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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政府采购汽车单一来源方式/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21:30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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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政府采购汽车单一来源方式
日期:2005-4-18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http://www.cgpi.com.cn/

近几年来,在我国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践中,通过单一来源方式大批量地采购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公务用车,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这种采购方式在我国的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是普遍存在的。在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下,采购主体所选择的这种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几乎不受任何法律的监督和约束。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的介绍和法律适用分析,进而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监督机制缺位情形。
一、单一来源采购公务用车有悖于法律规定
2004年12月,我国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的委托,分别采购一批蓝鸟智尊小轿车、通用别克旅行车、广州本田雅阁、丰田花冠轿车等不同种类的公务用车,总采购数量高达200辆,采购主体所选择的政府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总共有四家,分别来自该省市的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贸易公司、汽车产品开发公司等。在政府采购信息公示的最后一天,也就是第七天,该省的一家供应商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主体提出了质疑,与此同时,该质疑供应商将质疑书和采购信息的公示内容给笔者所在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发来传真,咨询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行为是否合法。从前述基本案情中显示,本次巨额公务用车采购项目和采购数量,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是通过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进行的,且明确指定了品牌和代理供应商。笔者认为,采购主体的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是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一些基本管理要求,主要是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具体包括:1.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坚持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开展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采购是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尽管有其特殊性和缺乏竞争,但仍然要尽可能地遵循这些原则。2.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采购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履行行政事务的效果,因此,保证采购质量非常重要。虽然单一来源采购供货渠道单一但也要考虑采购产品的质量,否则实行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3.价格合理。单一来源采购虽然缺乏竞争性,但也要按照物有所值原则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本着互利原则,合理确定成交价格。
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来看,四家被选定的单一来源供应商,均非当地的直接生产厂家,也非产品的唯一提供者,而是属于经营、销售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汽车贸易公司或销售公司。在确定这四家代理公司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同时,采购主体也就剥夺了其它经营同种类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采购主体所选择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类似于直接采购,它是指达到了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所购商品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首次制造、合同追加、原有采购项目的后续扩充和发生了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等情况。这种采购方式的最主要特点是没有竞争性。正是由于单一来源采购具有直接采购、没有竞争的特点,使单一来源采购只能同唯一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就是说,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和非常隐蔽的状态,且采购主体处于主动地位。因此,在这种采购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是最容易滋生各种不规范行为和腐败行为。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种采购方式的使用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等其它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资料来看,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未曾获得合法批准。但实践中,获得政府采购活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说获得行政许可,并非很困难。许多政府采购项目往往在争议发生后或者在采购项目达成后,再来进行手续上的弥补和完善。我们判断所选择的采购方式是否合法,关键还是需要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主体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在符合前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具体来说,其一是采购的项目只有唯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政府采购中心选择的四家供应商不是唯一政府采购对象的提供者,也不是该省唯一能够提供政府采购对象的销售者。况且,据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资料,采购主体选择的销售供应商在该省至少有十家以上,由此可见,本次单一来源供应商不是本次采购项目唯一的产品提供者。其二是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这种情形是正常因素或非归因于采购人,不能或来不及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从基本案情中,我们可以知道,这种情形也不适用于本案。其三,就政府采购合同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或扩充货物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更换供应商会造成不兼容或不一致的困难,不能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同样,本案的公务用车采购项目也不符合这一种情形。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某省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指定四家供应商作为不同汽车的单一来源提供者,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由于采购主体所实施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公布采购成交价格信息,我们无从获悉本次采购项目所达成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所存在的法律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两年多来,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的,这一情形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尽管许多汽车制造商和代理商对每次的政府采购行为都有许多的质疑和投诉,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责任条款,故实践中的很多争议往往是不了了之。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不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情形,但几乎都没有规定违反这些适用条件和情形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则或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循的行为规则,谁违反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作为我们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规范,应该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前一种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后二种行为规范为义务性法律规范。法律后果我们也称法律责任,是社会成员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结果或称法律责任。很遗憾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有义务性法律规范,却没有法律后果的强制性条款。虽然这部法律规定了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条件和程序,但政府采购当事人尤其是采购主体不遵循这些条件和程序,违反了这些义务性的行为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现行法律中还完全是空白。我们从《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里,寻找不到前述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所应承担相对应法律责任的任何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如果违法行为没有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尽管实践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我们也不能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样的道理,我们再来分析前述案件中采购主体所选择的采购方式。由于采购主体所采取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没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采购主体违反义务性行为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是,《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里,同样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和条件之一,但我们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进行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采购主体只要经过行政许可,而不管行政主体这种许可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行政主体,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法无明文规定。由于违法行为没有法律责任条款,前述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不论质疑供应商怎么样去质疑和投诉,采购主体仍然能够安然无恙。
近两年,笔者曾经撰写了《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1至3卷,共五十多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案例,类似前述公务用车采购违法情形,随处可见。为了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我国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和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前述缺位情况必须尽快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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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用流域内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老污染源治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五条 湟水流域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治理措施,排放各种有害物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段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督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新建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监督防治工程设施及设备质量,组织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
(六)负责湟水流域水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提出改善措施;
(七)建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档案,组织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湟水流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帮助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提高环保投资效益;有关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以及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必须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水环境保护指标作为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向湟水流域排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进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需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经监测核实,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排污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时,必须重新核办排污许可证。
无排污许可证或无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排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的,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湟水干流和主要支流划分为三类水体:
一类水体:湟源县城以上湟水干流段、大通县城关以上北川河段、湟中县城以上南川河段、互助县城以上沙塘川河段、乐都县熊家湾水厂以上引胜沟河段。
二类水体:湟源县城至湟中多巴镇湟水干流段、北川河大通县城关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南川河湟中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沙塘川河互助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引胜沟乐都县熊家湾水厂至汇入湟水干流以及其它湟水支流河段。
三类水体:湟中县多巴镇至民和县湟水与大通河交汇处干流段。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体均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水体水质执行Ⅱ类标准值;二类水体水质执行Ⅲ类标准值;三类水体水质执行Ⅳ类标准值。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向湟水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扩改建项目的规定。在一类水体区域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新增排污量;危害饮用水体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向二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类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加强企业管理,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其它污水,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和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河道以及其它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它水生生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它地表水体,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严防污染地表和地下水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裂隙、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源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研、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者有重要发明创造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办
理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并未按要求进行治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强行施工投产的;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投入生产使用的;未经批准,在一类水体区域内增加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责令停止施工、生产和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受罚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邯郸市人民政府
199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
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的外商在本市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
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
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除投资兴办社会公共福利
等非经营性事业用地按有关规定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其他用地均应与
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活动时,必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非法处置或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
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
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
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
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合营中方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需经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重新确认,并进行评估作
价,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场地(土地)、厂房及设备举办企业的,出租人应分
别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对通过行政划拨
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其合营中方系乡镇企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
地是中方提供的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年限一般以经营期限确定。未确定经营期限的,
由负责出让的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使用年限,但不得超过国家
和省规定的最高使用年限。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
权时,依照《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提前终止用地的,应向原批准机关交回土
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地面附着物所有
权(除动产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时,
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回收手续,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
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限届满前
六个月,持批准延期文件,到原批准用地机关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重新签订土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到
原批准用地机关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按不
同土地类别和区位每年每平方米交纳1-15元。其具体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
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级别、环境、用途、年限等具体情况制定,报市
政府批准后执行。场地使用费由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本年度使用土地不足半年的,免交场地使用费;超过半年
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每年在该年度的12月底前交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进行房地产经营活动时,必须遵
守本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外商在本市从事成片土地开发和兴办企业,根据因地制宜、因项
制宜的原则给予下列政策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在开发区内引进生产性项目的,政府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并减免一定比例的出让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二)兴办产品出口和技术先进型的项目,出让价格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予
以适当优惠。
(三)外商投资企业成片改造旧城区,新建商业、旅游等设施,拆迁地段建筑
密度大于50%的,免缴水增容费,适当减收电贴费;按规划进行配套建设,配套
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或为规划待建道路腾出场地的,适当减免市政、公建
配套费和电贴费;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的,免缴人防结建费;危险房屋达拆迁面积
50%以上的,享受危房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场地使用费方面可以给予以下优惠:
(一)凡1993年前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的,免交前三年的场地使用费。
(二)对技术先进型或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凭确认
部门颁发的确认证书,其场地使用费按应交数额下调20%计收。
(三)对兴办非营利性的社会公共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免交场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二)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三)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四)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第二十条 本市场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予调整,五年后进行调整的间隔期不
少于三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次调整的幅度不超过30%。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在规划区应先取得规划管理
部门批准,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交付土地补偿费和临
时用地押金后,方可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场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及时恢复
土地耕种条件后,方可退还押金;未按要求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押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预约用地的,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选址意见书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发
给土地使用预约证书,并从批准预约之日起三十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该地块出
让金总额的5%作为预约金。正式用地时,预约金可冲抵出让金。
预约用地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
弃预约,已交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年未使用
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权证书,收回土地
使用权,已交纳的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的,责令其补
办延长用地期限手续,并按每逾期一日处以场地使用费2‰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
土地使用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或非法转让、
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
50%以下或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
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180天未缴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
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需
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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