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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如何保护供应商利益/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5:05  浏览:8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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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如何保护供应商利益
作品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05年4月13日
作者:谷辽海


  政府采购争议增多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
,使用财政性资金,依照法定的标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依法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行为。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从1995年开始试点的政府采购制度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这一年,据我国财政部统计,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超过了预定目标,达到1659.4亿元,比2002年增加650亿元,节约预算资金196.6亿元,资金节约率为10.6%,采购规模比上年同期增长64.4%,分别占当年财政支出和GDP的6.7%和1.4%,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两个百分点和0.4个百分点。政府采购法实施的第二年,我国政府采购规模达到了2000亿元,2005年的既定目标是2500亿元。
  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平均每年以递增100%以上的速度迅猛发展。随之而来的是我国各省市政府采购方面的争议普遍增多,法律和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显现,例如: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虽然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规章,但由于所处的法律位阶和效力层次较低,且与法律规定内容相冲突,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下位法与上位法相矛盾的规范普遍存在,造成当事人不知依据何部法律提出诉讼;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实践中广泛应用,但却无相应的监管和制约机制;采购主体所选择的采购方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陪标、围标、串标等暗箱操作的违法现象大量存在;采购监管机关与政府采购中心职能不分,虽名义上脱钩,实际上还是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采购公司侵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致使许多供应商敢怒而不敢言;采购主体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带有巨大的主观任意性,虽然有质疑和投诉机制,但实际执行效果却微乎其微;法律虽赋予供应商这些弱势群体多元救济途径,但相关的救济渠道并不畅通……

  供应商处于弱势地位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主体所控制的证据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政府采购的审批文件、采购预算文件、招投标采购文件、投标供应商的资质、中标供应商的资质、评标标准及方法、专家意见及专家资历、定标依据、授标文件、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和验收证明、采购过程的工作记录等等原始证据材料,全部保存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那儿。他们所掌握的这些证据,有的是通过计算机电磁形式储存信息的,也有纸质形式保存的。由于这些证据都在采购主体内部,不在第三者手中,这对于供应商或其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凡是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在立法方面都非常注意对供应商这些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在维护权益方面赋予供应商多元的救济途径,我国也不例外。
  自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后,两年多来的政府采购活动,往往将质疑程序作为质疑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简称为政府采购救济机制前置程序。实践中,质疑供应商如果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财政部门一般就不受理投诉。2004年8月11日,我国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
  笔者曾经担任过政府采购主体的常年法律顾问,也担任过供应商的法律顾问。通过与供、采双方当事人的交流感到,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在采购活动中的地位都是完全平等的,但采购主体尤其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由于依附于公共权力机关,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对采购过程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采购主体行使前述自由裁量权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时,一方面,受害的供应商无法证明加害人自由裁量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够提供证明的惟一只有采购主体。另一方面,明知采购主体的行为违法,为了未来不确定的中标、成交的机会概率,避免遭遇打击报复,供应商只能忍气吞声。
  笔者发现,许多的供应商放弃司法救济途径的原因之一,是供应商自身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政府采购过程中当事人所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规则。在高手如林的政府采购竞争市场,供应商为了脱颖而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与采购主体共同串谋、供应商之间相互伴标和围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屡见不鲜。有时,供应商能够侥幸胜出,有时也不免东窗事发。供应商自身所存在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严重扰乱了我国有序的政府采购竞争市场,另一方面也给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

  相关法律亟待完善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对政府采购方式作了规定,即政府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规定为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但这部法律在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均无详细的描述。相反,政府采购对象的非主要采购方式如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的采购均有相应的操作程序。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政府采购法中没有公开招标采购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实践中,采购主体是依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然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法律责任和救济渠道方面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由于政府采购法中缺少公开招投标的相应章节,而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投标,故采购过程中的许多活动都必须援引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我们离不开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包括招投标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然而,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部门所实施的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相关的行政规章作出的。由于法律适用方面没有统一,造成当事人寻找救济途径的不确定性。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采购主体、供应商之间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可非常遗憾的是,财政部的《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上位法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发生了严重的撞车和冲突。而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的内容相矛盾、相抵触。行政规章的内容如果与法律相冲突,那么抵触的内容必然无效。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最初选自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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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了防止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因利益冲突而可能导致的欺诈客户、操纵市场、误导投资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针对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业务,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活动必须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不得以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或投资者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预测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或者就投资证券的可行性进行建议时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不得主观臆断;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产品不得有建议投资者在具体证券品种上进行具体价位买卖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参加媒体等机构举办的荐股“擂台赛”、模拟证券投资大赛或类似的栏目或节目;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权拒绝媒体对其所提供的稿件进行断章取义、做有损原意的删节和修改,并自提供之日起将其稿件以书面形式保存三年。

  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向公众提供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投资分析文章等形式的咨询服务时,须先行取得所在机构的同意或认可。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与自身有利害冲突的下列情况下应当进行执业回避: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开发行证券的企业的承销商或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包括自有关证券公开发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调离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或发布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也不得以假借其他机构和个人名义等方式变相从事前述业务;

(二)证券公司的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部门的专业人员在离开原岗位后的六个月内不得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知悉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有关证券有利害关系时,不得就该证券的走势或投资的可行性提出评价或建议。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预测证券品种的走势或对投资证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议时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相应的信息披露: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在预测证券品种的走势或对投资证券的可行性提出建议时,应明确表示在自己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或推荐的证券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在每逢单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前两个月所推荐的证券在推荐时和推荐后一个月所涉及的下列各项情况,向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书面备案材料: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前五名股东或实际控制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机构及个人、前五名股东所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企业持有相关证券的情况;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在所知悉的范围内其“理财工作室”客户和其他主要客户持有相关证券的情况;

  3、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在财产上有利害关系的企业或自然人持有相关证券的情况;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是否与持有相关证券流通部分的前五位股东有财产上的利害关系;

  5、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所在的机构,在过去18个月内从事涉及其推荐证券所属企业的财务顾问、投资银行业务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业务的情况;

  6、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同一执业人员是否就同一证券在同一时间,向不同类型的客户做方向不一致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7、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时是否向所依托的媒体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或其他利益;

  8、中国证监会根据合理理由认定的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在每逢单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前两个月向其特定客户提供的买卖具体证券建议的情况和向公众提供的买卖具体证券建议的情况向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书面备案材料。

  五、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自营、受托投资管理、财务顾问和投资银行等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起研究咨询业务与财务顾问等证券类业务之间的“防火墙”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应当在业务、财务、人员、营业场所等方面与其关联企业分离。从事面向社会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专职在研究咨询部门工作,并由所在机构将其名单向中国证监会和机构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各类传播证券信息的媒体应当遵守《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不得刊发或播发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证券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的机构或个人的关于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的任何形式的分析、预测或建议类的信息。

  七、中国证监会将通过其国际互联网站对违反本通知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予以曝光或谴责,并根据违规事实依法暂停或撤销相关机构和个人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还将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执业人员遵守本《通知》的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的依据之一。

  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媒体、机构或组织,中国证监会除视情况予以谴责或曝光外,还
将视情节轻重移送其主管部门直至司法机关处理。

  投资者或者客户因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违法或者犯罪而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

  八、任何机构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可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投诉或举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10.11.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业网站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综[2003]113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业网站工作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行业网站(网址:www.tobacco.gov.cn)是烟草行业唯一的既服务于行业行政管理,又服务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网站。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网站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和积极支持行业网站的建设与发展,建立和完善网站信息员队伍
  行业网站是烟草行业对外宣传的主要网络媒体,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和积极支持行业网站的建设与发展。各单位应明确主管领导、具体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行业网站的信息报送和审核工作。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各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和36个卷烟销售重点城市的烟草专卖局(公司)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企业,至少要指定1名信息员负责与行业网站联系沟通,并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定期向网站报送信息工作。请各单位将信息员登记表于12月10日前上报国家局信息中心,并抄报行业网站。
  二、紧密围绕行业中心工作,加强行业网站的新闻宣传报道
  行业网站的新闻宣传报道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围绕行业中心工作、重大活动和热点问题,为行业改革与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单位报送的信息应严格遵守国家局《新闻报道和网络发布信息管理规定》(国烟办[2001]141号),报送和上网的信息由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审核。
  在行业网站上为各单位设立的自行维护页面,各单位应安排专人按照有关页面规范要求定期进行维护,确保内容更新及时、准确。页面内容的更新要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切忌随意性,并注意做好有关安全、保密工作。
  三、以行业网站为窗口,积极展示烟草行业形象和宣传行业名优品牌
  行业网站作为烟草行业对外宣传的窗口之一,以“为行业服务、为企业服务、为社会服务”为宗旨,积极开展行业和企业的宣传报道工作,在行业内外已有较广泛的影响。为积极推进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宣传贯彻行业“大市场、大企业、大品牌”战略,行业网站要统一对外展示烟草行业企业形象,宣传行业名优品牌。请各单位注重发挥网络媒体的宣传优势,以行业网站作为企业形象和品牌宣传的首选网络媒体,对外宣传企业和品牌,正确引导消费。
  为进一步做好行业网站的各项工作,请各单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行业网站。
  联系人:赵桂芝、陆建新
  联系电话:010-63528546
  EMAIL:hywz@hymail.tobacco.gov.cn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件:

  国家局(总公司)行业网站信息员工作管理的有关要求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683&pic_id=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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