位,应到省级劳动部门备案。钢制水处理设备应符合JB2932《水处理设备制造技术条件》的规定。非钢制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药剂应符合有关标准并通过省级技术鉴定。
第七条 设计锅炉房时,应因炉、因水提出行之有效的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包括水处理方法、主要设备选型及系统。锅炉水处理方法和系统的选择,应能保证锅炉无垢或薄垢运行,且无严重腐蚀。
第八条 采用锅外水处理方法的锅炉,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进行调试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调试后的水质应符合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水质标准和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的锅炉给水、锅水及蒸汽品质指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第十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数量、参数、水源情况和水处理方式,配备专(兼)职水处理人员。
第十一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参数和蒸汽品质的要求,对锅炉的原水、给水、锅水的水质及蒸汽品质定期进行分析。每次化验分析的时间、项目、数据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应详细填写在水质化验记录表上。
第十二条 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做好停炉保养工作,防止锅炉腐蚀。
第十三条 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低压锅炉化学清洗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发电锅炉化学清洗时,应按照《锅炉化学清洗导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处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水处理人员应达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且无色盲。
第十五条 专职或兼职的水处理人员都应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的《锅炉水处理人员操作证》才能独立操作。
水处理人员的考核及复考工作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统一管理。考核的内容应符合《锅炉水处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规定。
第十六条 水处理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严格执行本规则及《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水质标准。
2.正确并及时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3.锅炉定期停炉检验及检修时,应到现场了解锅内结垢及腐蚀情况,认真做好必要的记录和水垢、腐蚀产物的收集和分析工作,提出进一步提高水处理效果的措施。有关记录和分析资料应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审查锅炉房平面图纸时,应同时审查锅炉水处理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参加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时,应同时审查水处理设备调试报告。水质不合格时,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九条 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使用单位的锅炉水质管理制度、制度执行、水质分析记录等情况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对锅炉使用单位的水质进行监测。监测工作由省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在用锅炉水处理效果不好,危及锅炉安全运行时,地、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限期更改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水质进行监测时,可按当地有关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劳动部门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本规则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3年11月1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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